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王碧瑩
- 當事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葛舜即美德中醫醫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葛舜即美德中醫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附表一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係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於系爭圖片之刊登網頁明確記載表彰原告為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推定為著作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在其經營之美德中醫網站(網址:https://mddr.com.tw/news-30.html,下稱被告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為被告網站之經營者及建置者,被告圖片非其自行拍攝,而係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自不得諉為不知,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8條規定,以每一著作即每張圖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如認原告無法依上開規定證明實際損害額,請依同法第88條第3項前段酌定,並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葛舜為美德中醫醫院之負責人,被告圖片係由員工蔡宜潔由大陸地區素材天下或圖精靈網站自行下載後使用於被告網站,被告圖片1之背景為黑色,與系爭圖片1為紅色背景不同,系爭圖片無浮水印,蔡宜潔無法認知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被告葛舜雖為負責人,但基於業務分工未參與前開網站經營行為,而蔡宜潔使用被告圖片均有查證經合法授權,若要求被告須再逐一查證,實課予被告過高之義務,顯失公平。又系爭圖片係著重呈現針灸銅人身上經絡線條與穴位標誌,無其他人物擺設,景深無特殊性,無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精神作用程度很低,不足以使人認識作者個性。針灸銅人原始態樣為公共財,其表達方式有限,縱與他人表達方式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告網站為將抽象之經絡、穴位、針灸之觀念具體表達而有使用針灸銅人圖片之必要,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讓中醫文化發展受限。倘認被告網站使用之圖片為系爭圖片,然該使用行為屬非營利之醫務衛教,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之合理使用。另原告於106年8月10日通知被告侵權事實,即知悉本件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4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 ㈠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原告曾以被告葛舜違反著作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240頁) ㈠被告網站使用被告圖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前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 用?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圖片1為針灸銅人背面部分穴位位置之特寫為拍攝主題 ,系爭圖片2為針灸銅人正面部分穴位位置之特寫為拍攝主 題,兩者之背景均為紅色之底圖,由原告所提之拍攝數位影像資訊內容(本院卷第27至29、33頁),可知其對於照相器材選定、鏡頭調整、拍攝距離、光量調整、取景角度、素材選擇、構圖布置與取捨等因素,均具有投入拍攝者相當之心思及情感,並非單純為機械式之呈現,復具有一定之商業目的,已足以展現拍攝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性,自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不足以使人認識作者個性,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針灸銅人之表達方式有限,被告圖片與系爭圖片縱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云云。惟按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本件被告圖片並非被告所自行創作而係員工蔡宜潔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不符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要件,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圖片與系爭圖片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於被告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改作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比對被告圖片1與系爭圖片1,除被告圖片1之背景底色為黑色、無浮 水印,系爭圖片1之背景底色為紅色、有浮水印外,其餘完 全相同;又比對被告圖片2與系爭圖片2,可知兩者除浮水印外,完全相同。是被告圖片與系爭圖片為實質相似。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即為有據。基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網站上刊登被告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網站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於被告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㈢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惟查: ⑴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在被告官網上張貼被告圖片,圖片上、下方記載「針灸的應用經氣得以疏通(針灸是侵入性療法,限合格中醫師操作,民眾 不可在家自己施行)、經絡是無形的,而老祖宗的智慧將 氣的通道用線條標誌出來,使形成中醫特有的經絡圖;而經絡上標誌的點,便是中醫獨特的穴道圖」(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張貼被告圖片係為推廣、宣傳其針灸之醫療項目。 ⑵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系爭圖片係原告僱用攝影師對於針灸銅人所為之靜物拍攝,且其中富含有光影變化,並有畫面取角之安排,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⑶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上開貼文中,就被告圖片1與系爭圖片1高度近似,被告圖片2與系爭圖片2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所使用系爭圖片之質、量比例甚高。 ⑷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原告係以發行影像內容,並建置影像圖庫網站授權他人使用,進而收取權利金為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系爭圖片之結果,將導致對於原告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 ⑸基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審酌被告為中醫醫院之負責人,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係為推廣、宣傳其針灸醫療項目,系爭圖片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圖片之質、量比例甚高,且將影響原告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㈣綜上,被告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非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 ㈤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所經營之被告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用於推廣其中醫醫療項目,則其欲使用在被告網站上之圖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上所刊登之圖片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員工蔡宜潔自大陸素材天下或圖精靈之網站下載,伊所下載之圖片無浮水印,無法認知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被告雖為負責人,但基於業務分工未參與前開網站經營行為,而蔡宜潔使用被告圖片均有查證經合法授權,若要求被告須再逐一查證,實課予被告過高之義務,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素彩網網頁(本院卷第203、206頁)、圖精靈網頁(本院卷第205頁)。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圖片1、2係蔡宜潔自素材天下或圖精靈網站取得(本院卷第86頁) ,然蔡宜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圖片1忘記係自何處下載 ,被告圖片2是從素彩網下載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渠等前開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觀之被告所提之前開網頁資料,並非完整之網頁內容,僅係部分之截圖,其完整之內容為何,不得而知,又被告圖片2之針灸銅人有部分銅人嘴唇 及下巴部份,而素彩網之圖片並無嘴唇及下巴部份(本院卷 第203頁),是蔡宜潔是否自該網站下載圖片,亦非無疑;被告雖辯稱素彩網記載「針灸穴位銅人圖片是由圖片大全設計師暢奇依旋上傳」,故暢奇依旋為設計者較有說服力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203頁)僅記載上開語句,並 未註明該網站或暢奇依旋為著作權人,至多僅能證明有上傳圖片之事實,無法證明渠等為著作權人並得授權下載系爭圖片,且素彩網關於版權聲明記載「請勿用於商業用途,如須用於商業用途必須原作者同意」(本院卷第219頁)。另觀之 被告所提圖精靈網頁有記載「本站圖片來自使用者分享,僅限學習交流請勿用於商業用途」(本院卷第205頁);而素材 天下網站亦載明「素材天下網平台上的作品內容信息如果有由用戶自行提供並上傳,由用戶對其提供並上傳的所有信息或內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不意味素材天下網贊同其觀點或已經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2頁 ),上開文字均已表明該等網站並未擁有網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該網站所有資源僅可供學習與參考用途,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並警示若發生侵權爭議,均由使用者自負其責,系爭圖片既非被告自行創作,即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前,自應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貿然下載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臉書網頁,作為行銷推廣被告之中醫診所業務,自屬營利上之目的,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為美德中醫院之負責人僅負責醫療事務,被告網站係由蔡宜潔負責,蔡宜潔稱其使用之圖片均有查證經合法授權,被告實無法一一查證云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本件蔡宜潔為被告之員工 乙情,業據蔡宜潔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美德中 醫醫院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07頁),蔡宜潔所提其合 法下載系爭圖片之辯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蔡宜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蔡宜潔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依其授權費基準表,其最小規格之授權費每年為3萬元,被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使用系爭圖片,授權金額應以每張21萬元計算,原告 僅主張每張1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共計20萬元等語。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無從得知,無法直接以原告所提授權表之最低規格金額計算,又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雖為系爭圖片1實際單次使用授權他人之授權資料 ,然並無該圖片之授權規格、授權使用期間,亦無法以此基準表作為本件授權金之計算基準。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依原告所述若本院未採取前開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則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 額,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僱用攝影師、員工運用攝影技術、選擇光影、拍照角度,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在其網站刊登系爭圖片(本院卷第23頁、第147、223頁),不法刊登時間長達7年之久,期間非短,再考量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圖片為2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為1次,且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其網站作為推廣、宣傳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9頁),被告為中醫診所負責人(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圖片是在105年2月24日發文,原告曾於106 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侵權之情事,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次通知之圖片非系爭圖片,而係其他圖片等語。觀之被告所提原告於106年8月10日通知侵權之電子郵件並無該郵件所附之圖片對照表,並非完整之郵件,故該次郵件通知侵權之圖片是否為系爭圖片,並非無疑。且觀諸原告所提該次郵件之圖片對照表(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確實非系爭圖片。上開對照表之官網截圖雖同時有出 現被告圖片1,然依原告所述其為專門之圖庫授權公司,擁 有幾十萬張之著作,其派遣員工搜尋遭盜版之圖片係用Google以圖搜圖方式,106年8月10日通知之圖片非系爭圖片1, 故其員工在以圖搜圖蒐證時,無法得知系爭圖片1遭侵害之 情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所述尚非顯然不符常情, 本院認原告於斯時應不知悉系爭圖片1有遭受侵害之虞之情 事。被告網站於105年2月24日使用系爭圖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侵權事實,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1日通知侵權事實後始下架被告圖片,並未爭執,故被告前揭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狀態於原告發現採證、電子郵件通知、至被告自行下架圖片為止均繼續存在。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3頁右上方之收狀戳),是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及自114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1 (圖號:19663042) 原證二(本院卷第21頁) 2 (圖號:19666006) 原證二(本院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圖片 卷證出處 1 原證二(本院卷第23頁) 2 原證二(本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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