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玠源
- 代理人
- 謝祥揚律師
- 代理人
- 潘皇維律師
- 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 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相對人
- 林進源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 相對人
- 蔡進華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唐于智律師
- 代理人
- 郭珮蓁律師
- 相對人
- 姜富元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黃士洋律師
- 相對人
- 楊桂彰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鍾芝宣律師
- 兼複代理人
- 林靖晏律師
- 相對人
- 邱士榮
- 相對人
- 黃廉志
- 相對人
- 許學彥
- 兼上三人
- 共同代理人
- 鄭深元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林宏軒律師
- 相對人
- 林士閔
- 相對人
- 賴聰杰
- 相對人
- 吳東樺
- 相對人
- 范又升
- 相對人
- 唐孝威
- 兼上五人
- 共同代理人
- 趙昕姸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曾郁恩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徐仕瑋律師
- 兼複代理人
- 張晉榮律師
- 相對人
- 夏志豪
- 相對人
- 林家暉
- 相對人
- 薛又銘
- 相對人
- 王品文
- 兼上四人
- 共同代理人
-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114年7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所附之更上證156號與更上證157號、「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更上證158號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聲請人依與PG公司間相關保密協議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重要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所附之更上證156號與更上證157號、「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更上證158號等證據資料(即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