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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緊急處置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聲請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聲請人
陳丘泓
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相對人
柯俊北
相對人
方慧珍
相對人
許書豪
共同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

三、四、五項之有效期間延長三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於暫時狀態處分(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前為緊急處置,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前揭緊急處置裁定效力僅有7日,而本院尚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裁定,並定於114年1月13日行調查程序,為避免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前,另有變化致生風險及不必要之爭議,爰聲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3至5項延長前揭緊急處置裁定之效力。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1 規定即明;而該條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1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查本院前於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係緊急處置而僅有7日之效力,與該緊急處置裁定有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有待調查事項,聲請人於期滿前聲請延長緊急處置效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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