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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郁屏

聲請人
顧立雄
聲請人
趙亞平
聲請人
鄒怡堅
聲請人
李璧芝
聲請人
林文祥
聲請人
黃清培
聲請人
梁少康
聲請人
詹佳婷
聲請人
王國樑
聲請人
高志勝
聲請人
賴建成
聲請人
蔡銘修
聲請人
林加迪
聲請人
陳浚明
聲請人
陳柏維
聲請人
李健青
共同代理人
蔡智翔律師
相對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聲請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原證24至原證27之甲、乙、

丙、丁4片光碟,並主張前開光碟內容為本案訴訟被告所為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招標案(GI00232L249,下稱系爭招標案) 標的「雲豹八輪輪型裝甲車」之技術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裁定准予核發秘保令(下稱原秘保裁定),並宣告聲請人為受秘保令之人在案。

㈠惟原秘保裁定有下列違誤:

⒈秘保令之聲請依法應強制律師代理,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中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亦未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非聲請人代理人之律師所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基礎,逕為核發原秘保裁定,顯有違法,原秘保裁定應予撤銷。

⒉依智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限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然查:⑴本案訴訟係本案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被告209廠)為辦理軍備研發工作所生之訴訟,而國防事務經緯多端,為使行政工作順利推行,須按照事務性質分層負責原理。聲請人分別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國防採購室及生產製造中心(詳見附表二),且其中多人為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並非本案訴訟所涉系爭招標案及相關訴訟爭議之承辦人員,亦非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會接觸系爭資料,而均非本案之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具秘保令核發對象適格。⑵本案訴訟被告209廠之代理人徐克銘律師雖於113年6月19日具狀稱聲請人均為系爭招標案及相關訴訟爭議之承辦人,可能接觸系爭資料云云(見原秘保裁定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然其該時並非聲請人之代理人,且其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附表二編號7、12、13、14、15所示聲請人現已調離核發秘保令時之職務,附表二編號6、9、11、16所示聲請人則均已退伍,渠等均非系爭招標案相關爭議公文流程會簽之人,而均尚未得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後續更無接觸系爭資料之可能。

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5條第2項規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無庸對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是縱認即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然依上開規定,亦無庸對聲請人核發秘保令。

㈡綜上,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且原秘保裁定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未命聲請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不當,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致聲請人承受與法定要件不符之秘密保持命令義務,爰依智審法第39條第2項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審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36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其原因嗣已消滅,指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嗣後已消滅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核發秘保令之對象,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保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迄至原秘保裁定聲請時止,聲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又聲請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機關首長、機關內部承辦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上權益,有使聲請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於113年12月31日以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即原秘保裁定)准許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保令之人開示等情,有原秘保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秘保裁定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二編號6、7、9、11、12、14至16所示聲請人部分:聲請意旨主張前開聲請人均已調任或退伍,且渠等尚未閱覽系爭資料,渠等受秘保令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查:附表二編號6、7、9、11、12、14至16所示聲請人已分別退伍或調任他職(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6、9、11、16所示聲請人既已退伍,已非本案訴訟被告之機關內部人員,而附表二編號7、12、14、15所示聲請人則均已調職,亦難認屬機關內承辦系爭招標案及相關爭議之人,均已非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又系爭資料均尚未提供本案訴訟被告及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此亦有本院閱卷聲請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亦足認附表二編號6、7、9、11、12、14至16所示聲請人均未因閱卷而獲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前開聲請人受秘保令之原因實已消滅,前開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秘保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均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然渠等僅負責行政督導事項,並非本案相關承辦人等語,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簽呈(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8頁聲證3),堪認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稱渠等均非公文流程所會簽之人,不會接觸系爭資料等語,尚屬可採,已難認渠等係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已堪認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又系爭資料均尚未提供本案訴訟被告及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業如前述,亦足認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並未因閱卷而獲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渠等聲請撤銷原秘保裁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以: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均係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之內部人員,均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可能,倘未對渠等核發秘保令,恐造成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外洩云云,然本案承辦系爭招標案及相關爭議之相關公務員,均經本院核發原秘保裁定在案,而受秘保令效力之拘束(詳如後述),依智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渠等縱獲悉系爭資料內容,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所受之原秘保裁定既經撤銷,其餘受原秘保裁定效力拘束之人,自不得對之開示系爭資料,相對人前開質疑,自不足採。至相對人雖又以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業已陳報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為本案之承辦人,並聲請傳喚前開訴訟代理人及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惟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1至4、13所示聲請人部分: 至聲請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國防部之機關首長,依據行政分層負責之原理,依本案之標的金額,並不需經機關首長簽核,就此部分不符合智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之要件;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均為國防部內部單位國防採購室人員、生產製造中心人員,渠等均為現職公務人員,毋庸對其核發秘保令,故就渠等所核發之原秘保裁定亦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之機關首長,雖依行政分層負責原理,其僅需負責重大政策,並非機關內實際承辦本案之人,然其身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首長,自有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國防部名義具狀答辯之必要,於答辯過程自仍有接觸系爭資料之需要及可能,難認非屬智審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核發秘保令之對象,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撤銷原秘保裁定,自不足採。

⒉就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部分,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簽呈(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8頁聲證3)以觀,可知本案訴訟所涉系爭招標案採購計畫之相關簽呈,最終呈報至國防部時,係由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主任予以核定,聲請人復自承: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聲請人均為國防採購室人員,可能會接觸系爭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聲請人,均為系爭招標案之相關承辦人;又本案被告209廠廠長蘇仁寶於本院另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即本院115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事件)中,亦具狀陳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聲請人林加迪為系爭招標案及相關爭議之承辦人,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及可能等情(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民事訴訟陳述意見狀影本),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即難認其非屬智審法第36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訴訟關係人」,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撤銷原秘保裁定,亦不足採。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人為現職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本即有保守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義務,故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云云,然其是否依職務應負保密義務,與本案是否有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尚屬二事,尚難以渠等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保密義務,即認無核發秘保令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人應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5條第2項規定所稱「參與承辦訴訟之公務員」,無庸對渠等核發秘保令云云,然前開規定所稱「參與承辦訴訟之公務員」應係指承辦本案訴訟之相關公務員,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本院並未命聲請人補正即逕為裁定,程序上顯有違誤云云。然:

⑴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智審法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智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程序中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且未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此有原秘保裁定卷宗可查,然揆諸前開智審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受秘保令之人僅得以該命令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秘保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之原秘保裁定,已與前開智審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縱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亦僅生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之效果,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資料業經相對人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就聲請人准予核發原秘保裁定,惟就附表二編號編號5至12、14至16所示聲請人部分,因有智審法第39條第2項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該等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13所示聲請人之部分,並無核發秘保令之必要,且有智審法第39條第2項之情事云云,然因核無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營業秘密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7項規定,本院系爭秘密令,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二編號5至12、14至16所示聲請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失其效力。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前段、第7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相對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附表二
編號 人員 現任職情形 卷證出處 1 顧立雄 國防部部長 無 2 趙亞平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下皆同)主任 無 3 鄒怡堅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副主任 無 4 李璧芝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副處長 無 5 林文祥  國防部軍備局局長 無 6 黃清培  114年12月1日退伍 (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 國防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7 梁少康  114年8月1日調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法務組組長) 國防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8 詹佳婷  國防部軍備局主計處科長 無 9 王國樑  114年8月1日退伍 (原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 國防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10 高志勝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副主任 無 11 賴建成     114年8月1日退伍 (原為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法制官)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0頁) 12 蔡銘修     114年9月1日調任205廠策略規劃科 (原為生產製造中心研發組長) 國防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13 林加迪  114年12月1日調任209廠甲車研發組 (原為生產製造中心研發組員) 國防部軍備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14 陳浚明  114年3月16日調任空軍司令部主計處處長 (原為軍備局主計室主任) 國防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15 陳柏維    113年12月1日調任軍備局202廠物料管理所所長   (原為軍備局管理處兵工生產督導官) 國防部軍備局(令)稿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 16 李健青   114年3月1日退伍 (原為軍備局管理處處長) 國防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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