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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核定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曾啓謀
  •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 原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ittle Mermaid Showroom間聲請核定律師 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民 公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並作成駁回相對人請求 之判決在案,後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所支付之必要律師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667 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 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 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因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4、25、2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相對人所有之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專 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本案訴訟卷第41頁),為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委任蔡晴羽律師、林煜騰律師、孫國成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75頁)。又依前揭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2次,聲請人先後提 出答辯一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參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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