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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聲字第6號

變更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聲請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新臺幣貳億壹仟萬元(不含孳息),准變換為新臺幣貳億壹仟萬元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業依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2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及本裁定准許變換者,均僅止於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2億1,000萬元,不及於其孳息,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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