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8 分鐘讀完 全文 16,4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勞動)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碧瑩

原告
律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芷羽律師
被告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被告
唐淑芬
被告
陳浩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何欣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等(勞動)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第I768821號「噪音控制系統與噪音控制裝置及其適用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聲學科技與Edge AI模型演算法之IC設計公司,主要業務為主動抗噪晶片與高階音頻晶片。被告陳浩銘於109年9月24日至111年3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原告多件主動式抗噪技術(Active Noise Cancelation,下稱ANC)領域相關專利之發明人。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與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陳浩銘為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之中華民國第I754555號「改良式雜訊分離混合型主動抗噪系統」(下稱原告專利)發明專利多處相似,亦與被告陳浩銘於110年1月28日台灣工研新創協會所舉辦之第33場創業群英咖啡小聚公開發表簡報中之ANC技術內容相同,因系爭專利為被告陳浩銘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申請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與被告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署MASTER DEVELOPMENT AND PRODUCTION AGREEMENT」、「 STATEMENT OF WORK」合約後,詎被告公司、陳浩銘、唐淑芬利用上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被告陳浩銘、唐淑芬為發明人,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經核准後取得專利權,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被告陳浩銘與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訂5個月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陳浩銘於提供服務期間之發明或參與發明被告公司之技術修改或改良,專利權歸屬於被告公司,且該合約附件載明被告陳浩銘與被告公司內部或合作伙伴之專案經理與研發團隊合作進行「ANC:Hybrid mode.Architecture and implementation」之架構與演算法設計,並於同年8月31日前完成相關文件,並須於109年開始撰寫、申請兩項專利,嗣與被告唐淑芬利用被告公司資源共同研發ANC:Hybrid mode.技術內容,被告陳浩銘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標題為Noise Partition Hybrid Type ANC(雜訊分離式混合型態主動抗噪架構)之簡報與專利檢索內容,被告唐淑芬於同年月21日再就該技術之量產參數提出修正討論,於系爭專利架構設計完成後,被告唐淑芬於同年9月21日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將上開技術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故被告陳浩銘、唐淑芬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由被告公司取得專利申請權,且原告專利應為系爭專利之後續改良版本,原告不應以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日時間較晚而認其就系爭專利具有申請權。再者,原告於被告陳浩銘與被告公司合作時即知系爭專利之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公司為系爭專利登記之專利權人,發明人為被告陳浩銘、唐淑芬。

二、原告為原告專利之專利權人,發明人為陳浩銘。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號CN115206276A之專利申請人為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系統菁英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發明人為陳浩銘、唐淑芬。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73、50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陳浩銘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是否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二、原告是否就其受僱人陳浩銘於職務上之發明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有誤差前處理模組的噪音控制系統與噪音控制裝置及其適用的方法,透過誤差前處理模組將誤差訊號基於不同頻率區間產生不同的前處理訊號並對應提供至前授模組以及回授模組。使前授模組與回授模組可以根據前處理訊號來提升運算效率。藉此達到提升噪音控制系統收斂速度的目的(本院卷第399、401頁)。

㈡系爭專利圖式:系爭專利圖2為其噪音控制系統的簡易方塊圖(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本院卷第414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第1、8、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噪音控制系統,包含:一前授模組,接收一參考訊號,並將該參考訊號經一前授處理後輸出一前授減噪訊號;一回授模組,接收一誤差訊號,並將該誤差訊號經一回授處理後輸出一回授減噪訊號;一誤差前處理模組,接收該誤差訊號,並輸出一第一前處理訊號至該前授模組及一第二前處理訊號至該回授模組;以及一整合訊號模組,加總該前授減噪訊號及該回授減噪訊號並輸出一減噪輸出訊號;其中,該第一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一頻率區間的一第一部分,該第二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二頻率區間的一第二部分;其中,該前授模組依據該第一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前授處理的參數;其中,該回授模組依據該第二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回授處理的參數。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噪音控制系統,其中該誤差前處理模組包含:一雜訊頻寬偵測元件,用以接收該誤差訊號;一第一前濾波元件,耦接至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用以輸出該第一前處理訊號;以及一第二前濾波元件,耦接至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用以輸出該第二前處理訊號。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噪音控制系統,其中該第一前濾波元件為一低通濾波元件,該第二前濾波元件為一帶通濾波元件。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噪音控制系統,其中該第一前濾波元件及該第二前濾波元件為無限脈衝響應濾波元件。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噪音控制系統,其中當該誤差訊號具有週期性出現之一訊號段時,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依據該訊號段的頻率調整該第二頻率區間的範圍。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2所述之噪音控制系統,其中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計算該誤差訊號的一頻率分布並依據該頻率分布調整該第一前濾波元件及該第二前濾波元件的濾波範圍。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噪音控制系統,其中該第一頻率區間至少部分低於該第二頻率區間。

⒏請求項8:一種噪音控制裝置,包含:請求項1至7項任一所述的噪音控制系統;一第一收音元件,用以對一目標聲音取樣並輸出該參考訊號;一發聲元件,用以接收該減噪輸出訊號並輸出一抵銷聲音;以及一第二收音元件,用以自一減噪聲音取樣並輸出該誤差訊號;其中該減噪聲音為該目標聲音與該抵銷聲音的加總結果。

⒐請求項9:一種噪音控制方法,包含:接收一誤差訊號並輸出一第一前處理訊號及一第二前處理訊號;其中,該第一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一頻率區間的一第一部分,該第二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二頻率區間的一第二部分;接收一參考訊號並進行一前授處理後輸出一前授減噪訊號;將該誤差訊號進行一回授處理後輸出一回授減噪訊號;以及加總該前授減噪訊號及該回授減噪訊號並輸出一減噪輸出訊號;其中,依據該第一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前授處理的參數;其中,依據該第二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回授處理的參數。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9所述之噪音控制方法,其中當該誤差訊號具有週期性出現之一訊號段時,依據該訊號段的頻率調整該第二頻率區間的範圍。

⒒請求項11:如請求項9所述之噪音控制方法,其中該第一頻率區間至少部分低於該第二頻率區間。

⒓請求項12:如請求項9所述之噪音控制方法,於接收該誤差訊號並輸出該第一前處理訊號及該第二前處理訊號時,計算該誤差訊號的一頻率分布,並依據該頻率分布調整該第一頻率區間及該第二頻率區間的範圍。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㈠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㈡被告陳浩銘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⒈比對被告陳浩銘所提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所載技術特徵,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被證6第3頁(本院卷第216頁)之「雜訊分離式混合型態主動抗噪架構圖」顯示其包含:一「Feedforward path」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授模組」),接收一x(n)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參考訊號」),並將該訊號經一「Feedforward」處理後產生一輸出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授減噪訊號」);一「Feedback path」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回授模組」),接收一e(n)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誤差訊號」),並將該訊號經一「Feedback」處理後產生一輸出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回授減噪訊號」);一「Noise band detector」模組、一「FF IIR1、FF IIR2…FF IIRN」模組及一「FB IIR1、FB IIR2…FB IIRN」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誤差前處理模組」),接收該e(n)訊號,並產生一第一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前處理訊號」)至該「Feedforward path」模組及一第二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前處理訊號」)至該「Feedback path」模組;以及一加總元件(位於該架構圖中間位置,元件符號:Σ,下稱「加總元件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合訊號模組」),加總經「Feedforward」處理後輸出之訊號及經「Feedback」處理後輸出之訊號,並產生輸出一y(n)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減噪輸出訊號」),是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噪音控制系統,包含:一前授模組,接收一參考訊號,並將該參考訊號經一前授處理後輸出一前授減噪訊號;一回授模組,接收一誤差訊號,並將該誤差訊號經一回授處理後輸出一回授減噪訊號;一誤差前處理模組,接收該誤差訊號,並輸出一第一前處理訊號至該前授模組及一第二前處理訊號至該回授模組;以及一整合訊號模組,加總該前授減噪訊號及該回授減噪訊號並輸出一減噪輸出訊號」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6第6頁(本院卷第217頁)之「FF IIR LPF Coefficient Example」顯示將該「FF IIR1、FF IIR2…FFIIRN」模組設置為「低通」濾波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頻率區間」),第8頁(本院卷第218頁)之「FB IIR Type BPF Coefficient Generation」顯示將該「FB IIR1、FB IIR2…FB IIRN」模組設置為「帶通」濾波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頻率區間」),是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一頻率區間的一第一部分,該第二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二頻率區間的一第二部分」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6第3頁(本院卷第216頁)之「雜訊分離式混合型態主動抗噪架構圖」顯示經由該「FF IIR1、FF IIR2…FF IIRN」模組輸出至該「Feedforward path」模組之第一訊號,可調整該「Feedforward path」模組之「W(z)」模組參數,經由該「FB IIR1、FB IIR2…FB IIRN」模組輸出至該「Feedback path」模組之第二訊號,可調整該「Feedback path」模組之「M(z)」模組參數,是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前授模組依據該第一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前授處理的參數」、「該回授模組依據該第二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回授處理的參數」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即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誤差前處理模組包含:一雜訊頻寬偵測元件,用以接收該誤差訊號;一第一前濾波元件,耦接至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用以輸出該第一前處理訊號;以及一第二前濾波元件,耦接至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用以輸出該第二前處理訊號」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Noise band detector」模組、「FF IIR1、FF IIR2…FFIIRN」模組、「FB IIR1、FB IIR2…FBIIRN」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誤差前處理模組」,已如前述,其中所述「Noise band detector」模組、「FF IIR1、FF IIR2…FF IIRN」模組、「FB IIR1、FB IIR2…FB IIRN」模組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雜訊頻寬偵測元件」、「第一前濾波元件」、「第二前濾波元件」,亦即被證6已對應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一前濾波元件為一低通濾波元件,該第二前濾波元件為一帶通濾波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及將「FF IIR1、FF IIR2…FF IIRN」模組設置為低通濾波器、「FB IIR1、FB IIR2…FB IIRN」模組設置為帶通濾波器,已如前述,亦即被證6已對應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一前濾波元件及該第二前濾波元件為無限脈衝響應濾波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及所述「FF IIR1、FF IIR2…FF IIRN」模組、「FB IIR1、FB IIR2…FB IIRN」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一前濾波元件」、「第二前濾波元件」,已如前述,即被證6亦已對應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並界定「當該誤差訊號具有週期性出現之一訊號段時,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依據該訊號段的頻率調整該第二頻率區間的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6第5頁(本院卷第217頁)之「Preset IIR Coefficients」顯示當NBD偵測到規律性雜訊時,因FB主要是處理週期性雜訊部分,因此我們需將FB-IIR1~IIRN的係數設置成bandpass filter(BPF),來避免不規律性雜訊來干擾FB path的收斂,其中所述「規律性雜訊」、「將FB-IIR1~IIRN的係數設置成bandpass filter(BPF)」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週期性出現之一訊號段」、「調整該第二頻率區間的範圍」,即被證6已對應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並界定「該雜訊頻寬偵測元件計算該誤差訊號的一頻率分布並依據該頻率分布調整該第一前濾波元件及該第二前濾波元件的濾波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6第5頁(本院卷第217頁)之「Preset IIR Coefficients」顯示需要有一個Noise band detector(NBD)來判斷目前的雜訊頻帶分布,當NBD偵測到非規律性雜訊時,我們需根據NBD將FF-IR1~IIRN的係數設置成low pass filter(LPF),當NBD偵測到規律性雜訊時,我們需將FB-IIR1~IIRN的係數設置成bandpass filter(BPF),即被證6已對應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第一頻率區間至少部分低於該第二頻率區間」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依前述,被證6所述「低通」濾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頻率區間」,「帶通」濾波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頻率區間」,而「低通」區間低於「帶通」區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即被證6已可對應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①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任一項所述的噪音控制系統,已如前述。是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種噪音控制裝置,包含:請求項1至7項任一所述的噪音控制系統」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6第3頁(本院卷第216頁)之「雜訊分離式混合型態主動抗噪架構圖」已顯示「Feedforward path」模組可接收一x(n)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參考訊號」),是對於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於應用該雜訊分離式混合型態主動抗噪架構時,當有一對應元件用以對目標聲音接收、取樣並輸出該x(n)訊號至該「Feedforward path」模組,故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第一收音元件,用以對一目標聲音取樣並輸出該參考訊號」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6第3頁(本院卷第216頁)之「雜訊分離式混合型態主動抗噪架構圖」已顯示一加總元件1,加總經「Feedforward」處理後輸出之訊號及經「Feedback」處理後輸出之訊號,並產生輸出一y(n)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減噪輸出訊號」),另該架構圖顯示另一加總元件(位於該架構圖右上側位置,元件符號:Σ;下稱「加總元件2」),加總由該x(n)訊號所產生之d(n)訊號及由該y(n)所產生之y’(n)訊號,並產生輸出一e(n)訊號(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誤差訊號」),是對於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於應用該雜訊分離式混合型態主動抗噪架構時,當有一對應元件用以接收該y’(n)訊號並產生一輸出、及一對應元件用以接收由該x(n)訊號所產生之d(n)訊號與該y’(n)訊號的加總結果並產生輸出該e(n)訊號,故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發聲元件,用以接收該減噪輸出訊號並輸出一抵銷聲音」、「一第二收音元件,用以自一減噪聲音取樣並輸出該誤差訊號;其中該減噪聲音為該目標聲音與該抵銷聲音的加總結果」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即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請之「一種噪音控制方法」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噪音控制系統」,其所載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如前所述,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6亦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亦實質相同。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7、6,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及被證6已對應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7、6之附屬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被證6亦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之技術特徵亦實質相同。據此,被告陳浩銘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所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⒉依被告唐淑芬所提被證15、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7、9、11至12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如下:

⑴被告辯稱依被證15第20頁109年2月24日筆記「為了ANC IP而加的IIRfilter」之內容,已揭露主動抗噪(ANC)架構應加上IIR filter來實施;依被證15第21頁109年6月4日筆記「MiC-SPKR 50us ANC implementation latency @ 96kHz 1sample at BB sampling rate」之內容,已揭露主動抗噪架構低延遲的必要性,因訊號處理中要實施低延遲架構需採用無線脈衝響應IIR架構;依被證15第32頁109年8月21日筆記「Hybrid」、「FF」、「FB」之內容,已揭露Hybrid架構是藉由FF前授模組與FB回授模組所組合而成;依被證15第34頁109年9月16日筆記「HW先放192kHz」、「48k/96k for Feedback」之內容,已揭露回授模組第二前濾波器適合採用IIR架構;依被證15第25頁109年7月1日筆記「只砍1.5kHz以下の訊號」之內容,已明確揭示低通濾波器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432、433頁)。惟查,依原證19記載「主動式控制較常運用的技術是利用一套自適應性濾波理論,去辨識並且追蹤不確定性系統,是一種訓練及學習的方式去追蹤獲得符合系統的最佳權重,在濾波器結構方面有有限脈衝濾波器(Finite Impulse Response,FIR)及無限脈衝濾波器(Infinite Impulse Response,IIR)兩種」(本院卷第458、459頁)、原證20記載「目前應用在耳機中的主動降噪(ANC)技術有兩種模式,分別稱為前饋(Feed-Forward)降噪和反饋(Feedback)降噪,兩者結合則組成混合(Hybrid)降噪」(本院卷第465頁)或被證6顯示「傳統混合式主動抗噪架構」之內容可知,主動抗噪架構使用無限脈衝濾波器、及由前饋(Feed-Forward)降噪和反饋(Feedback)降噪組合之混合式主動抗噪架構,已為習知技術。是以,被證15所揭露「主動抗噪(ANC)架構應加上IIR filter來實施」、「主動抗噪架構需採用無線脈衝響應IIR架構」、「主動抗噪(ANC)架構之Hybrid架構是藉由FF前授模組與FB回授模組所組合而成」、「回授模組適合採用IIR架構」之內容,已為該領域之習知技術。另被證15所揭露「低通濾波器之技術特徵」,即低通濾波器之功能,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被告辯稱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依被證17於109年7月31日所寄電子郵件「ANC至Dolby Codec」之內容,已揭露audio system其IP完整性,對於系爭請求項1之各模組訊號流及啟發有其技術特徵完整性之貢獻度云云(本院卷第432頁)。惟查,依被證17所揭示信件之主題「The audio algorithms」、「轉發:The audio algorithms requested by Appotech」、「回復:The audio algorithms requested by Appotech」及其信件內容(本院卷第351至355頁)可知,被證17僅係被告唐淑芬與被告陳浩銘就訴外人「AppoTech Limited」之需求所進行之一般性討論,故被告辯稱亦不可採。

⑶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4]記載「主動式減噪例如是透過產生與噪音振幅相似但相位相反(相位差180°)的抵銷聲音來抵銷噪音。然而,根據噪音來產生抵銷聲音對於硬體或軟體的處理速度有相當大的要求。此外,抵銷聲音通常需要多次重複的計算來達到收斂以達到最佳的減噪效果。當收斂的時間過長,則減噪的效果亦會受到影響,因此如何能提升噪音控制系統的收斂速度,也是此領域發展的必要課題之一」(本院卷第399、400頁)、段落[0008]記載「透過誤差前處理模組將誤差訊號基於不同頻率區間產生不同的前處理訊號並對應提供至前授模組以及回授模組。使前授模組與回授模組可以根據前處理訊號來提升運算效率。藉此達到提升噪音控制系統的收斂速度的目的」(本院卷第401頁),可知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知之混合式主動抗噪架構,係透過「接收一誤差訊號並輸出一第一前處理訊號及一第二前處理訊號,該第一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一頻率區間的一第一部分,該第二前處理訊號對應於該誤差訊號中屬於一第二頻率區間的一第二部分,依據該第一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前授處理的參數,依據該第二前處理訊號來調整該回授處理的參數」之技術手段,使前授模組與回授模組可以根據其前處理訊號來提升運算效率,藉此達到提升噪音控制系統收斂速度的目的。是以,被告唐淑芬所提之被證15僅揭露該領域之習知技術、被證17係就訴外人「AppoTech Limited」之需求所進行討論之一般郵件,並未見有可對應達成系爭專利目的、功效之技術手段。

⑷被告唐淑芬雖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被證15第9頁之筆記上有記載「target≦50μs」這個概念是系爭專利的主要發想,其主要的內容是對主動抗噪ANC做不同的概念區分,分別導入前饋、反饋的模組;至於被證17的部分主要是證明我們在何時寄送被證18的資料,被證18的資料才是與系爭專利有關的實質貢獻云云(本院卷第505頁)。惟關於被證15記載「target≦50μs」之內容,僅能說明ANC系統之延遲需求須低於或等於50μs,並未揭露可對應系爭專利「將誤差訊號基於不同頻率區間產生不同的前處理訊號分別對應提供至前授模組以及回授模組,使前授模組與回授模組可以根據其前處理訊號來調整其參數」之技術內容,即前述系爭專利所述之技術手段,且該低延遲需求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設計ANC系統所需考量之因素。另綜觀被證18之內容,被告唐淑芬亦未能具體說明該資料可對應前述之技術內容。據此,被告唐淑芬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7、9、11至12所載之技術特徵並不具有實質貢獻,並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浩銘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之內容,單獨具有全部實質貢獻。

㈢原告非就其受僱人陳浩銘於職務上之發明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

⒈查被告陳浩銘於109年9月24日至111年3月30日,為原告之負責人,於111年3月3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頁),又被告陳浩銘於原告109年9月24日設立前,業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為期5個月之系爭合約,有顧問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4、285至293頁),是被告陳浩銘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而依該合約第5條約定「雙方亦理解,若顧問(即被告陳浩銘)在提供服務期間發明或參與發明任何對本公司技術之修改或改良,該等智慧財產權均由本公司享有,且本公司有權為自身之使用與實務需求,合理地取得並確保該等改良成果」,又被證6所示之技術內容係被告陳浩銘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對被告公司技術改良之發明,並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標題為「Noise Partition Hybrid Type ANC」之簡報文件及專利檢索結果之郵件(本院卷第215至219、363頁),嗣於同年9月21日,由被告唐淑芬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協助申請系爭專利,並告知由被告陳浩銘協助提供相關資訊(本院卷第223頁),復於同年10月21日由被告陳浩銘提出系爭專利檢索評估、撰寫主張及寫法(本院卷第365至368頁),再於110年4月8日遞件申請系爭專利,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浩銘固於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期間提出系爭專利之構思,然依其於109年8月14日提出「SE Audio IP List」簡報第5頁標題為「ANC TASK List and schedule」,其中關於「Hybrid ANC structure」之任務列表,「Patent research and apply」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浩銘,工作起始日為109年9月30日,並於109年10月21日始提出ANC專利之檢索報告及專利撰寫之主張及想法,依經驗法則,倘被告陳浩銘於109年8月即已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何須於原告設立後,始能產出如被證20、原證11及系爭專利等完整之技術說明,足認被證6內容至多僅為研發初期之不完整草案,並非已達可據以實施程度之發明云云(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惟被證6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被證6已可證其所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之技術特徵係完全實質相同,是並無原告所稱被證6內容僅為研發初期之不完整草案,非已達可據以實施程度之發明,原告所稱並不足採。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