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林群國、陳冠良

  • 原告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石橋有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國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石橋有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資訊開發公司,致力於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之應用軟體,提供之SAP(System、Applications、Products)服務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生產製造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理會計、資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而客戶遍及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件製造業、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競爭力。第三人田○○、胡○○、丘○○(以下合稱田○○等 人)與相對人陳冠良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簽訂負有保密 義務之聘僱同意書、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聲請人透過系統權限設定及保密條款之簽訂,對於機密資訊設有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資料為聲請人耗費人力及時間成本所開發之專案資料,為聲請人提供顧問服務重要營運資訊,具一定經濟價值應屬工商秘密。經聲請人調閱系統紀錄,田○○等人與相對人陳冠良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未經 聲請人允許而擅自登入聲請人系統,大量重製聲請人之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廠技術文件、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保密義務。田○○等人與相對人陳冠良離職後,共同設立石橋有約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將上開資料應用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洩漏並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予相對人公司及其他員工,而屬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田○○等 人重製之資料包含聲請人協助客戶規劃SAP系統之作業檔程 式碼電腦程式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相對人陳冠良於離職前即有競業之行為,更利用於離職前及離職後大量下載之營業秘密及客戶名單等聲請人資源,與聲請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以低價搶奪客戶致使聲請人遭受損害,田○○等人 顯然有背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相對人陳冠良及田○○等人嗣後皆遭檢察官命具保候傳,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公司、陳冠良、田○○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訴訟審理程序較為冗長, 倘待民事程序審理完畢始得執行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陳冠良之財產,恐使相對人有充足時間脫產而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 ,實收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時之營運資金,公司淨值通常與資本額並不相符,以前開遭挖角員工於聲請人公司之薪資,相對人公司每月營運成本至少116萬元以上,相較每筆維護 服務之訂單收益約30餘萬元,推估相對人公司營收不足以支應營運成本,相對人公司顯然更無資力負擔聲請人日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況相對人陳冠良已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是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准予假扣押之必要。倘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圍為準,況本案實際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同意書、保密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新聞稿、田○○等 人下載紀錄之Excel檔案、相對人網站頁面及聲請人網站頁 面、維護服務合約等影本為證,主張經其調閱系統資料(聲證4)始知田○○等人所下載之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及著作,然 依聲證4光碟所示內容僅列出田○○離職前及離職日、胡○○離 職前後、丘○○離職前後下載資料明細之Excel表單,聲請人 主張田○○等人下載之檔案資料為:專案文件、公司內部技術 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及個人資料,Excel表記內檔案名稱欄僅記載文件類型、客戶名稱 、檔案名稱、下載資料數量等,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然聲請人並未檢附資料內容,亦未說明各資料有何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又該Excel表中所列資料有部分為公司內部技術養成與訓 練教材、教育訓練手冊、會議紀錄、KKBOX個人專屬音樂、 自我筆記、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修訂、員工自購筆記型電腦費用補助管理辦法、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加班抵休申請及人事資料更新操作手冊、到府維修流程、履歷資料、經驗分享會資料、請款、銷貨折讓等流程資料,此部分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於使用前開光碟資料或將上開資料應用於相對人公司經營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之情,並未釋明。再者,聲請人主張其電腦程式著作受侵害,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為何?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及態樣為何?均未加以釋明。另商業上客戶轉移之原因甚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低價搶奪客戶部分,僅提出客戶名單,並無低價搶奪客戶之釋明證據。綜上,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0萬元,然該金額係聲 請人單方以其投入時間及人力成本開發相關產品及服務所估算之金額,並非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相對人公司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67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其金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且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在營運中,並無解散或清算之情事,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每月營運成本僅計算其所挖角前員工薪資部分至少為116萬元以上 ,其公司之營收不足以支應營運成本,另主張相對人陳冠良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其目前之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 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公司業務之營運,除有薪資等成本支出外,亦有營業之收入,資產不必然隨之減少,況相對人陳冠良名下之資產狀況為何,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之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陳冠良名下是否已無其他資產,而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公司、陳冠良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陳冠良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㈢聲請人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依前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有何營業秘密、著作權遭受侵害、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故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聲請人以供擔保方式補足釋明之欠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