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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聲請人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對人
鄭慶章
相對人
張淑菁
兼上二人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鄭慶章、張淑菁、王志中律師以重製或複印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理由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又經核發秘密保持令之當事人雖得依法閱覽卷內文書,惟閱覽之範圍仍應審酌閱覽之文書與本案爭議間之關聯性以及其秘密性為妥適處理,非謂一旦經核發秘密保持令後,不問該文書之秘密性如何均得概予抄錄或重製。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中聲請人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所有營業秘密,為免相對人於接觸該營業秘密後外流,損及聲請人權益,而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以重製或複印方式予以留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係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既得以接觸閱覽系爭資料,縱予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或重製,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或訴訟實施權,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且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重製或複印方式留存系爭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 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上證6至22(見本案限閱卷第15至382頁所示註記限閱資料,不含研發費用統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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