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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康翠珍

  • 上訴人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我國第D221431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26 年2月7日。詎被上訴人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竣公司)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經伊在其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販售處購得烤黑BJ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寶竣公司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康翠珍(下稱康翠珍,並與寶竣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為寶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業務之執行致伊受有損害,應與寶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二)又系爭專利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乙證3至7,具有附表5所 示A至F之視覺特徵差異,即附表5所示之視覺特徵與乙證3至7不同或未能為乙證3至7所揭露,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 明顯不同之差異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就鉸鏈產品技術領域而言,已為相當成熟之產品,利用附表5所示視覺特徵之區 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尚未見於該相關技藝領域,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附表3所示乙證3至7 之證據組合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系爭產品並非寶竣公司製造,類似商品在中國大陸購物網站上相當普遍,寶竣公司僅是從中國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非自行製造之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圈的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框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此等差異存在於系爭產品突兀之銀白色圓形環狀點圈上,最容易成為吸引普通消費者之目光,站在普通消費者之立場進行整體觀察比較後,自然可輕易發現彼此差異進而選擇更為美觀及實用之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另附表3、4所示舉發證據及其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專利權,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08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6年2月7日止。 (二)寶竣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附表3所示舉發證據及證據組合抗辯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先審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1年2月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於同年7月27日審定後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下逕稱專利法)。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乙證2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乙證3至7均得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⒈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威科 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中下載電 子檔案。該說明書第1頁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日期(原審卷第266頁)、第3頁之SGS國際認證報告揭露「 Report No.(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FEB. 16,2022、Style/Item No.(型號):KSW1002 series、Dateof receipt(收貨日期):Sep.27,2021、Testing Period(測 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資訊(原審卷第268 頁);第4至6頁揭示產品照片、鉸鏈安裝配置、安裝尺寸圖及產品安裝步驟,第7頁即末頁揭露「2021.12版」日期( 原審卷第272頁)。由上可知SGS國際認證報告係於西元2022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140萬次開合測試,無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 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第1、2頁相關資訊中,該頁有報告編號「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SGS國際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其 第1頁「2022.02版」應為實際之公開日期,再參照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2.1.1.2點刊物公開日之 認定(西元2020年版第3-3-4頁)「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應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西元2022年2月28日,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自無法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被上訴人雖以乙證2的末頁標示「2021.12版」字樣,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將其推定為西元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之末日)公開發行,仍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云云。惟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國際 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報告編號、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故應以說明書第1頁標註之「2022.02版」判斷其實際公開日期;而乙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然無揭露型號「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定即屬本件型號「KSW1002」產品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至乙證3至7之證據,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11年2月8日,均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三)乙證3、4或乙證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分別如附表1、2所示,又系爭專利與乙證3、4或乙證3、5之比較如附圖1、2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乙證3(主要引證)相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以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特徵,且其中具有三個或四個圓形墊圈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上的微小變化,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 乙證4進行簡易置換或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承前所述,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以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 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且其中具有三個或四個圓形墊圈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上的微小變化,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進行簡易置換或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上訴人雖主張乙證3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 處是右、左、右依序交替排列,乙證4的左、右鉸鏈板兩者 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左、右、左、右、左交替排列,乙證5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右、左 、右、左、右交替排列(二審卷第73、87頁),並非系爭專利視覺特徵A之右、左、右、右,且乙證3左連接處位於樞接桿中央,右邊上下有連接處,左右連接處三者長度大致相同,乙證4左連接處有三處,右連接處有兩處,乙證5具有兩個左連接處與三個右連接處(二審卷第77、91頁),與系爭專 利之視覺特徵C即左連接處1個、右連接處有3個,系爭專利 之左、右連接處長度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即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 來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 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 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變化。另由左、右交替之順序係由連接片與樞接桿延伸連接處而位於夾縫處,在外觀上非明顯特徵,且乙證3既已揭露右、左、右的交替排列順序,僅需簡單結 合乙證4或乙證5而增加一個右連接處,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右、左、右、右視覺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乃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 組合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並不具創作性。 ⒌上訴人固主張乙證3無從知悉樞接桿沒有調整孔,乙證4樞接桿具有一調整孔,乙證5樞接桿具有兩個調整孔,並非如系 爭專利之視覺特徵B的光滑表面等(二審卷第75、89頁)。 惟查,依乙證3之圖式可知其並未見調整孔,乙證3已然揭露系爭專利之表面光滑視覺特徵B,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 ⒍上訴人雖主張乙證3兩個墊圈位於樞接桿的中上與中下位置 ,使樞接桿分段為三個長度大致相同的樞接段,乙證4為四 個墊圈,三個位於中上位置,最後一個在中下位置,使樞接段呈長、短、短、長、長排列,乙證5為四個墊圈分為五個 樞接段呈短、短、短、長、短排列,皆與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D是三個墊圈分段為短、長、短、長的樞接段不同(二審 卷第79、93頁)。惟乙證3圖面揭露樞接段長度為短、長、 長,差異僅在一短的樞接段,僅需透過簡單改變乙證3之圓 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易變化(由二個圓形墊圈改為三個圓形墊圈),結合乙證4或5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乙證3圖面無法得知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 ,乙證4的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沒有朝向樞接桿的軸 心,而是朝向樞接桿的軸心後側,乙證5根本沒有揭露視覺 特徵E的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特殊外觀(二審卷第81 、95頁)。惟查,依乙證3圖1(原審卷第286頁)已揭露系 爭專利左、右鉸鏈板朝向樞接桿的軸心之視覺特徵E,乙證3、4、5左右鉸鏈板皆朝向軸心,僅是前後位置的些微差異,且該修飾變化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的視覺效果,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雖稱乙證3、4、5的樞接桿切齊帽蓋輪廓(二審卷第 83、95頁),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F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的樞接桿與帽蓋輪廓大小差異細微,且僅係簡單改變帽蓋的大小,改變後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為易於思及,並不足以作為具有創作性的明顯特徵。 (四)乙證6、4或乙證6、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乙證6、4或乙證6、5之比較詳如附圖3、4所示。⒉系爭專利與乙證6(主要引證)比較,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且其中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 在圓形墊圈數量上的微小差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6、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承前所述,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 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且其中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至上訴人固稱乙證4、5、6均未能揭露或與系爭專利所具備附 表5之A至F視覺特徵不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云云 。然查,關於上訴人所為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4至6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之差異、系爭專利在視覺特徵右、左、右、右之排列順序、3個墊圈分段為短、 長、短、長的樞接段排列順序、樞接桿光滑表面、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朝向樞接桿軸心、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等等,由於上開細微外觀僅需透過簡單改變乙證6之圓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易變 化,或結合乙證4或5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理由業如前述(參前揭㈢、第⒋至⒏點),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五)乙證7、4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乙證7、4或乙證7、5之比較詳如附圖5、6所示。⒉系爭專利與乙證7(主要引證)相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 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且其中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上的微小差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 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承前所述,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 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且其中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 量上的微小差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至上訴人固稱乙證4、5、7均未能揭露或與系爭專利所具備附 表5之A至F視覺特徵不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云云 。然查,關於上訴人所為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4、5、7在 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之差異、系爭專利在視覺特徵右、左、右、右之排列順序、3個墊圈分段為 短、長、短、長的樞接段排列順序、樞接桿光滑表面、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朝向樞接桿軸心、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等等,由於上開細微外觀僅需透過簡單改變乙證7之圓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 易變化,或結合乙證4或5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理由業如前述(參前揭㈢、第⒋至⒏點),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 (六)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乙證3至7之組合(附表3之㈡所 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A至F,然皆僅屬左右鉸鏈板樞接位置(特徵A、E)、調整孔設置(特徵B)、圓形墊 圈數量(特徵D)、樞接部長度(特徵C)、帽蓋大小(特徵F)之簡易修飾,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 、5之組合;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 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從而,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有無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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