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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23號

核定律師酬金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聲請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嗣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中,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自身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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