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陳玠源
- 原告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 對 人 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兼 上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 賴聰杰吳東樺 范又升唐孝威兼 上五 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林家暉 薛又銘王品文兼 上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114年7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所附之更上證156號 與更上證157號、「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更上證158號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聲請人依與PG公司間相關保密協議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重要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 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所附之更上證156號與更上證157號、「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更上證158號等證據資料(即附表所示資料),涉及 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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