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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 原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偉良陳儀潔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陳儀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盈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萬3,278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4萬5,25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1億2,473萬8,532 元(見商訴卷第91頁),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9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45萬7,720元(見北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64萬3,278元,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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