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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7號

酌定律師酬金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聲請人
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聰
共同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英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9號),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9號,下稱本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撤回起訴,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姜宜君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係聲請人取得相對人聯絡方式後,向相對人介紹並使相對人購買霍普金生醫公司及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案情尚非甚為繁雜;本院調解期間共開庭2次,聲請人提出答辯狀一份,最終由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本事件為兩造間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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