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 原告曾建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建廷 住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136號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若穎即喬伊茶坊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主張: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訴主張:其為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文字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沂公司)經營COMEBUY茶飲店,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商標用於販賣「海神 」、「海神奶茶」及「海神拿鐵」等茶飲,侵害其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長沂公司 及其他經營COMEBUY茶飲店之法人或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董事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排除侵害),起訴聲明如原審卷㈠第77頁,即原裁定第1頁第21至26 行及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載。 ㈡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26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㈤第213至21 8頁)及「變更訴之聲明二狀」(原審卷㈤第303至347頁)兩 次變更主張及聲明(其先、備位聲明如原裁定第1頁第30行 至第3頁第2行及附表「變更訴之聲明㈠」、「變更訴之聲明㈡ 」欄所載。)抗告人之聲明以後者即「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為據,其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則參酌「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長沂公司與其他相對人共同侵害系爭商標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相對人長沂公司及其負責人除應就直營門市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就各加盟店之不法行為,亦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各加盟店僅須就其各事業體與相對人長沂公司及其負責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於114年4月2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與變更後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一百三十九項,應就金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一百三十九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3,910萬元; ㈡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後備位聲明第一百四十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共139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2,935萬元,與第㈠項合計為2億6,84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8萬9,065元; ㈢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一百四十一項,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 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19萬2,065元,因抗告人已繳納22萬9,2 72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196萬2,793元(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損害賠償及刊載判決書部分,抗告人不爭執原裁定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核定(即前述第二㈠、㈢項),惟關於「相對人應停止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部分(即前述第二㈡項),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本院繳費說明文件之「應繳金額」為22萬9,272元,已於同年5日全額繳納,而抗告人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第 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百四十項,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同,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之意旨,就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就其一聲明繳納裁判費,無須再次缴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5萬元,應補 繳之裁判費為16萬2,828元等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原起訴主張所有相對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審就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以165萬元計算。然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26日變更其主張及聲明,如前第一㈡項所述,先位聲明(即原起訴聲明)係主張所有相對人負共同侵權行為,備位聲明則分別就相對人長沂公司及其負責人、各加盟店經營者分別主張侵權責任,先位聲明第二項(即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變更後備 位聲明第一百四十項,其聲明內容雖與先位聲明第二項(即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相同,然其法律上主張已有所不同,故原審依抗告人上開備位聲明將相對人分為139組,其主張各 相對人侵害行為各自獨立,且各自侵害區域不同,認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2億2,935萬元(計算式:1,650,000X139=229,350,00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共219萬2,065元,因抗告人已繳納22萬9,272元 ,命抗告人補繳196萬2,793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213號判決先例意旨,主張就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就其一聲明繳納裁判費,無須再次繳納云云。如前所述,抗告人嗣後所為備位聲明,其法律上主張已有不同,自應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所提各地方法院裁定(附件1,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經核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就第二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2,935萬元,並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萬2,065元,且命抗告人補繳196萬2,793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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