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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聲請人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對人
鄭慶章
相對人
張淑菁
兼上二人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慶章、張淑菁、王志中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中聲請人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乃其就品種之育種過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且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 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上證6至22(見本案限閱卷第15至382頁所示註記限閱資料,不含研發費用統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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