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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聲請人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
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對人
范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8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7萬元…。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聲請人以37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逾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本案因相對人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是以,聲請人所提存之其中36 萬元部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3號、本院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113 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其中36 萬元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確定,依前揭裁判意旨,該廢棄部分假執行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則該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有上開卷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其中36萬元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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