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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聲請返還證物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聲請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相對人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商
相對人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kuya Abe
相對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准許,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發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即「“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產品英文名稱:「Ixazomib Citrate」)生產操作批次紀錄表之原本。

准予發還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USB隨身碟一枚。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裁定對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之使用處分限制准予解除。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倘保全證據程序所涉之本案已經終結確定,利害關係人亦應得聲請法院解除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以避免對人民財產權施以過度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111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證據保全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伊山佳工廠(址設:○○市○○區○○路0號)執行證據保全程序,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之生產操作批次紀錄(批號09405001、批號09405002、批號10405001)之原本3份攜回保管,並限制伊應將上述3批次生產系爭產品(試製成品)共3件封存,不得開拆、變更或銷毀或變更存戶位置,同日並在山佳工廠業務部業務助理鄭俐婷電腦中進行關鍵字檢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檢索結果電磁記錄存入USB隨身碟後一併攜回法院保管。今因本件證據保全所涉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及本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已全部終結確定在案,是本件證據保全裁定已失所附麗,無再由本院保管或限制伊使用處分所涉相關產品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本院所保管之證物並解除對系爭產品相關限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證據保全程序所涉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及本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目前已無相關訴訟繫屬於法院,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產品生產操作批次紀錄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產品關鍵字檢索結果明細表均為本院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所留置或限制之文書與物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文件並解除前開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其他處置,核與首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亦表示並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爰裁定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批 號 頁 數 內 容 第09405001號 76 生產紀錄、批次製造紀錄、清洗紀錄、化驗單、分裝紀錄、IPC結果表 第09405002號 73  第10405001號 76  
附表二
                  USB隨身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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