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 原告
-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乃千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紹維律師
- 被告
- 易禾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廉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書慈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嘉敏專利師
- 被告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施崇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建川專利師
- 被告
-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宜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束崇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建宏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伯榮律師
- 被告
-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仲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漢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子洵律師
- 被告
-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台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建川專利師
- 被告
- 寶利威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何志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被告
-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裕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育正律師
- 被告
- 樂客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可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嘉政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昱霆律師
- 被告
- 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仲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俞宏律師
- 被告
- 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建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翠華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 輔佐人
- 陳奕風
- 被告
- 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靜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昀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名宇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祥遇專利師
- 被告
-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立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函諭律師
- 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廖仁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子洵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建川專利師
- 被告
-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崑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宇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蓉慧專利師
- 被告
- 鈞嵐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藍鳳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億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一久專利師
- 被告
-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祺
- 被告
- 李焜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偉霖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耀暉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昆餘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承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束孟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家卉律師
- 被告
-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偉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昀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名宇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祥遇專利師
- 被告
-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徐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宗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書慈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嘉敏專利師
- 被告
-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道福(Benjamin O.Orndorff)
- 被告
- 竇立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建川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詩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奕錡專利師
- 被告
- 城堡岩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宏
- 被告
- 李晉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98984號「具有USB C-Type連接器的擴充模組」新型專利(系爭專利1)、第M508825號「具有USB C-Type連接器的擴充裝置」新型專利(系爭專利2,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現今均以Type-C稱之,以下就C-Type均稱為Type-C)之專利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市面上發現被告易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禾公司)、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被告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被告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元素公司)、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被告寶利威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威爾公司)、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被告樂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客公司)、被告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選公司)、被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被告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被告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被告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被告鈞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嵐公司)、被告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被告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被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被告城堡岩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堡岩石公司,與上開各公司合稱被告公司等)所生產、製造、販賣或代理販售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下分稱系爭產品1至17、19至21,合稱系爭產品),分別有如附件二所示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請求項6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依被告公司等所營事業範圍及規模,其等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前,具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原告已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通知部分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其等仍持續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等行為,自均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另被告公司等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廉仕、施崇棠、束崇萬、張仲英、郭台強、何志湍、洪裕鈞、黃可鈞、李恒、陳建華、王靜秀、王立民、廖仁祥、許崑泰、藍鳳嬌、李焜耀、張偉豪、徐祥、竇立佛、李晉誠(與前開被告公司等下合稱被告等)均應與被告公司等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等應各自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張廉仕、施崇棠、束崇萬、張仲英、郭台強、何志湍、洪裕鈞、黃可鈞、李恒、陳建華、王靜秀、王立民、廖仁祥、許崑泰、藍鳳嬌、李焜耀、張偉豪、徐祥、竇立佛、李晉誠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依本院115年6月30日辯論筆錄順序):
㈠、被告易禾公司、張廉仕、微星公司、徐祥:
1、被告易禾公司、張廉仕: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又經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微星公司、徐祥: 原告雖已提出甲證120分析比對報告證明系爭產品19侵權,惟經被告微星公司、徐祥進行專利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9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本院前於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6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請求項1為USB Type-C連接器公頭,請求項6為USB Type-C連接器母頭,故本院前案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理由,於請求項6亦可適用。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微星公司、徐祥主張權利。
㈡、被告華碩公司、施崇棠、勁永公司、郭台強、戴爾公司、廖仁祥、微軟公司、竇立佛:
1、被告華碩公司、施崇棠:原告雖以甲證73、74、115分析比對報告證明系爭產品2侵權,然甲證73、74、115之製作者為原告之關係企業ICOTHIHG Technology Ltd.(即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ICOTHIHG公司),非由客觀之第三人製作,且甲證73、74、115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進行解釋,亦未就各要件所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符合一般公認之專利侵權比對流程。原告僅以元件規格書佐證系爭產品2之特定元件實現系爭專利特定功能,未對系爭產品2是否運用特定功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又經被告華碩公司、施崇棠為專利之分析比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
2、勁永公司、郭台強:原告雖以甲證79、80、122分析比對報告證明系爭產品5侵權,然甲證79、80、122係由ICOTHIHG公司所做成,其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非由客觀之第三人製作,且甲證79、80、122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進行解釋,亦未就各要件所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符合一般公認之專利侵權比對流程。原告僅以元件規格書佐證系爭產品5之特定元件實現系爭專利特定功能,未對系爭產品5是否運用特定功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經被告勁永公司、郭台強為專利之分析比對,系爭產品5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
3、被告戴爾公司、廖仁祥:原告雖以甲證95、96、116主張系爭產品13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然甲證95、96、116均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3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經被告戴爾公司、廖仁祥為專利比對分析,系爭產品13不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被告戴爾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開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被告微軟公司、竇立佛: 本院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無效之事由,況原告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技術報告,系爭專利2請求項1究有無符合專利要件,仍有疑義。原告雖已提出甲證109、110之分析比對報告證明系爭產品20侵權,然甲證109、110為ICOTHIHG公司所做成,其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非公正客觀第三人所製作,且甲證109、110之分析比對報告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進行解釋,亦未就各要件之所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不得用以證明系爭產品20侵權。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創見公司、束崇萬:本院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原告不得主張其權利。原告雖已提出甲證75、甲證76、甲證124分析比對報告證明系爭產品3侵權,然甲證75第3頁第3圖、甲證124第3頁第3圖之待比對產品「GL9510」晶片並未電性連接原告所指USB Type-C連接器公頭,該「GL9510」晶片不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B之技術特徵,甲證75第11頁、甲證124第11頁指稱「GL9510」晶片可將Type-C訊號分類成正面、反面,然USB Type-C訊號不論是在連接器以正面插接及反面插接的情況下,皆屬於同類訊號,判斷正面或反面的插接狀態並未對傳輸接收的資料與指令進行分類,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甲證75與甲證124亦將待比對產品之「GL3590」晶片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C之集線器IC,然「GL3590」晶片並未對「GL9510」晶片處理後的資料、指令以及接收的電力進行分配,不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C之技術特徵,甲證76將待比對產品之一端連接器比對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2-1C連接器接頭,然甲證76第9頁之待比對產品之一端連接器並未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對應連接埠,甲證76之待比對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2-1C,是系爭產品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亞果元素公司、張仲英:原告雖以甲證78、甲證123證明系爭產品4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然甲證123、78之比對報告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4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各元件之連接關係,無法證明系爭產品4侵害系爭專利。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新穎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亞果元素公司、張仲英主張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寶利威爾公司、何志湍:本院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之事由,又本院整理有效性之理由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寶利威爾公司、何志湍主張權利,原告之訴無理由。
㈥、被告松下公司、洪裕鈞:原告主張被告松下公司有於我國製造、販賣、代理販售系爭產品7云云,然系爭產品7係由訴外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後銷售予代理商「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下公司無涉(乙證7-8)。又甲證11-1公證書所附之「DB-13020187」電子發票記載賣方之統一編號為「54361439」,經檢索為「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乙證7-9),與被告松下公司為不同法人,被告松下公司並無製造、販賣及銷售系爭產品7之行為。另原告雖已提出甲證121、84證明系爭產品7侵權,惟甲證121第14至15頁之產品照片非系爭產品7,甲證121無從證明系爭產品7侵權,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松下公司主張權利。縱認被告松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於寄發警告函時未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依據專利法第116條之規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松下公司、洪裕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樂客公司、黃可鈞:原告提出之甲證86及甲證119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為ICOTHIHG公司所做成,其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千,與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則甲證86及甲證119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等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欠缺客觀公信力,不具證據價值。又甲證86及甲證119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未對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範圍進行解釋,即行比對,不符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規定之侵權比對流程。系爭產品8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不構成侵權,且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㈧、被告智選公司、李恒:系爭產品9並非被告智選公司所設計,被告智選公司僅取得訴外人深圳市訊飛數據技術有限公司之授權後於我國銷售,原告於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指稱被告智選公司有設計之系爭產品9並不正確。被告智選公司未收受原告更新後之侵權比對報告,且經被告智選公司、李恒進行專利侵權比對,系爭產品9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9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另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㈨、被告金士頓公司、陳建華:原告雖以甲證89、甲證117主張系爭產品10侵權,然甲證89無法證明被告金士頓公司有實施系爭專利1,原告縱有提出甲證117侵權分析報告,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仍不明確,原告亦未依本院之要求,比對說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其他技術特徵,另甲證117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0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經被告金士頓公司、陳建華為專利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0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㈩、被告惠普公司、王靜秀、聯想公司、張偉豪:
1、被告惠普公司、王靜秀: 原告雖已提出甲證91、92證明系爭產品11侵害系爭專利,然甲證91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甲證91亦有諸多未盡舉證之責之缺漏,不得用以證明系爭產品11侵權。原告固已向本院聲請調查晶片規格書,然縱使取得規格書,亦無從推論系爭產品11具有規格書所述之特定功能,又經被告惠普公司、王靜秀為專利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1之「訊號處理IC」、「集線器IC」及「複數擴充連接器」之配置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完全不同,系爭產品11並未侵權。原告所提之甲證92比對分析報告泛稱系爭產品11之導線包含多種檢測訊號,卻未提出系爭產品11之電性量測結果,僅憑照片及人為加入之箭頭,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
2、被告聯想公司、張偉豪:原告前經本院前案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嗣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足徵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雖已提出甲證118、104證明系爭產品17侵害系爭專利,然甲證118有諸多錯誤,甲證118、104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7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被告立達公司、王立民:本院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之事由,原告雖已提出甲證93、94分析比對報告證明系爭產品12侵權,然甲證93、94分析比對報告並未先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進行解釋,亦未就各要件之所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甲證93、94分析比對報告顯不可採。又製作甲證93、94之ICOTHIHG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即經廢止登記,其於114年6月28日、113年6月28日作成之甲證93、94分析比對報告,顯非其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原告縱以甲證29證明ICOTHIHG公司存續,惟甲證29為95年10月16日出具之公司註冊證書,無從證明上開事實,況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事由。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達公司、王立民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
、被告群光公司、許崑泰:原告公司對被告寄發警告函時,僅檢附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而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此有甲證18-3在卷可稽,顯與專利法第116條之規定有違,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以甲證125、甲證98證明系爭產品14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然製作該報告之ICOTHIHG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日廢止,ICOTHIHG公司於114年8月11日、114年6月28日做成之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顯非清算範圍內之事務,甲證125、甲證98侵權分析報告不得作為系爭產品14侵權之證據。原告雖提出甲證29主張ICOTHIHG公司在薩摩亞為合法登記設立並持續存續之公司,然經被告群光公司、許崑泰以薩摩亞工商勞動部官方網站查詢,均查無相關登記資料,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產品14不具備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而不構成文義侵權,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既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
、被告鈞嵐公司、藍鳳嬌:原告雖有提出甲證125、甲證98證明系爭產品15侵權,然經被告鈞嵐公司、藍鳳嬌進行專利比對,系爭產品15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被告明基公司、李焜耀:原告雖已提出甲證113、102證明系爭產品16侵權,然經被告明基公司、李焜耀進行專利比對,發現系爭產品16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本院前案亦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又據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8條之規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得主張被告明基公司、李焜耀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被告城堡岩石公司、李晉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城堡岩石公司,被告城堡岩石公司、李晉誠不知系爭產品21可能侵權一事,難謂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原告雖已提出甲證111分析比對報告證明系爭產品21侵權,然甲證111報告未舉證TPS65983BA晶片具有訊號處理功能,亦未舉證系爭產品21之Asmedia ASM1042A為集線控制器,又TPS65983BA晶片與AsmediaASM1042A兩顆IC不相連,系爭產品21亦未使用集線器IC,亦未使用甲證111報告第13頁所稱之VLIVL822Q7集線器IC,甲證111報告不能用以證明系爭產品21侵權。本院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事由,又本院整理有效性部分之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十三第167頁、卷二十七第33至3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甲證1)。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甲證2)。
㈢、被告公司等(除被告創見公司、松下公司外)有販售系爭產品1、2、4至6、8至17、19至21。
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發警告函予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甲證5-3至19-3)。
㈤、本院前案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即前案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而有無效事由。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㈥、經向智慧局函調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新型專利舉發案相關卷證資料,相關舉發案如下:
1、系爭專利1:
⑴、113年11月4日由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於115年3月13日審定舉發成立。
⑵、114年7月2日由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專利舉發申請,現由智慧局審理中。
2、系爭專利2:
⑴、113年11月20日由廣流智權有限公司提出專利舉發申請,現由智慧局審理中。
⑵、114年7月2日由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於115年2月6日審定舉發成立,現由經濟部訴願審理中。
⑶、114年9月4日由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專利舉發申請,現由智慧局審理中。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1、技術內容: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包括一電路板、一集線器IC、一訊號處理IC、一USB Type-C連接器公頭及複數擴充連接器。擴充模組通過複數擴充連接器連接不同的擴充電子裝置,並且各擴充連接器傳輸的資料藉由集線器IC搜集後,由訊號處理IC來進行處理。訊號處理IC對資料進行處理並轉換為USB Type-C連接器可傳遞的格式,再由USB Type-C連接器來對外傳輸。本創作藉由USB Type-C連接器的端子足夠同時支援多個連接器的特性,對資料進行分類,並由多個擴充連接器來分別與外部的擴充電子裝置進行傳輸,藉此令一主電子裝置可同時與多個擴充電子裝置連接(本院卷一第69頁)。
2、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185頁):3、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6為被告等所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①、要件編號1-1A: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包含:一USB Type-C連接器公頭,用以連接外部的一主電子裝置;
②、要件編號1-1B:一訊號處理IC,電性連接該USB Type-C連接器公頭,對接收的資料與指令進行分類以及格式的轉換;
③、要件編號1-1C:一集線器IC,電性連接該訊號處理IC,對該訊號處理IC處理後的資料、指令以及接收的電力進行分配;
④、要件編號1-1D: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該集線器IC,接收該集線器IC分配的資料、指令與電力;其中,該擴充模組藉由該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連接外部的複數擴充電子裝置,藉以該複數擴充電子裝置分別通過該擴充模組與該主電子裝置連接並傳遞資料、指令與電力。
⑵、請求項6:
①、要件編號1-6A: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包含:一USB Type-C連接器母頭,用以連接外部的一傳輸線,並通過該傳輸線連接一主電子裝置;
②、要件編號1-6B:一訊號處理IC,電性連接該USB Type-C連接器母頭,對接收的資料與指令進行分類以及格式的轉換;
③、要件編號1-6C:一集線器IC,電性連接該訊號處理IC,對該訊號處理IC處理後的資料、指令以及接收的電力進行分配;
④、要件編號1-6D: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該集線器IC,接收該集線器IC分配的資料、指令與電力;其中,該擴充模組藉由該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連接外部的複數擴充電子裝置,藉以該複數擴充電子裝置分別通過該擴充模組及該傳輸線與該主電子裝置連接並傳遞資料、指令與電力。
㈡、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1、技術內容: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裝置,包括一電路板、複數連接器、複數導線及一連接器接頭,其中複數連接器至少包括一USB Type-C連接器。複數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於電路板上,複數導線的一端分別電性連接電路板,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連接器接頭。本創作的擴充裝置通過連接器接頭連接外部電腦的主機板,藉此複數連接器分別通過複數導線及連接器接頭與電腦電性連接。當一USB Type-C連接器公頭插接擴充裝置上的USB Type-C連接器時,USB Type-C連接器公頭後方所連接的設備即可通過USB Type-C介面與電腦進行資料與電力傳輸(本院卷一第92頁)。
2、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108頁):3、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為被告等所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①、要件編號2-1A: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裝置,包含:一電路板;複數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其中該複數連接器至少包含一USB Type-C連接器;
②、要件編號2-1B:複數導線,其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並且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複數連接器;
③、要件編號2-1C:及一連接器接頭,電性連接該複數導線的另一端;其中,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1(本院卷一第133頁):2、系爭產品2(本院卷一第164頁):3、系爭產品3(本院卷一第192頁):4、系爭產品4(本院卷一第234頁): 5、系爭產品5(本院卷一第265頁):6、系爭產品6(本院卷一第297頁):7、系爭產品7(本院卷一第326頁):8、系爭產品8(本院卷一第359頁):9、系爭產品9(本院卷一第396頁):、系爭產品10(本院卷一第428頁):、系爭產品11(本院卷一第461頁):、系爭產品12(本院卷一第489頁):、系爭產品13(本院卷一第528頁):、系爭產品14(本院卷一第559頁):、系爭產品15(本院卷一第590頁):、系爭產品16(本院卷二第28頁):、系爭產品17(本院卷二第63頁):、系爭產品19(本院卷二第120頁):、系爭產品20(本院卷二第148頁):、系爭產品21(本院卷二第175頁):
五、有效性證據:被告等各自提出有效性證據均經本院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21日辯論程序筆錄所確認(本院卷二十三第139至166頁、卷二十四第351至352頁),茲就被告等均有提出之共同有效性證據分述如下:
㈠、乙證1:
1、乙證1為我國之專利公開案TW201415237A,其公開日(2014年4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03年9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依乙證1之第2圖係顯示根據本發明一實施例所述之USB 3.0事務轉譯器的架構圖。如第2圖所示,USB 3.0事務轉譯器20包括USB 2.0控制電路201、微控制單元(Micro Control Unit,MCU)205、USB 3.0轉譯電路209和USB 3.0控制電路203。USB 2.0控制電路201耦接於USB 3.0事務轉譯器20外部的USB 2.0裝置211,用以量測USB 2.0裝置211的資料傳輸速度、解碼USB 2.0裝置211所發出的USB 2.0格式的資料以及負責USB 3.0轉譯電路209與USB 2.0裝置211之間的資料傳輸等。USB 3.0轉譯電路209耦接於USB 2.0控制電路201,用以進行協定轉譯(protocol convert),即將需要轉譯為USB 3.0格式之USB 2.0格式的資料進行轉譯、將需要轉譯為USB 2.0格式之USB 3.0格式的資料進行轉譯以及暫存需要轉譯的資料等。USB 3.0控制電路203耦接於USB 3.0轉譯電路209,用以進行USB 3.0裝置的枚舉流程(emulation flow)以確認有正確的USB 3.0裝置的連接,以及負責USB 3.0轉譯電路209與主機207之間的資料傳輸等。微控制單元205耦接於USB 2.0控制電路201、USB 3.0轉譯電路209和USB 3.0控制電路203,用以控制各模組之間的資料傳輸。在一實施例中,可以由其他邏輯電路來耦接於USB 2.0控制電路201、USB 3.0轉譯電路209和USB 3.0控制電路203,用以控制各模組之間的資料傳輸(本院卷三第277、278頁)。在一實施例中,每一USB 2.0裝置211對應於一相應的USB 3.0事務轉譯器20,該USB 3.0事務轉譯器20負責USB 2.0裝置211與主機207之間的資料傳輸,USB 3.0事務轉譯器20與第1圖中的USB 3.0集線器105是相互獨立的。在另一實施例中,USB 3.0事務轉譯器20位於USB 3.0集線器105中,該USB 3.0事務轉譯器20可對多個USB 2.0裝置211進行轉譯(本院卷三第278頁)。在一實施例中,USB 3.0事務轉譯器可耦接於USB 1.0的裝置與主機之間,以便將USB 1.0的裝置(包括低速和全速兩種)轉譯為USB 3.0的裝置,以使USB 1.0的裝置的資料以較高的速度在USB 3.0系統中傳輸(本院卷三第278、279頁)。
3、圖式(本院卷三第294至295頁):
㈡、乙證2:
1、乙證2為Universal Serial Bus Type-C Cable and Connector Specification,Revision 1.0,其公開日(2014年8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03年9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對於USB Type-C解決方案,連接器上的兩個引腳CC1和CC2用於建立和管理DFP到UFP的連接。由於USB Type-C插頭可以正反插入,因此支援USB資料匯流排功能的主機和裝置必須使用實際端對端連接的訊號引腳進行操作。對於USB 2.0,這是透過將DFP和UFP插座中的兩個D+訊號引腳和兩個D-訊號引腳短路在ー起而實現的。對於USB SuperSpeed訊號,需要在DFP和UFP中都配備一個功能相當於開關的裝置,以便將SuperSpeed TX和RX訊號對正確路由到纜線的連接路徑(4.5.1、4.5.1.1節,本院卷三第406頁)。乙證2第49頁的3.2.3節記載了USB Type-C連接器的引腳的基礎配置及說明,其中表3-4記載USB Type-C連接器的24隻引腳之功能,兩側功能為對稱,支援翻轉插入,其中的A5和B5引腳為Configuration Channel (CC) Pin,亦即「配置通道端子」,判斷插頭方向(正插/反插);A4、A9、B4和B9引腳為Bus Power Pin,亦即「電源端子」,A2、A3、A6、A7、A10、A11、B2、B3、B6、B7、B10、B11引腳為數據傳輸端子(本院卷三第351頁);乙證2第66頁之第3-28圖記載USB Type-C與USB Type-A 3.1之轉接模組(本院卷三第368頁);乙證2之第67頁的表3-19記載USB Type-C與USB Type-A 3.1之引腳對應關係(本院卷三第369頁)。
3、圖式(本院卷三第351、368、369頁):
㈢、乙證3:
1、乙證3為大陸地區CN204179435U專利公告案,其公開日(2015年2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104年3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3、圖式(本院卷五第650至651頁):
㈣、乙證4:
1、乙證4為我國TWM469664U專利公告案,其公開日(2014年1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104年3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一種具有NGFF連接器的擴充裝置,包括一電路板、複數連接器、複數導線及一連接器接頭,其中複數連接器至少包括一NGFF連接器。複數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於電路板上,複數導線的一端分別電性連接電路板,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連接器接頭。擴充裝置通過連接器接頭連接外部電子裝置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複數連接器分別通過複數導線及連接器接頭與電子裝置電性連接。當一固態硬碟卡插接擴充裝置上的NGFF連接器時,可通過擴充裝置與電子裝置電性連接,藉此電子裝置可對固態硬碟卡進行存取(本院卷三第709頁)。
3、圖式(本院卷三第72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十三第168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程序部分:倘原告未依專利法第116條規定寄發警告函時併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㈡、實體部分:1、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語解釋:⑴、「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其中「連接埠」係設置在電腦機殼內部之內部主機板上,或亦包含設置於電腦機殼外部而採外接式擴充連接?⑵、「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是否具有「用途」限定作用?系爭專利2之標的是否包含「電腦主機板」?⑶、「複數導線,其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並且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複數連接器」,其中之「電性連接」係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或亦包含可拆卸式的連接之複數導線?2、專利有效性部分:被告等提出之共同有效性證據組合列表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無效?3、侵權部分:⑴、系爭產品1至15、17、20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⑵、系爭產品16、19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⑶、系爭產品2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4、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含追加部分)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㈠、專利法第104條規定(即現行專利法第116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同法第10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且新型專利權僅就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故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僅係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之權利,並非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群光公司、許崑泰、松下公司、洪裕鈞等固爭執原告寄發警告函時因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規定係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之權利,並非謂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被告松下公司、洪裕鈞部分:依原告所提甲證11-1-1之系爭產品7包裝盒觀之(本院卷二十第414頁),委製商為松下家電(中國)有限公司,佐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7之發票顯示賣方統一編號為54361439(本院卷一第325頁),均非被告松下公司,是被告松下公司抗辯系爭產品7係由「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後銷售予代理商「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松下公司未從事系爭產品7之製造、進口或銷售,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7侵害其專利權而對被告松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洪裕鈞連帶負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㈢、請求項用語解釋部分:
1、請求項解釋原則:
⑴、依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依智慧局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5.1.2節說明內部證據包括申請歷史檔案:「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
⑶、基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為準,界定之範圍主要取決於請求項之文字,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惟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而內部證據包含申請歷史檔案。
2、系爭專利2請求項1「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其中「連接埠」係設置在電腦機殼內部之內部主機板上,不包含設置於電腦機殼外部而作為外接式擴充裝置使用:
⑴、依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39】段已具體說明,在電腦主機板上,可內建一對應的USB Type-C連接器母頭(圖未標示),或者,電腦可內建一前置線模組,如擴充裝置1、6、7(本院卷一第102頁),故如上述,擴充裝置1、6、7即為系爭專利2之圖1、2、3、5、6所示,其連接頭皆用以插接在內部主機板上的插槽上,形成內接式的擴充裝置。而說明書第【0039】段另說明擴充裝置8可通過其上的該USB Type-C連接器公頭81電性連接該電腦3上對應的USB Type-C連接器母頭(本院卷一第102頁),亦即系爭專利2之圖7、8所示,而形成外接式的擴充裝置。故系爭專利2說明書揭露擴充裝置1、6、7之前置線模組的內接式的擴充裝置,及擴充裝置8經由USB Type-C連接器公頭連接電腦的外接式的擴充裝置。
⑵、惟原告曾於系爭專利2之舉發案(104204502N01)採限縮解釋,原告於該舉發案主張「相較之下,由證據2的圖1至圖7,以及說明書内文可明確看出,證據2的擴充模塊1僅只做為主電子裝置2的外接式擴充裝置使用,證據2完全沒有給出將擴充模塊1設置於主電子裝置2的機殼内部、連接主電子裝置2内部主機板,並延伸至主電子裝置2機殼内部前緣來做為前置線使用的技術教示」等情(本院卷二十一第183頁),故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作限縮性解釋,即擴充模組設置於機殼內部,連接內部主機板,並延伸至機殼前緣做為前置線使用,即原告為了克服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故文義解讀「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該「連接埠」即指設置在電腦機殼內部之內部主機板上,即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並未包含設置於電腦機殼外部而採外接式擴充連接之擴充裝置,況原告於本件訴訟論辯專利有效性時亦主張「本特徴之技術特點係『連接器接頭連接電腦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此『對應連接埠』係指主機板上的內部排針插座(internalUSB header),係電腦主機板之內部接口,與乙證6-3連接『主電子裝置之外部USB Type-C母頭』(即外部對外連接埠)存在本質差異」(本院卷二十三第97、98頁),可知原告亦採限縮性解釋,排除「連接埠設置於電腦機殼外部而做為外接式擴充裝置使用」之態樣。準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其中「連接埠」應係指設置在電腦機殼內部之內部主機板上,不包含設置於電腦機殼外部而作為外接式擴充裝置使用。
3、系爭專利2請求項1「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係為用途限定,即限定擴充裝置須具備「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之特徵,其中「電腦主機板」僅藉以解釋協同工作之工作件,非屬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結構的一部分: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標的為「擴充裝置」,而「電腦主機板」及設置其上之「對應連接埠」,係與擴充裝置之元件互動之物,藉以解釋協同工作,故其為工作件,非屬發明結構之一部分,惟其限定該工作件需提供對應之連接埠,以供擴充裝置之連接器接頭連接,故對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結構產生限定作用,亦即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接器接頭必須限定在具有連接到電腦主機板上之對應連接埠之接頭的用途。故應解釋為「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係為用途限定,若非用以連接至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者,則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範圍,其中「電腦主機板」僅為工作件,非屬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結構的一部分。
⑵、部分被告等固有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將「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之要件記載於請求項中,解讀即應包含該要件,依據系爭專利2之圖3、4、8已揭示該擴充裝置係搭配「電腦」、「電腦的主機板」來作動,足見「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可或缺之要件等語(本院卷二十第233、234、261、262、288、289頁),惟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僅作為用途界定,該用途是否對請求項之標的之結構產生限定作用,是作為解釋之依據,是經本院審酌後認,其限定擴充裝置須具備「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之特徵,故具有連接線一端連接至擴充裝置,一端可連接至電腦之主機板已足,並未限定必須包含電腦及主機板。
4、系爭專利2請求項1「複數導線,其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並且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複數連接器」,其中之「電性連接」解釋上應包含「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或「為可拆卸式的連接之複數導線」:
⑴、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7】段揭露「該複數導線的一端分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該連接器接頭」(本院卷一第95頁),第【00036】段揭露「該擴充裝置7具有該複數導線15可插拔、易於組裝之特性。並且,於另一實施例中,該複數導線15更可以……排線,例如柔性扁平排線(Flex Flat Cable, FFC)來實現(圖中未示),並不以圖6中所示者爲限」(本院卷一第101頁);再由系爭專利2之圖5、6所顯示之複數導線之連接方式(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故可知複數導線包含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如系爭專利2之圖5)或為可拆卸式的連接之複數導線(如系爭專利2之圖6)。
⑵、部分被告等固主張原告於系爭專利2舉發案(104204502N01)之舉發答辯時,將系爭專利2排除了與舉發證據2相關的「複數導線相對於擴充裝置電路板是可拆卸的」的技術特徵,故解釋上,複數導線為「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等語 (本院卷二十一第184頁),惟有關「複數導線,其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並且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複數連接器」,其中之「電性連接」係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或為可拆卸式的連接,原告雖曾於申請歷史檔案之舉發答辯時作限縮性解釋,稱複數導線的一端是直接電性連接於擴充裝置,惟是否參酌申請歷史檔案,仍應以合理且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故因系爭專利2請求項4為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其中揭露之技術特徵「該複數導線的一端設置有至少一對接連接器,該複數導線通過該對接連接器與該轉接連接器電性連接」,為可拆卸式的連接之複數導線,即系爭專利2之圖6所顯示之連接方式,因此,若系爭專利2請求項1僅作「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之解釋,則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解釋產生矛盾,亦即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2請求項4應具有「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而其又限定為「可拆卸式的連接之複數導線」,兩者之技術無法並存;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解釋上應包含「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或「為可拆卸式的連接之複數導線」,始為合理。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1、適用之專利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之上開各請求項有無效之事由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前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1、2先後於103年9月18日、104年3月25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月28日、同年6月30日核准,並於同年4月11日、9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逕稱專利法)為斷。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均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2、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列在前者之證據為論述有效性理由之證據組合的主要引證(本院卷二十一第48頁),故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
⑵、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乙證1之比對及差異: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1A,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及第1圖(本院卷三第274、275、294頁)揭露「在USB 2.0協定中,USB 2.0的集線器(HUB)可相容於USB 1.0的裝置。第1圖係顯示包含USB 2.0的集線器和USB 3.0的集線器之USB 3.0系統示意圖」、「使USB 1.0裝置109能轉譯成USB 2.0的裝置,以便與主機107之間使用USB 2.0協定進行資料傳輸」,第1圖顯示USB 2.0集線器101使USB 1.0的裝置109及USB 2.0的裝置111與主機107進行資料傳輸,其中主機107可對應主電子裝置;雖然乙證1並未特別揭露USB 2.0集線器101與主機107之間以公頭之連接器相連,惟「連接器公頭」為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利用連接器公頭或母頭連接外部裝置,係為對實體結構之簡單選擇,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僅需簡單選擇即能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連接器公頭」,故USB 2.0集線器101與主機107之間可以連接器公頭相連屬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故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A「一種具有USB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包含:一USB連接器公頭,用以連接外部的一主電子裝置」之技術特徵。
❷、有關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B,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揭露「在第1圖中,USB 3.0集線器105中並未包含類似於USB 2.0事務轉譯器103的事務轉譯器」,「因此需要一種可以將USB 2.0裝置轉譯為USB 3.0裝置進行資料傳輸的系統與方法」(本院卷三第275頁)。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及第2圖揭露「第2圖顯示本發明一實施例所述之USB 3.0事務轉譯器的架構圖,USB 3.0事務轉譯器20包括USB 2.0控制電路201、微控制單元(Micro Control Unit,MCU)205、USB 3.0轉譯電路209和USB 3.0控制電路203。USB 2.0控制電路201耦接於USB 3.0事務轉譯器20外部的USB 2.0裝置211,用以量測USB 2.0裝置211的資料傳輸速度、解碼USB 2.0裝置211所發出的USB 2.0格式的資料以及負責USB 3.0轉譯電路209與USB 2.0裝置211之間的資料傳輸等」(本院卷三第277、278、295頁),其中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已揭露需要一種可以將USB 2.0裝置轉譯為USB 3.0裝置進行資料傳輸的系統與方法,故可得知將乙證1第2圖具USB 2.0控制電路之USB 3.0事務轉譯器20結合第1圖之集線器係屬乙證1說明書明確教示之內容;其中「USB 2.0控制電路201」相當於「訊號處理IC」,而USB 2.0控制電路201具有量測USB 2.0裝置211資料傳輸速度之功能,涉及將不同傳輸速度設備分類,而解碼功能涉及將解碼前的格式與解碼後的格式之間的格式轉換。故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B「一訊號處理IC,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公頭,對接收的資料與指令進行分類以及格式的轉換」之技術特徵。
❸、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1C,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及第2圖揭示「USB 3.0轉譯電路209耦接於USB 2.0控制電路201,用以進行協定轉譯(protocol convert),即將需要轉譯為USB 3.0格式之USB 2.0格式的資料進行轉譯、將需要轉譯爲USB 2.0格式之USB 3.0格式的資料進行轉譯以及暫存需要轉譯的資料等。USB 3.0控制電路203耦接於USB 3.0轉譯電路209,用以進行USB 3.0裝置的枚舉流程(emulationflow)以確認有正確的USB 3.0裝置的連接,以及負責USB 3.0轉譯電路209與主機207之間的資料傳輸等」(本院卷三第278、295頁);其中USB 3.0轉譯電路209及USB 3.0控制電路203均與USB 2.0控制電路201電性連接,且該USB 3.0轉譯電路209可將USB 2.0格式與USB 3.0格式之間的協定轉譯及暫存資料,該USB 3.0控制電路203可進行USB 3.0裝置的枚舉流程以確定USB 3.0裝置是否正確連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知其中USB 3.0枚舉流程實質隱含外部USB裝置之電力與位址分配;故「USB 3.0轉譯電路209及USB 3.0控制電路203」相當於「集線器IC」。是以,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C「一集線器IC,電性連接該訊號處理IC,對該訊號處理IC處理後的資料、指令以及接收的電力進行分配」之技術特徵。
❹、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1D,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揭露「在USB 2.0協定中,USB 2.0的集線器(HUB)可相容於USB 1.0的裝置」(本院卷三第274頁),第1圖(本院卷三第294頁)揭示多個USB外接裝置109、111、113,其連接USB 2.0集線器及USB 3.0集線器,而第2圖(本院卷三第295頁)揭示USB 2.0裝置連接USB 2.0控制電路及USB 3.0轉譯電路、USB 3.0控制電路,相當連接前述之集線器IC,接收其分配之資料、指令與電力。雖未直接揭露USB外接裝置與USB集線器之間以擴充連接器連接,惟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USB外接裝置與USB集線器之間可以擴充連接器連接屬實質隱含之內容。故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D「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該集線器IC,接收該集線器IC分配的資料、指令與電力;其中,該擴充模組藉由該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連接外部的複數擴充電子裝置,藉以該複數擴充電子裝置分別通過該擴充模組與該主電子裝置連接並傳遞資料、指令與電力」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USB連接器」係為「USB Type-C」規格之連接器,故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USB Type-C連接器」;惟乙證2係USB Type-C規格書,其第66頁的第3-28圖揭露具有USB Type-C連接器與USB Type-A 3.1連接器之轉接模組(本院卷三第368頁),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USB Type-C連接器」及「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另乙證2第49頁揭露USB Type-C連接器的24隻引腳的基礎配置及說明,其中A5和B5(CC1和CC2)引腳為配置通道端子,A4、A9、B4、B9引腳為電源端子,揭露USB Type-C引腳中使用的USB 2.0信號組(本院卷三第351頁);第105頁之圖4-3揭露:「USB chipest(USB晶片組)」、「CC logic and Vconn switch(CC邏輯和Vconn通道配置)」及「4 possible active SS channel routes(4種可能的活動SS通道路由)」並揭露了USB Type-C連接埠的資料匯流排路由的邏輯模型(本院卷三第407頁);第104、105頁揭露之說明內容:CC1和CC2引腳係用於建立和管理DFP(數據下行傳輸埠)及UFP(數據上行傳輸埠)的連接,為了建立從DFP到UFP的USB資料的正確傳輸,通過檢測連接器上的CC引腳(CC1和CC2),DFP能夠確定哪些SuperSpeed USB信號將用於連接,並且DFP可以使用它來控制用於路由SuperSpeed USB信號對(signal pairs)的功能開關(本院卷三第406、407頁)。故如上述,乙證2已揭露通道配置晶片(CC logic switch)耦接於USB晶片組(USB chipset),且通道配置晶片(CC logic switch)接收USB Type-C連接器CC引腳的狀態信號並將其對應資訊回饋至晶片組,以進行USB Type-C介面的判斷,故乙證2已揭露USB Type-C之連接器及其實體結構及連接機制,亦已揭露「USB Type-C連接器」之技術特徵。
③、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2之動機:乙證1揭露一種USB連接器的擴充模組,乙證2為USB Type-C規格書,兩者均屬USB裝置之技術領域,其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乙證1已揭露複數USB外部擴充裝置透過連接器與擴充模組連接後再與主機連接,其中擴充模組具有不同USB介面之轉譯及電力分配,該轉譯功能涉及不同USB介面的判斷,乙證2揭露利用通道配置晶片(CC logic switch)偵測USB Type-C連接器CC引腳,不僅可進行USB Type-C介面判斷,亦可進行傳統USB介面的判斷,故乙證1與2之技術內容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乙證2揭露USB Type-C規格書,已充分揭露實體結構及連接機制,而可證明在系爭專利1申請前USB Tpye-C的各種引腳定義與應用已屬通常知識,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一般手段而使用,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乙證2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2揭露之具有USB全功能Type-C標準電纜組件,包含USB Type-C連接器,及USB Type-C之實體結構及連接機制,而結合乙證1之USB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
⑶、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乙證1無Type-C、更無公頭,乙證2係標準規格書、非擴充模組元件(本院卷二十六第20頁);又稱乙證2未揭露「公頭用以直插主電子裝置之擴充模組」此一應用情境,乙證2定義連接器之實體尺寸與電氣特定,未教示如何以公頭形式整合於擴充模組產品之架構設計中,且因連接介面之根本差異(非USB Type-C),整體技術方案並無法由兩份引證合併推導得出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70、73頁),惟依前述比對理由已明確論述:「連接器公頭」為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利用連接器公頭或母頭連接外部裝置,係為對實體結構之簡單選擇,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僅需簡單選擇即能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連接器公頭」,故USB 2.0集線器101與主機107之間可以連接器公頭相連屬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如上所述,已明確以乙證1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實現「公頭用以直插主電子裝置之擴充模組」此一應用情境,原告所稱,即屬無理由;乙證1結合乙證2之USB Type-C,即能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且乙證1、2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乙證1僅版本協定轉譯電路209(USB 2.0↔3.0,連結對象與目的均不同云云(本院卷二十六第20頁),惟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已揭露需要一種可以將USB 2.0裝置轉譯為USB 3.0裝置進行資料傳輸的系統與方法,故可得知乙證1第2圖具USB 2.0控制電路之USB 3.0事務轉譯器20可結合第1圖之集線器,係屬乙證1說明書明確教示之內容;其中「USB 2.0控制電路201」相當於「訊號處理IC」,並具有對接收的資料與指令進行分類以及格式的轉換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復稱乙證1無集線器IC,係為一對一點對點轉譯,無一對多分配、無電力分配(本院卷二十六第20頁);另又稱乙證1揭露之「電力分配」功能是否符合USB Type-C Power Delivery規範所要求之電力協商與分配機制,尚待進一步釐清云云(本院卷二十六第20頁、卷二十三第71、72頁),惟乙證1具有相當於集線器IC之元件,已如前述;系爭專利1並未針對一對多分配之技術詳加說明,故無從得知原告所稱一對多分配之技術,亦未對電力分配之技術規範做任何限定或說明,況既以乙證2之USB Type-C之規範結合乙證1,其電力分配之功能自符合USB Type-C Power Delivery規範(本院卷三第406頁),自不待言,是原告所稱亦無可採。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強調資料、指令與電力「三合一」之整合傳遞,此一完整功能是否完整對應於乙證1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72頁),惟系爭專利1並未對於整合傳遞之技術詳細說明其技術內容,故「三合一」之技術內容不明確,且乙證1及乙證2結合之技術已對應資料、指令與電力之傳輸,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乙證1、2欠缺結合動機,係為後見之明之拼湊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80頁),為無理由:❶、原告稱乙證1、2不具備技術領域關聯性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云云(本院卷二十六第22頁),惟原告雖稱乙證1、2僅表面相關,功能本質不同,然其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並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已詳如前述,應無疑義,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❷、原告復稱兩份引證解決問題不同,乙證1為解決高速傳輸、提升頻寬,及如何優化既有USB架構下之多埠擴充能力,乙證2目的在於統一業界採用之介面規格,兩份引證所處理的問題層次根本不同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80、81頁;本院卷二十六第22頁),然乙證1、2之結合動機以關連之技術領域、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即能證明乙證1、2之結合動機為合理,業如前述,尚無需論究其解決之問題,故原告前開所稱,尚不足採。
❸、原告又稱乙證1本身並未「教示或建議」其技術架構可或應朝USB Type-C方向發展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81頁;本院卷二十六第22頁),惟乙證1、2之結合動機以關連之技術領域、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即能證明乙證1、2之結合動機為合理,已如前述,尚無需論究乙證1是否有教示或建議,原告前開所述即非可採。
❹、原告另稱乙證2 Type-C規格書公開日與系爭專利1申請日間僅距38天,以此主張通常知識者能在乙證2公告後38天內,基於其揭示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不合理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81至84頁),然乙證1及乙證2皆為系爭專利1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皆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是否符合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且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自可用於否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進步性,至於原告所稱,皆不足以認定乙證2非適格證據,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④、原告復主張乙證1未揭露複數擴充連接器,亦無集線器IC連接云云(本院卷二十六第20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且乙證1已揭露複數擴充連接器,亦與集線器IC連接,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⑷、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2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故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列在前者之證據為論述有效性理由之證據組合的主要引證(本院卷二十一第48頁),故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
⑵、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6: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6與乙證1之比對及差異:❶、有關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A,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及第1圖(本院卷三第274、275、294頁)揭露「在USB 2.0協定中,USB 2.0的集線器(HUB)可相容於USB 1.0的裝置。第1圖係顯示包含USB 2.0的集線器和USB 3.0的集線器之USB 3.0系統示意圖」、「使USB 1.0裝置109能轉譯成USB 2.0的裝置,以便與主機107之間使用USB 2.0協定進行資料傳輸」,第1圖顯示USB 2.0集線器101使USB 1.0的裝置109及USB 2.0的裝置111與主機107進行資料傳輸,其中主機107可對應主電子裝置;雖然乙證1並未特別揭露USB 2.0集線器101與主機107之間以母頭之連接器相連,惟「連接器母頭」為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利用連接器公頭或母頭連接外部裝置,係為對實體結構之簡單選擇,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僅需簡單選擇即能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連接器母頭」對應,故USB 2.0集線器101與主機107之間可以連接母頭器相連屬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故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A「一種具有USB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包含:一USB連接器母頭,用以連接外部的一主電子裝置」之技術特徵。
❷、有關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B,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揭露「在第1圖中,USB 3.0集線器105中並未包含類似於USB 2.0事務轉譯器103的事務轉譯器」,「因此需要一種可以將USB 2.0裝置轉譯為USB 3.0裝置進行資料傳輸的系統與方法」(本院卷三第275頁)。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及第2圖揭露「第2圖顯示本發明一實施例所述之USB 3.0事務轉譯器的架構圖,USB 3.0事務轉譯器20包括USB 2.0控制電路201、微控制單元(Micro Control Unit,MCU)205、USB 3.0轉譯電路209和USB 3.0控制電路203。USB 2.0控制電路201耦接於USB 3.0事務轉譯器20外部的USB 2.0裝置211,用以量測USB 2.0裝置211的資料傳輸速度、解碼USB 2.0裝置211所發出的USB 2.0格式的資料以及負責USB 3.0轉譯電路209與USB 2.0裝置211之間的資料傳輸等」(本院卷三第277、278、295頁),其中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已揭露需要一種可以將USB 2.0裝置轉譯為USB 3.0裝置進行資料傳輸的系統與方法,故可得知將乙證1第2圖具USB 2.0控制電路之USB 3.0事務轉譯器20結合第1圖之集線器係屬乙證1說明書明確教示之內容;其中「USB 2.0控制電路201」相當於「訊號處理IC」,而USB 2.0控制電路201具有量測USB 2.0裝置211資料傳輸速度之功能涉及將不同傳輸速度設備分類,而解碼功能涉及將解碼前的格式與解碼後的格式之間的格式轉換。故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B「一訊號處理IC,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母頭,對接收的資料與指令進行分類以及格式的轉換」之技術特徵。
❸、有關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C,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及第2圖揭示「USB 3.0轉譯電路209耦接於USB 2.0控制電路201,用以進行協定轉譯(protocol convert),即將需要轉譯為USB 3.0格式之USB 2.0格式的資料進行轉譯、將需要轉譯爲USB 2.0格式之USB 3.0格式的資料進行轉譯以及暫存需要轉譯的資料等。USB 3.0控制電路203耦接於USB 3.0轉譯電路209,用以進行USB 3.0裝置的枚舉流程(emulationflow)以確認有正確的USB 3.0裝置的連接,以及負責USB 3.0轉譯電路209與主機207之間的資料傳輸等」(本院卷三第278、295頁);其中USB 3.0轉譯電路209及USB 3.0控制電路203均與USB 2.0控制電路201電性連接,且該USB 3.0轉譯電路209可將USB 2.0格式與USB 3.0格式之間的協定轉譯及暫存資料,該USB 3.0控制電路203可進行USB3.0裝置的枚舉流程以確定USB 3.0裝置是否正確連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知其中USB 3.0枚舉流程實質隱含外部USB裝置之電力與位址分配;故「USB 3.0轉譯電路209及 USB 3.0控制電路203」相當於「集線器IC」。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C「一集線器IC,電性連接該訊號處理IC,對該訊號處理IC處理後的資料、指令以及接收的電力進行分配」之技術特徵。
❹、有關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D,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揭露「在USB 2.0協定中,USB 2.0的集線器(HUB)可相容於USB 1.0的裝置」(本院卷三第274頁),第1圖(本院卷三第294頁)揭示多個USB外接裝置109、111、113,其連接USB 2.0集線器及USB 3.0集線器,而第2圖(本院卷三第295頁)揭示USB 2.0裝置連接USB 2.0控制電路及USB 3.0轉譯電路、USB 3.0控制電路,相當連接前述之集線器IC,接收其分配之資料、指令與電力。雖未直接揭露USB外接裝置與USB集線器之間以擴充連接器連接,惟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USB外接裝置與USB集線器之間可以擴充連接器連接屬實質隱含之內容。故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6要件編號1-6D「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該集線器IC,接收該集線器IC分配的資料、指令與電力;其中,該擴充模組藉由該複數擴充連接器分別連接外部的複數擴充電子裝置,藉以該複數擴充電子裝置分別通過該擴充模組與該主電子裝置連接並傳遞資料、指令與電力」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USB連接器」係為「USB Type-C」規格之連接器,故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USB Type-C連接器」;惟乙證2係USB Type-C規格書,其第66頁的第3-28圖揭露具有USB Type-C連接器與USB Type-A 3.1連接器之轉接模組(本院卷三第368頁),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USB Type-C連接器」及「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另乙證2第49頁揭露USB Type-C連接器的24隻引腳的基礎配置及說明,其中A5和B5(CC1和CC2)引腳為配置通道端子,A4、A9、B4、B9引腳為電源端子,揭露USB Type-C引腳中使用的USB 2.0信號組(本院卷三第351頁);第105頁之圖4-3揭露:「USB chipset (USB晶片組)」、「CC logic and Vconnswitch(CC邏輯和Vconn通道配置)」及「4 possible active SS channel routes(4種可能的活動SS通道路由)」並揭露了USB Type-C連接埠的資料匯流排路由的邏輯模型(本院卷三第407頁);第104、105頁揭露之說明內容:CC1和CC2引腳係用於建立和管理DFP(數據下行傳輸埠)及UFP(數據上行傳輸埠)的連接,為了建立從DFP到UFP的USB資料的正確傳輸,通過檢測連接器上的CC引腳(CC1和CC2),DFP能夠確定哪些Super Speed USB信號將用於連接,並且DFP可以使用它來控制用於路由Super Speed USB信號對(signal pairs)的功能開關(本院卷三第406、407頁)。故如上述,乙證2已揭露通道配置晶片(CC logic switch)耦接於USB晶片組(USB chipest),且通道配置晶片(CC logic switch)接收USB Type-C連接器CC引腳的狀態信號並將其對應資訊回饋至晶片組,以進行USB Type-C介面之判斷,故乙證2已揭露USB Type-C之連接器及其實體結構及連接機制,亦已揭露「USB Type-C連接器」之技術特徵。
③、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2之動機:乙證1揭露一種USB連接器的擴充模組,乙證2為USB Type-C規格書,兩者均屬USB裝置之技術領域,其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乙證1已揭露複數USB外部擴充裝置透過連接器與擴充模組連接後再與主機連接,其中擴充模組具有不同USB介面之轉譯及電力分配,該轉譯功能涉及不同USB介面的判斷,乙證2揭露利用通道配置晶片(CC logic switch)偵測USB Type-C連接器CC引腳,不僅可進行USB Type-C介面判斷,亦可進行傳統USB介面的判斷,故乙證1與2之技術內容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乙證2揭露USB Type-C規格書,已充分揭露實體結構及連接機制,而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USB TypeC之各種引腳定義與應用已屬通常知識,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一般手段而使用,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2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2揭露之具有USB全功能Type-C標準電纜組件,包含USB Type-C連接器,及USB Type-C之實體結構及連接機制,而結合乙證1之USB連接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6。
⑶、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未揭露Type-C母頭及傳輸線之二段式連接架構(本院卷二十六第21頁),又稱乙證2未揭露擴充模組之應用架構,乙證2定義USB Type-C母頭接口規格,但未教示如何將母頭整合於擴充模組並搭配傳輸線使用,亦未揭露傳輸線Cable ID認證流程在擴充模組中之實現方式(本院卷二十三第73、74頁),且未揭露以USB Type-C母頭連接傳輸線連接主電子裝置之二段式連接架構(本院卷二十三第73至76頁)云云,然前述比對理由已說明:「連接器母頭」為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利用連接器公頭或母頭連接外部裝置,係為對實體結構之簡單選擇,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僅需簡單選擇即能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連接器母頭」對應,故USB 2.0集線器101與主機107之間可以連接器母頭相連屬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如上所述,已明確以乙證1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實現擴充模組之應用架構;經乙證1結合乙證2之USB Type-C,即能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且乙證1、2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故乙證1、2已揭露擴充模組之應用架構。至於原告復主張「未揭露傳輸線Cable ID認證流程在擴充模組中之實現方式」、「未揭露以USB Type-C母頭連接傳輸線連接主電子裝置之二段式連接架構」各節,惟前述之技術皆未於系爭專利1所揭露,自毋庸比對論述,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乙證1未揭露訊號路徑涉及CC腳位之電力與資料角色協商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74頁),惟以乙證2之USB Type-C之規範結合乙證1,其關於CC引腳之電力與資料角色協商,自符合USB Type-C之規範,況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並無揭露「CC腳位之電力與資料角色協商」之技術特徵,自毋庸論述比對,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再稱乙證1未揭露集線器IC之輸入端所接收者,符合USB Type-C PD協議之電力規範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75頁),然系爭專利1並未針對USB Type-C PD協議之電力規範做任何限定或說明,況既以乙證2之USB Type-C之規範結合乙證1,其電力規範自符合USB Type-C Power Delivery規範(本院卷二十三第406頁),自不待言,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⑷、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2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故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6,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4、乙證3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列在前者之證據為論述有效性理由之證據組合的主要引證(本院卷二十一第48頁),故以乙證3為主要引證。
⑵、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乙證3之比對及差異:❶、有關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2-1A,乙證3說明書第【0061】段、圖1揭示一具有USB Type-C連接器之擴充模塊,包括一電路板11;說明書第【0062】段、圖1揭示電路板上具有多個擴充連接器15(151至155),其中包括USB Type-C母頭151(本院卷五第646、647、650頁)。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2-1A「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裝置,包含:一電路板;複數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其中該複數連接器至少包含一USB Type-C連接器」之技術特徵。
❷、有關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2-1B,乙證3說明書第【0068】、【0077】至【0079】段及圖1、7揭示傳輸線21連接USB Type-C母頭,而該傳輸線21上具有兩個USB Type-C公頭,而一般來說,USB Type-C連接器公頭具有至少24根端子,故該傳輸線21即具有複數導線;傳輸線21其中一USB Type-C公頭插接擴充模塊上的USB Type-C連接器母頭,另一個USB Type-C公頭插接主電子裝置2的USB Type-C母頭,該主電子裝置2只需具備有一個USB Type-C母頭,即可藉由擴充模塊與外部的多個電子裝置連接(本院卷五第647至650、658頁);因此,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要件編號2-1B之「複數導線,其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並且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複數連接器」技術特徵。另乙證3揭露之複數導線為可拆卸的連接之複數導線,乙證4說明書第五、六圖揭示複數導線15一端電性連接電路板,另一端電性連接連接器接頭(本院卷三第729、730頁),其中第五圖之複數導線為自電路板直接延伸出一體化的複數導線,第六圖之複數導線則為可拆卸式的連接之複數導線;故乙證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2-1B之「複數導線,其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並且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複數連接器」技術特徵。
❸、乙證3說明書第【0078】段及圖7揭示主電子裝置2具有一USB Type-C母頭,傳輸線21其中一USB Type-C公頭插接該主電子裝置2之USB Type-C母頭(本院卷五第648、649、658頁)。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2-1C之「及一連接器接頭,電性連接該複數導線的另一端」技術特徵。
②、乙證3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3未揭示「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惟乙證4已明確揭露「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之技術特徵;乙證4說明書第【0029】、【0030】、【0031】段及第三、四、五圖明確揭示「該擴充裝置1主要是通過該連接器接頭16,連接一電子裝置3,例如個人電腦的主機板32上的對應連接埠321。本實施例中,該連接器接頭16主要可爲一PCI-E連接器接頭,該連接埠321可爲對應的一PCI-E連接器插槽。該電子裝置3具有一機殼31,該擴充裝置1設置於該機殼31內」、「本實施例中,該擴充裝置1主要可在該電路板11上同時設置至少一音源連接器12、至少ーNGFF連接器13及至少ーUSB連接器14,並通過該複數導線15及該連接器接頭16,將該些連接器12、13、14電性連接至該電子裝置3的該主機板32」,該元件32為一主機板,該主機板上具有一連接器接頭16及連接埠321(本院卷三第716、717、727至729頁)。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該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之技術特徵。
③、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3、4之動機:乙證3為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之擴充模組,乙證4為具有NGFF或USB連接器之擴充裝置,兩者皆為USB裝置之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乙證3已揭露透過具有USB Type-C公頭的傳輸線透過連接器電性連接電路板,並電性連接主電子裝置,而乙證4揭露具有USB公頭的傳輸線透過複數導線電性連接電路板,並電性連接電子裝置,乙證3與乙證4皆具有利用連接器擴充電子裝置之作用、功能,故乙證3與乙證4之技術内容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乙證3擴充模塊之USB Type-C連接器,雖可連接主電子裝置,惟未具有直接連接主機板對應連接埠之特徵,而乙證4擴充裝置之連接器雖未限定為USB Type-C,然其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具有一對應連接埠可連接擴充裝置之連接器,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使具有USB Type-C連接器之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之目的,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3、乙證4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3揭露之擴充模塊之USB Type-C連接器,去結合乙證4之「擴充裝置通過該連接器接頭連接一電腦的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⑶、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①、原告稱乙證3之USB Type-C連接器係上游對外連接主裝置之公頭/母頭,非下游供插接之複數連接器之一(本院卷二十六第98頁),又稱乙證3之擴充模組係「供主電子裝置插入,以接收來自主電子裝置之電力與訊號」,而非如系爭專利2係「對外提供連接埠供使用者週邊裝置插入」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94、95頁),惟乙證3具有上游對外連接主裝置之公頭(圖1元件12,本院卷五第650頁),亦具有下游供插接之複數連接器之一(圖1元件151,本院卷五第650頁);又乙證3圖3、7之USB Type-C連接器公頭連接主電子裝置,而擴充連接器15連接擴充電子裝置3(本院卷五第651、653頁),即為對外提供連接埠供使用者週邊裝置插入,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②、原告復主張乙證4未揭露USB Type-C連接器,而為NGFF介面,傳輸NGFF訊號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十六第98頁),惟乙證3已揭露USB Type-C連接器,已如前述,再結合乙證4,即能達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又稱乙證3未以複數導線串接「電路板↔供插接主機板之連接器接頭」(本院卷二十六第98頁),並主張乙證3未揭露「内部固定式導線結構」,即焊接或固定於PCB之内部走線或導線束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95、96頁),然乙證3已揭露「複數導線,其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並且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複數連接器」,已如前述,且乙證4之第五圖已揭露内部固定式導線結構(本院卷三第729頁),況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並未限定其複數導線連接主機板係為「内部固定式導線結構」,是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憑。原告再主張乙證3未揭露「連接器接頭連接電腦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十六第98頁),惟乙證4已揭露「連接器接頭連接電腦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且乙證3、4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故乙證3、4之組合即已揭露「連接器接頭連接電腦主機板上的對應連接埠」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所稱,應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乙證3、4不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云云(本院卷二十六第98、99頁),惟乙證3、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其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原告所稱乙證3、4之連接型態、核心介面及目的有別,及功能本質不同,然兩者皆為USB裝置之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皆透過連接器接頭電性連接主電子裝置,,以擴充連接多個電子裝置,並無疑義,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兩份引證解決問題不同且不具有組合之教示或建議,與系爭專利2亦不同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101、102頁;本院卷二十六第98頁),然乙證3、4之結合動機以關連之技術領域、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即能證明乙證3、4之結合動機為合理,已如前述,尚無需論究其解決之問題及是否具有教示或建議,故原告所稱,尚不足採。另原告所稱兩份引證及系爭專利2之解決問題不同,惟依據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所欲解決問題是「將原本設置在主板上的連接器,延伸設置於電腦主機的前端,以方便使用者直接在電腦主機的前端插接使用」(本院卷一第94、95頁),顯與原告所述不同,故其主張難認有據。
④、原告又稱四項結合動機皆指向「不具結合動機」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102、103頁),然因前述結合動機依據技術關連性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論述,即能證明其結合動機合理,就該2項結合動機論述如下:❶、原告主張乙證3屬於「行動裝置外部集線器」領域,乙證4屬於「桌上型電腦内部儲存擴充」領域,不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云云,然乙證3為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之擴充模組組,乙證4為具有NGFF或USB連接器之擴充裝置,兩者皆為USB裝置之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況所稱「行動裝置」、「桌上型電腦」之電子裝置未於乙證3、4中限定,乙證3之元件2為「主電子裝置」,乙證4之元件3為「電子裝置」,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❷、原告另主張乙證3的核心功能是「以USB Type-C接入主電子裝置,分流至多個周邊連接埠」,乙證4之功能為M.2儲存擴充云云,然原告所稱乙證3之訊號單向流向,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且亦非通常之認知,蓋訊號流向為雙向,始符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的認知,且乙證4所揭露者既為USB擴充裝置,則其功能、作用自為通常知識者所認知者,故如前述,乙證3已揭露透過具有USB Type-C公頭的傳輸線透過連接器電性連接電路板,並電性連接主電子裝置,而乙證4揭露具有USB公頭的傳輸線透過複數導線電性連接電路板,並電性連接電子裝置,故乙證3與乙證4之技術内容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原告所稱無理由。至於乙證3、4與系爭專利2之功能、作用是否具有共通性,非結合動機所需論究。
⑤、原告復主張兩份引證之組合,存在根本性技術架構矛盾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103、104頁),惟依乙證3與乙證4之技術領域及功能、作用,能證明其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兩者即不存在技術架構矛盾,亦不存在機械性拼湊之問題,顯而易知;原告主張一為「外部插拔」、一為「內部固定」,形成之根本矛盾或拼湊,顯無理由,兩者僅為連結至主電子裝置之方式不同,整體架構仍是USB之擴充裝置,並無根本之矛盾,是原告所稱亦無所據。
⑷、乙證3、4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乙證3、4具有合理之結合動機,故乙證3、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基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因系爭產品7非被告松下公司所製造、進口或銷售,自不得請求被告松下公司、洪裕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證3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除被告松下公司、洪裕鈞外)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包含被告等提出其他有效性證據),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實用新型公開一種具有USB Type-C連接器的擴充模組,包括一電路板、一集線器IC、一信號處理IC、一USB Type-C連接器公頭及多個擴充連接器。擴充模組通過多個擴充連接器連接不同的擴充電子裝置,並且各擴充連接器傳輸的資料借由集線器IC搜集後,由信號處理IC來進行處理。信號處理IC對資料進行處理並轉換為USB Type-C連接器可傳遞的格式,再由USB Type-C連接器來對外傳輸。本實用新型借由USB Type-C連接器的端子足夠同時支持多個連接器的特性,對資料進行分類,並由多個擴充連接器來分別與外部的擴充電子裝置進行傳輸,借此使一主電子裝置可同時與多個擴充電子裝置連接(本院卷五第641頁)。 附件一 編號 產品名稱 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 1 UGREEN USB-C 10 IN 1 Multifunction Adapter 易禾公司、張廉仕 2 USB-C Mini Dock 華碩公司、施崇棠 3 HUB5C 6 in 1 USB集線器 創見公司、束崇萬 4 CASA HUB A08 100W USB-C八合一多功能集線器 亞果元素公司、張仲英 5 USB-C 6孔多功能集線器 勁永公司、郭台強 6 USB Type-C 七合一多功能轉接器 寶利威爾公司、何志湍 7 PANASONIC轉接器USB3.2 TYPE-C 7合一多功能 松下公司、洪裕鈞 8 CX1 USB-C Gen2 十合一轉接器 樂客公司、黃可鈞 9 10合1 hub多屏多工集線器 智選公司、李恒 10 USB Type-C 7合一集線器 金士頓公司、陳建華 11 Universal USB-C Multiport Hub 集線器/50H55AA 惠普公司、王靜秀 12 HUB-P7 7合1多功能100W PD 充電 Type-C HUB集線器 立達公司、王立民 13 Dell 7合1 USB-C多連接埠轉接頭-DA310 戴爾公司、廖仁祥 14 USB-C Hub 8-in-1 多功能傳輸集線器 群光公司、許崑泰 15 Type-C 鋁合金四合一影像擴充器 鈞嵐公司、藍鳳嬌 16 USB-C HDMI2.1 擴充底座(DP1310) 明基公司、李焜耀 17 Lenovo USB-C 雙顯擴充基座(40B90000WW) 聯想公司、張偉豪 19 Nest Docking Station 掌機專用底座 微星公司、徐祥 20 Surface USB-C Travel Hub 旅行用集線器 微軟公司、竇立佛 21 Thunderbolt™ 3 Dual HDMI 迷你擴充埠 城堡岩石公司、李晉誠 備註:編號18原為原告起訴被告羅技電子有限公司、潘凱石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嗣經原告於115年4月24日撤回此部分。 附件二 被告 系爭産品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易禾公司 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華碩公司 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創見公司 系爭產品3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亞果元素公司 系爭產品4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勁永公司 系爭產品5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寶利威爾公司 系爭產品6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松下公司 系爭產品7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樂客公司 系爭產品8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智選公司 系爭產品9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金士頓公司 系爭產品10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惠普公司 系爭產品11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立達公司 系爭產品12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戴爾公司 系爭產品13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群光公司 系爭產品14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鈞嵐公司 系爭產品15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明基公司 系爭產品16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聯想公司 系爭產品17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微星公司 系爭產品19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微軟公司 系爭產品20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城堡岩石公司 系爭產品21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備註:系爭產品18原為原告起訴被告羅技電子有限公司、潘凱石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嗣經原告於115年4月24日撤回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