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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

聲請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代理人
潘皇維律師
代理人
李佶穎律師
相對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家瑋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經本院肯認具有秘密性、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為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及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等裁定對其他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被告李宏遠之訴訟代理人張家瑋律師,未為前開裁定效力所及,依法聲請對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業經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及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對本案訴訟其他被告及訴訟代理人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並認定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涉有聲請人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件、勞動契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條款等管制措施(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制閱覽卷㈡第811頁至第821頁),可知上開關於系爭電腦程式之訴訟資料內容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屬營業秘密。再者,前開裁定亦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訴訟資料,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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