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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上訴人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送達代收人 黃婉貞被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張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750元,並提出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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