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 當事人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林亭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14年 度民營訴字第1號)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甲證4、5、8(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商品供應商及特定聯絡窗口人員之基本資訊地址、聯絡方式,或揭示關於特定商品來源、特殊管道或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等重要資訊,難認該等 LINE對話紀錄具有秘密性,亦難認係經過整理、分析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林亭安於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已獲悉抗告人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並與之聯繫,上開資訊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對話紀錄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證4、5均有顯示聯絡人「頭像」、「姓名或暱稱」及所對應之「事業單位代稱」(即「○○○○」、「○○ ○」、「○○○○」),相互結合已得令競爭同業藉此知悉抗告 人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甲證8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君」得供應「OO○○」商品,相互結合亦得令競爭同業藉此 知悉抗告人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或特定商品來源,均可節省開發客戶及供應商所需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並非一般同業所周知或得輕易由市場或公開領域資訊獲得,為抗告人多年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於業界經營、業務往來,並經過篩選後始得獲致並逐步累積,且該等聯繫窗口之LINE好友名稱係抗告人自行以LINE軟體「變更好友名稱」功能編輯後顯示,以供業務往來時辨識,已非該等聯繫窗口自行預設之顯示名稱,可見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絡人資訊已經其重新編輯、排序,為抗告人在經營上獲取優勢之廠商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依抗告人公司員工守則第2條第2項及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1、2條所示,抗告人公司員工均清楚知悉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資訊為其所有機密資訊並負有保密義務,且抗告人與供應商建立之「LINE對話群組」僅有公司負責人及特定業務人員方得加入,抗告人已對該等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逕認系爭對話紀錄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實有錯誤,顯然逾越對於「釋明」程度之要求,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對相對人林亭安、吳于安律師、吳靖媛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抗告人提交附表所示系爭對話紀錄(附於起訴狀),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2項明定排除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甲證4為頭像名稱「OOOOOO○○○○」與抗告人間之對話紀錄,觀 諸該對話內容可知其係私下向抗告人透露「○○」( 即相對人林亭安)之舉動並詢問該人是否仍在職,並未見談論彼此有任何商品交易或供應商等細節,無從判斷「OOOOOO○○○○」為抗告人之特定商品供應商及聯絡窗口;甲證5為頭 像名稱「○○○ ○○○」、「○○ ○○○○」等人在line群組內之對話 紀錄,內容提到「○○○ ○○○」詢問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林亭安 以其男友成立之恆希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口紅商品是否出自抗告人,及由抗告人澄清回應無此事並表示該商品有問題等等,實無從依該對話內容得知「○○○ ○○○」、「○○ ○○○○」即 為抗告人之特定商品供應商及聯絡窗口;又甲證8之對話內 容僅為相對人林亭安離職後詢問「○○」是否有賣「OO○○」商 品乙事,尚無依此判斷該「○○」之人即為抗告人商品供應商 之特定聯絡窗口。準此,依系爭對話紀錄均無從獲悉抗告人之特定商品來源或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重要資訊,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難認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證4已顯示聯絡人「頭像」及「OOOOOO○○○○」 ,甲證5對話紀錄之好友名稱均有顯示其自行編輯後之「頭 像」、「姓名或暱稱」及相對應之「事業單位代稱」(「○○ ○」、「○○○○」),甲證8可知悉「○○○」得供應特定商品, 彼此相互結合而得令競爭同業藉此知悉抗告人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然而,甲證4顯示之暱稱並無中文姓名及完整的事業名稱,亦無任何聯 絡方式,並無法直接與抗告人之供應商「 ○○○○」(抗證1)結合;又甲證5上開暱稱或事業單位代稱既 為抗告人另行以LINE軟體「變更好友名稱」編輯後之資訊,可見並非真實姓名或事業名稱,亦無具體聯絡方式,尚無法憑此即與抗告人之供應商「○○○○○○」(抗證2) 、「○○○」(抗證3)相結合;甲證5之「○○」並無姓氏可知 其即為「○○○」,亦無事業名稱及聯絡方式,不可能依此得 知其與抗告人供應商「○○○○○○」(抗證4)之特定聯絡窗口 有關。換言之,若非抗告人主動揭露,自系爭對話紀錄聯絡人之「頭像」、「姓名或暱稱」或「商品名稱 」相互勾稽,均無從直接獲悉抗告人之商品供應商或特定聯絡窗口等重要資訊,仍須依賴抗告人進一步提供必要之資訊判斷而無法獨立顯示其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以,抗告人以競爭同業若取得系爭對話紀錄,自得輕易將聯絡人「頭像」、「姓名或暱稱」及相對應之「事業名稱或單位代稱」或「商品名稱」相結合,而獲悉抗告人之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或特定商品來源,主張其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即屬無據。 ㈢又相對人林亭安於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時,已因其職務之行使而獲知抗告人公司特定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資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其非因抗告人提出於法院而知悉,即與前開所述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風險之立法意旨無涉,亦應排除秘密保持命令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對話紀錄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林亭安於本件聲請前亦已獲悉而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適用,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證 據 資 料 甲證4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甲證5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甲證8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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