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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吳俊龍曾啓謀

聲請人
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相對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歐政儒律師、蕭翊展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原審)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所提出如附表之訴訟資料所示之照片,均係聲請人廢棄物處理流程之照片,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經公開,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相對人歐政儒律師、蕭翊展律師於上訴人星光環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第二審114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下稱本案)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有閱覽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就廢棄物處理之方法,涉及廠房設備之全部設置,整體廢棄物處理程序、步驟,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之訴訟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之訴訟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之訴訟資料之必要,然如附表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政儒律師、蕭翊展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 訟 資 料 聲請人原審民事答辯一狀所附廢棄物處理流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2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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