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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更一字第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聲請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相對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相對人
黃立中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相對人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㈠福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黃立中,嗣已變更為吳美秀(黄立中及其為福興公司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對此有爭執,並主張黃立中仍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另以裁定命吳美秀承受訴訟。惟本院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受有不利益的人可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參照),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黃立中或吳美秀,極為重要,在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前,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爭議,尚未明朗。

㈡福興公司原法代理人黄立中雖有委任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惟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商業事件為強制律師代理及應由法院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參照)。本院審酌黃立中與吳美秀於福興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中居於對立地位,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福興公司(由監察人王百佑代表)與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黄立中代表)訂立之信託契約是否有效?黄立中雖為福興公司主張信託契約為有效,然若由吳美秀擔任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主張未必與黃立中一致。吳美秀非無不繼續委任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可能。

㈢為保障福興公司之程序上利益,自不宜由黃立中委任之程序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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