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馬宏燦
- 當事人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洪振盛律師 郁宗勳專利師 沈建宏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郁宗勳專利師、沈建宏專利師、陳柏宇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4項)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保全證據程序(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2號,下稱本案保全證據程序)取得如 附表編號1、2訴訟資料,以及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製造探針(Probe)之製造 流程、方法及設備,為聲請人自行研發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內部有相關規範(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第265至266頁)及措施保護前揭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知悉,可得減省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成本,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嚴重削減,前揭訴訟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聲請閱覽之附表編號1、2以及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4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事項有關,為免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造成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係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資料,有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可稽;附表編號3、4所示訴訟資料則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而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前揭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已釋明前揭訴訟資料屬營業秘密。又前揭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23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編號 檔 案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1 LCN飛秒雷射操作指導書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15至234頁(即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外放證物袋之操作手冊第5至24頁) 2 自製針鍍膜檢驗規範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35至241頁(即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外放證物袋之操作手冊第41至47頁) 3 CHPT-內部電子單據01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43頁 4 CHPT-內部電子單據02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4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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