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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調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黃泰、李穎

  • 原告
    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陳佑碁律師 相 對 人 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 相 對 人 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 相 對 人 曾芷陵 崔家興 王偉坤 主 文 相對人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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