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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 當事人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輔佐人魏任國專利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二人輔佐人 林昇澔 相 對 人 魏任國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與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翌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乙秘附件2之訴訟資料(原審限閱卷二第13至96、142至226、362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羅翌公司請求聲請人排除侵害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 民營上字第7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13張組合圖,曾向羅 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鄭煜賢律師、蔡志宏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審卷二第43至46、385至388頁)。因羅翌公司於本案訴訟再追加相對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智審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 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 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13張組合圖及 電子檔光碟(原審限閱卷二第13至96、362頁),又於同年 月22日就該13張組合圖補提標籤(原審限閱卷二第142至226頁),均編為「乙秘附件2」。上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 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乙秘附件2之證據資料為其所 持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現為羅翌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乙秘附件2之訴訟資料內 容,而乙秘附件2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114年5月23日陳報狀、同年月27日調查筆錄),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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