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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2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聲請人
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
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代理人
陳佑碁律師
相對人
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
相對人
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
相對人
曾芷陵

崔家興

王偉坤

主文

相對人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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