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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9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子毅 住同上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輔佐人
黃富源專利師 住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500號12樓
輔佐人
之2(E室)
相對人
鈞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軍 住同上
第三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第三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第三人
泳廷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21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第三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下列證據至本院保全:

㈠相對人鈞得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如附件所示之車窗型電子標籤五片。

㈡前項電子標籤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往來之相關合約、報價單、出貨單、eTag產品加工交貨時程表及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或電磁紀錄。

二、第三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下列證據至本院保全:

㈠相對人鈞得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如附件所示之車窗型電子標籤五片。

㈡前項電子標籤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往來之進貨單、出貨單、eTag產品加工交貨時程表及簽收單等相關資料影本或電磁紀錄。

三、第三人泳廷有限公司應提出與相對人鈞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件所示之車窗型電子標籤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往來之相關合約、報價單、出貨單、發票等相關文件影本或電磁紀錄至本院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第M534859號電子標籤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使用系爭專利製造汽車車窗型電子標籤產品(即eTag),系爭專利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相對人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售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車窗型電子標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專利比對分析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之文義範圍內,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其中所涉FPC天線加工部分,全台僅第三人泳廷有限公司(下稱泳廷公司)得提供服務,且系爭產品未直接標示由相對人鈞得公司生產製造,並出貨存放在遠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倉庫,未能直接自相對人鈞得公司取得系爭產品,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他外力、他人改變系爭產品之現狀,聲請人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變更、銷毀或滅失而礙難使用,屆時聲請人行使系爭專利權,於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將遭遇重大困難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鈞得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系爭產品照片(即原證二,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侵害鑑定報告及剖面結構圖、遠通公司eTag產品加工交貨時程表、聲請人向泳廷公司下單加工郵件影本(見限制閱覽卷第15至55頁、第3至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全虹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全虹公司所設廠址即○○市○○區○○路○段000巷00號,核與聲請人提出之遠通公司eTag產品加工交貨時程表所載交貨地址相符,堪認聲請人就上開確認事、物現狀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系爭產品為ETC電子標籤,需向遠通公司特約服務據點申辦安裝,並非聲請人可輕易取得;復觀諸系爭產品除記載遠通客服電話、網址及序號外,未直接標示相對人鈞得公司名稱等字樣,此有系爭產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6、103至109頁)在卷可參;佐以系爭產品實物、技術內容及銷售資料,皆為本案訴訟判定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系爭產品製造與銷售之完整資料,此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再者,系爭產品之合約、報價單、出貨單、加工交貨時程表、簽收單、發票等相關文件影本或電磁紀錄,攸關本案訴訟判斷相對人是否有委託泳廷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遠通公司,並出貨至全虹公司倉庫等事實,而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能提供爭點整理、簡化作用,及有助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效果;衡以系爭產品實物、製造及銷售資料既由第三人遠通公司、全虹公司及泳廷公司持有,並可藉其等提出至本院保存之方式,未造成相對人過度負擔,兼顧聲請人程序、實體利益與相對人財產權、秘密權及商譽保護,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遠通公司、全虹公司及泳廷公司提出上開證據,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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