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陳玠源
- 原告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 對 人 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兼 上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兼 上五 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林家暉 薛又銘王品文兼 上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以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資料。 禁止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 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秘密保持命令係在限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 就營業秘密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與限制卷證閱覽制度,兩者規範目的、要件、救濟程序均不相同,自可併用(本院103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裁定、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110年度刑智抗字 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因此並非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閱覽,即無再以另一制度保護之必要,仍須視個案情節,審酌營業秘密之價值、秘密程度之高低(一般機密或關鍵性 技術機密)、相對人與秘密持有人間是否有競爭關係、是否 影響相對人之辯護權或訴訟上利益等而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中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提更上證156至158號等證據資料(下合 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 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聲請人依與PG公司間相關保密協議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重要資訊,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對相 對人就「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提更上證156至158號等系爭資料(即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先予敘明。 ㈡就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下稱賴呈瑞律師等人)部分:賴呈瑞律師等人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內容攸關其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之抗辯是否成立,又系爭資料所揭露之資訊涉及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聲請人依與PG公司間相關保密協議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重要資訊,賴呈瑞律師等人以「抄錄」方式獲取與本案爭點有關之資料即可充分行使其辯護權,並無「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為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下稱林進源等人)部分:相對人林進源等人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競爭關係存在,其等已可透過「親自到院閱覽」系爭資料,或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賴呈瑞律師等人「閱覽、抄錄」系爭資料而行使其訴訟上權益,並無使其等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進源等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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