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銘乾
- 共同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李佶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雅貞律師
- 相對人
-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恒睿律師
蕭詠翰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300 Diffuser FOU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構造及相關技術等,屬於聲請人營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與可接觸該等機密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閱覽,但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行為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系爭資料涉及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及構造之技術,相對人須取得系爭資料始得為本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判斷,與本案訴訟認定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僅允許相對人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恐無法期待相對人能於閱覽時能清楚記憶系爭產品之結構及技術,而能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案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是相對人應有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以完善實現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況本案已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已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積電字第1140060 766號書函附件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