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
- 原告
- 李龍飛
- 原告
- 蔡嘉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仲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俞宏律師
- 被告
- 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米其爾.高利奇(Mitchel Golledge)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被告
-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仁律師
陳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補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9頁),原告前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NIID R1極速行動單肩包」(下稱系爭單肩包)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單肩包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原告因授權訴外人邑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稱邑碩公司)販售系爭單肩包,邑碩公司遂於109年8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智慧局於110年3月11日核准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608792號「斜挎包」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詎被告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下稱開利耐特公司)於112年6月21日推出與系爭單肩包外觀近乎完全相同之「探極黑磁力包」(下稱被告商品)作為促銷贈品,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邑碩公司於112年7月12日通知被告開利耐特公司有侵權情事,被告開利耐特公司於同年月17日回函表示,被告商品是由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奎瑞斯公司)負責設計、生產、製造及運送,如有侵權疑慮應通知被告奎瑞斯公司並由其負責處理,嗣經原告向被告奎瑞斯公司聯繫後,被告奎瑞斯公司否認有侵權之情事。惟邑碩公司早於109年2月11日即於嘖嘖群眾募資平台向大眾進行公開募資,販售系爭單肩包,被告開利耐特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始推出被告商品作為促銷贈品,其等顯有侵害原告重製權之故意。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其餘請求權基礎業經原告捨棄,本院卷第365頁),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同前開第1項更正後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開利耐特公司: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單肩包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創作歷程即設計圖為證,惟該設計圖多處使用十字座標標明上下左右之相對位置,記載包款之長度、寬度,更有註記背包使用態樣,並表明相關零件位置,且該設計圖末頁係專供工業產品使用之電腦輔助設計(CAD)軟體2D繪圖,顯見系爭單肩包為機械大量生產之工業製品,並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又原告自承系爭單肩包販售網頁標明為「NIID」,縱認該網頁記載之「Jason Li」為原告李龍飛,則系爭單肩包之財產權究竟歸屬於NIID公司抑或原告李龍飛,已有疑義,又原告蔡嘉彬何以得於本件主張其為財產權人,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單肩包經邑碩公司於109年2月11日於嘖嘖群眾募資平台販售,被告開利耐特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始推出被告商品作為促銷贈品,具有侵權之故意,然該募資平台為小眾網頁,募資者以外之人不會特定瀏覽上開網頁,被告開利耐特公司自無可能接觸系爭單肩包。另被告商品係由同集團之關係企業大陸集團向被告奎瑞斯公司採購並提供予被告開利耐特公司,該集團採購通則第10.2條規定,倘有侵害智慧財產權均由被告奎瑞斯公司負責,故被告開利耐特公司於接獲邑碩公司存證信函之後,即有向被告奎瑞斯公司確認被告商品有無侵權,經被告奎瑞斯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被告奎瑞斯公司願負責協商並解決爭議等語,顯見被告開利耐特公司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奎瑞斯公司:系爭單肩包為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非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或以美感為特徵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單肩包之銷售網頁可知,其設計理念在於功能性介紹,足證系爭單肩包係以其實用性為全部賣點,從未提及任何美學、思想或感情理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人為其著作權人,惟系爭單肩包販售網頁標示原告李龍飛之NIID公司進行外觀設計,倘若如此,原告蔡嘉彬何以得主張其為著作權人,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另原告提出之創作歷程即設計圖僅有功能性設計過程,其上並無拍攝日期及署名,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單肩包為原告所創作,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同被告開利耐特公司答辯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邑碩公司則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邑碩公司於109年2月11日於嘖嘖群眾募資平台網頁進行募資及販售系爭單肩包。
㈢、被告開利耐特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刊登「夏季買馬牌輪胎送探極黑磁力包」活動網頁,活動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1日止,活動辦法為「活動期間購買四條馬牌輪胎(16吋及以上),即可獲得馬牌限定款『探極黑磁力包』乙只,數量有限,送完為止」。
㈣、邑碩公司於112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開利耐特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原證4),被告開利耐特公司於同年月17日回函表示,被告商品係由被告奎瑞斯公司負責設計、生產、製造及運送,如就系爭商品有任何爭議、主張或請求,均應洽詢被告奎瑞斯公司由其負責解決(原證5)。
㈤、被告商品是由被告奎瑞斯公司設計、生產、製造及運送(被證5)。
㈥、邑碩公司曾對被告開利耐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奎瑞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單肩包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奎瑞斯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提供被告商品予被告開利奈特公司作為活動贈品,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單肩包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㈡、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倘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單肩包之重製之著作財產權?㈢、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㈣、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美術著作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應用美術著作雖不以全部純手工製造為限,但仍須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足使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鑑賞,否則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至於該商品否構成專利,則另涉及是否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問題。
㈢、依原告提出系爭單肩包之證據資料難認係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特定系爭單肩包為其提出之網頁截圖(甲證2、8),並提出系爭單肩包之設計圖(甲證9)為證,主張系爭單肩包為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等語,惟觀諸系爭單肩包於網頁所呈現並訴求者為其收納容量、需求、隨時調整使用空間,高效率收納、隨行收納快穩準等情(地院卷第19、47頁),準此,系爭單肩包之整體造型,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其主要目的在於發揮包款容易收納及高容量之功能,並無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單肩包有呈現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無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單肩包之設計圖(甲證9),惟其上均無日期或任何署名可資核對,該設計圖是否確為系爭單肩包之創作過程,已非無疑,自無從以該設計圖推認系爭單肩包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㈣、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除提出設計圖、專案網頁等資料為證外(甲證9、10),並請求參酌另案刑事案件之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書、NIID授權協議等資料(本院卷第493至511頁),惟系爭單肩包尚無從認係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該設計圖因無署名亦無日期可供比對,已難據此認定創作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觀之,專案網頁標示「NIID推出的可自訂日常攜帶解決方案」(本院卷第281頁),雖該專案網頁資料之末頁雖有載明「At NIID,founded by Jason Li and HarrisHayne,……」(本院卷第307頁),縱認「Jason Li and Harris Hayne」為原告,然前開文字敘述亦僅表明原告為NIID公司之創立者,而原告與系爭單肩包之間權利關係為何,實無從由該網頁資料得知,遑論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另NIID授權協議係由Magnas,LLC公司與邑碩公司所簽訂,由邑碩公司負責銷售NIID公司所有產品(本院卷第499頁),原告雖主張其等為Magnas,LLC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等是否當然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亦無從由上開授權協議得知,故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究竟為NIID公司,抑或已由NIID公司授權Magnas,LLC公司,況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邑碩公司之負責人黃崑勝陳稱系爭單肩包是由Magnas,LLC公司授權邑碩公司在臺申請專利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1頁),而邑碩公司亦於嘖嘖群眾募資平台網頁進行募資及販售系爭單肩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是否已由Magnas,LLC公司取得,始能為授權之行為各節,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從而,關於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究竟為何人,依原告前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至於原告雖以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書主張大陸地區之專利即為原告所申請,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亦為原告(地院卷第15頁)等情,主張其等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惟新型創作人之記載乃專利申請人申請時所填載,主管機關即智慧局係以專利申請人所填寫之相關資料辦理登記後進行審查,惟本件原告係依著作權法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單肩包之創作人,準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其等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單肩包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亦難認其等為系爭單肩包之權利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單肩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