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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著作權報酬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怡伸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易緯
被告
大藝未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被告
林博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易緯為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楚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4年12月18日變更為吳易緯,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固因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即應由吳易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吳易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吳易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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