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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瑜惠
相對人
冠和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119巷3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住同上
相對人
魏雅婷 住同上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被告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再連帶給付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並請求相對人冠和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鄭榮蘭連帶給付297萬元,二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75萬元,惟兩造不服,聲請人就其中137萬7,411元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25萬元,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30,40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9,121元【計算式:30,403元×3/10=9,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2,559元【計算式:30,403元×25/297=2,559元】,聲請人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1,99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即3,959元【計算式:21,993元×18/100=3,959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39元【計算式:9,121元+2,559元+3,959元=15,6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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