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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惠君

原告
沐光研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容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告
田天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D208254號「梳柄」設計專利之產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D208254號「梳柄」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3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請求範圍,並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發現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梳美人」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販售十餘種不同組合名為「貝殼梳」之無握柄手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幾近相仿,遂於114年5月間於被告賣場購入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兩者設計特點幾近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均形成「主要凸顯為左右不對稱之鵝卵石形狀」之視覺印象,顯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嗣於同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迄今仍無任何回應,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不爭執,惟依Uffy無非研製所臉書粉絲專頁(下稱Uffy臉書)截圖畫面所示之「Uffy無非按摩梳」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鵝卵石外觀,其立體形狀也與系爭專利圖式均為圓潤流暢,中心有向外凸面設置向外放射之梳針,顯見系爭專利之外觀早已揭露。又Uffy臉書發布之貼文、貼文當中之問卷,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4日、108年11月29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8年12月18日,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且為公眾所知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與乙證7中國第CN202842697U實用新型專利之差異,在於原告將「雞蛋外形結構」簡單變更為「鵝卵石外型結構」,尚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之圖式而易於思及完成,顯已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有創作性,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卷二第11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於被告賣場販售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於被告賣場購買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產品。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114年9月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

㈤、系爭專利經以乙證2至6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5年3月10日以(115)智專議(一)03039字第11520244440號函認定舉發不成立。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梳柄」的造型,設計特點在整體梳柄的外型為鵝卵石的形狀,由前視圖及後視圖觀之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形狀,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中央有一與外側相同形狀的鵝卵石形狀凹槽,供組裝不同的梳頭,以此構成之外觀設計(本院卷一第29頁)。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30至36頁): 系爭專利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梳柄」。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上開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

1、系爭產品設計內容:系爭產品係一左右不對稱鵝卵石形狀的梳柄。

2、系爭產品照片:

3、解析系爭產品: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梳柄」之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2:

1、乙證2為西元2019年12月04日Uffy臉書貼文(網址:https://.facebook.com/uffy.life/posts/000000000000000)。乙證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乙證2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㈡、乙證3:

1、乙證3為2019年11月29日Uffy無非臉書貼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uffy.life/posts/000000000000000)。乙證3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乙證3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㈢、乙證4:

1、乙證4為西元2019年12月4日Uffy臉書貼文(網址:https://www.surveycake.com/s/x30m0)。被告主張該乙證4為嵌入於乙證2的問卷,遂以乙證2貼文時間西元2019年12月4日為乙證4之公開時間(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

2、乙證4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

㈣、乙證5:

1、乙證5為西元2019年12月4日Uffy臉書貼文快照保存於網址:https://archive.ph/BLyZS。被告主張乙證5係使用archive.today對乙證2進行網頁快取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117、387頁)。

2、乙證5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117頁):

㈤、乙證6:

1、乙證6為西元2019年11月29日Uffy臉書貼文快照保存於網址:https://archive.ph/vr3Zw。被告主張乙證6係使用archive.today對乙證3進行網頁快取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119、、389頁)。

2、乙證6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119頁):

㈥、乙證七:

1、乙證7為西元2013年4月3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202842697U號「一種蓬鬆梳子」外觀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乙證7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139至146頁):

㈦、乙證8(同甲證15,本院卷二第10頁):

1、乙證8為西元2016年5月9日公告日本第JPD1548819號「ヘアーブラシ」意匠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乙證8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398至401、431至432頁):

㈧、乙證9(同甲證16,本院卷二第10頁):

1、乙證9為2016年4月25日公告日本第JPD1548320號「ヘアーブラシ」意匠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乙證9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403至416、434頁):

㈨、乙證10(同甲證17,本院卷二第10頁):

1、乙證10為西元2012年5月7日公告日本第JPD143948號「くし」意匠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乙證10設計內容(本院卷一第418至422、43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本院卷一第363頁),惟辯稱系爭專利不得取得專利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36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侵權部分:被告以乙證8、9、10抗辯先前技藝阻卻而無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㈡、有效性部分:1、乙證2至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640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乙證8、9、10抗辯先前技藝阻卻而無侵害系爭專利為無理由:被告固辯稱乙證8、9、10可知「鵝卵石形狀握梳」屬先前技藝,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不構成侵害專利權云云,惟查,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係指相關證據能證明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依先前技藝阻卻之判斷方式,應以單一先前技藝與被控侵權對象比對。系爭產品與被告所提之先前技藝乙證8、9、10分別不相同或近似之理由如下所述:

1、系爭產品與乙證8先前技藝之判斷: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乙證8左側曲線下方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左邊,且由側視圖可知整體下方底部處朝前方彎曲突起,兩者具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 乙證8 系爭產品 備註:乙證8同甲證15(本院卷二第10頁) 2、系爭產品與乙證9先前技藝之判斷: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另與乙證9比較,乙證9左側曲線下方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左,且由側視圖可知整體底部下方朝前方彎曲突起,與系爭產品並不構成近似。

乙證9 系爭產品 備註:乙證9同甲證16(本院卷二第10頁) 3、系爭產品與乙證10先前技藝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另與乙證10比較,乙證10右側曲線中間處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右邊,與系爭產品外形具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 乙證10 系爭產品 備註:乙證10同甲證17(本院卷二第10頁) 4、準此,乙證8、9、10本體與系爭產品外形並不近似,自無先前技藝阻卻之情事,系爭產品並無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被告以乙證8至10為不侵權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於西元2020(109)年9月26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逕稱專利法)為斷。

1、乙證2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⑴、物品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系爭專利之「梳柄」,與乙證2至6所應用物品皆為梳子,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系爭專利與乙證2至6為相同物品。

⑵、乙證2至6之公開日期:乙證4、5、6係依附於乙證2、3之證據:乙證4為嵌入於乙證2的問卷,乙證5、6分別為乙證2、3使用archive.today對網頁快取照畫面,由乙證5、6網頁快照存取畫面顯示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可證乙證2之公開日為2019年12月04日、乙證3公開日為西元2019年11月29日,而乙證4為嵌入於乙證2的問卷,遂以乙證2貼文時間西元2019年12月04日為乙證4之公開時間,上述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8年12月18日,可知乙證2至6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乙證2至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①、乙證2至6為優惠期之新穎性喪失例外:經查,乙證2、3為Uffy臉書貼文,為原告所經營之網站,由卷附之Uffy無非研製所之商標權人為原告即可得知(甲證9),而乙證4、5、6係依附於乙證2、3之證據,即乙證2至6皆為原告創作產品之公開證據,參以乙證2至6最早公開日為乙證3之西元2019年11月29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然該日期尚在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6個月內之優惠期,又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專利法部分條文,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避免申請人因疏於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及充分落實鼓勵創新並促進技術及早流通之目的,刪除原第4項「主張優惠期必須於申請時同時主張」之規定,以保障申請人權益;即專利申請案於申請時無須聲明主張優惠期,是以,乙證2、3公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係原告(即專利權人)公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該公開事實為新穎性喪失例外,並不破壞新穎性認定。另被告固辯稱甲證9、10之臉書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經營云云,惟甲證9Uffy無非研製所之商標權人為原告,甲證10粉絲專頁全名為「Uffy無非研製所」,二者互核觀之可知其應為相同之公司,故甲證10之臉書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準此,乙證2、3之公開日仍屬原告優惠期之新穎性喪失例外。又乙證4為乙證2嵌入之問卷,而乙證5、6為乙證2、3之存取快照,因乙證2、3屬優惠期新穎性喪失之例外,故乙證2至6同樣屬於原告優惠期之新穎性喪失例外。

②、乙證2至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由於乙證2至6皆為原告創作產品之公開證據,但係原告公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該公開事實為新穎性喪失例外,並不破壞新穎性認定,乙證2至6無法作為有效性抗辯證據,已如前所述,故乙證2至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③、對被告主張不採之理由:被告辯稱卵石形狀乃自然界之型態並非人類心智創作云云,惟若模仿自然界型態之手法係經修飾或重新構成,而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則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以不對稱設計手法,並經導角、凹槽等重新構成,並非直接模仿自然界型態,已使整體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被告復抗辯原告在申請時並未聲明優惠期,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專利申請案於申請時無須聲明主張優惠期,準此,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調查Uffy臉書註冊者及該臉書之國稅局資料,以供釐清原告優惠期主張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Uffy無非研製所」臉書記載「由Junni Junni在2018年11月8日建立」(甲證18),且「Uffy無非研製所」網頁記載「Uffy創辦人-Junni」(甲證18-1),參以系爭專利申請人與商標權人皆為原告(甲證2、甲證9),且該商標申請時商標名稱記載「Uffy無非研製所」,亦與Uffy臉書名稱相同(甲證10),在在可證明Uffy臉書確為原告所經營。至於被告聲請調查Uffy臉書是否支付相關平台或廣告費用,惟乙證2至6為已公開之貼文,亦經被告截圖後提出在卷,則Uffy臉書是否有支付相關費用,與本案並無涉,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2、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之「梳柄」,與乙證7所應用物品皆為梳子,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系爭專利與乙證7為相同物品。

⑵、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與乙證7之外觀比對,二者雖皆具有A「正面邊緣導角」之共同特徵,但系爭專利另有明顯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為與外側相同形狀的鵝卵石凹槽,乙證7為平面」、C「系爭專利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形狀,乙證7為左右對稱的鵝卵石形狀」、D「系爭專利為齊平間隙,乙證7為內縮溝槽」,該差異特徵設於梳柄之正面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且正面位置佔有重要部位,屬「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乙證7之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B、C、D差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乙證7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兩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且上述差異特徵,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之先前技藝,以簡單修飾變化的簡易手法就能易於思及之創作,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 乙證7 相同處 差異處 3、準此,乙證2至6為新穎性喪失例外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販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告所自承,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①、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販賣系爭產品直至115年2月13日止,惟依原告提出公證書觀之(甲證20),115年2月13日留言及照片並未顯示系爭產品(本院卷二第128、239、241頁),而同年2月1日留言則有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26頁),堪認被告確於112年4月6日至115年2月1日有販賣系爭產品之情事。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係於114年5月間知悉被告侵權,而被告持續販售系爭產品至115年2月1日止,是在該等期間內,係持續不斷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②、又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為競爭同業,系爭專利已於109年11月11日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系爭專利業經上網公告,被告在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顯具侵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律師函無原告名稱,不得作為侵權故意之證據,惟該律師函已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甲證8),被告收受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甚明。

2、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所謂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必要成本,又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是容許侵權人將其他不屬於製造、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得扣除之,不啻將上開間接成本及費用,轉嫁由專利權人負擔,顯失公平合理。況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不採淨利率計算,可減免社會發生專利侵害行為之機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賣場販賣系爭產品之單價為890元,共銷售系爭產品776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單價及數量相乘後請求被告給付690,640元,被告則以其所得之利益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為抗辯,原告並主張被告應為同業利潤標準之電子購物及郵購類別,被告則辯稱其為未分類其他製品製造類別,惟查,依智慧局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指出:「依尼斯分類於第35類之註釋定義,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不包括因此所需之運輸服務。該等零售服務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此意謂零售服務的特色,即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鋪),至於所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藉由便捷之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之提供,以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對消費者而言,由於產品的多樣性,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消費需求」,被告賣場產品均係梳子類別,顯然與上開說明不符,復參酌原告提出被告賣場記載「產地:台灣工廠直營」等情(本院卷一第43頁),是被告辯稱其為未分類其他製品製造類別,應為可採。

⑶、另所謂專利貢獻度,指專利對產品價值之貢獻程度,故本件須綜合考量系爭專利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消費者選購髮梳商品除考量握把使用之舒適好握功能外,亦有考量其美觀造形的變化特徵,不同的梳柄外觀,可因不同的形狀及花紋而帶來不同的視覺效果,在一般消費者選購此類商品時,會因外觀之不同而增加購買的欲望,故系爭專利除有達到前開所述一般梳柄握持功能需求外,訴求視覺上美感之梳柄產品設計專利,也是消費者決定購買的因素。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包括梳針、氣墊、梳柄之成本佔比約為7:2:1,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審酌被告賣場中留言強調系爭產品外觀「梳子看起來很美,握在手裡很有質感」或「梳子非常精緻漂亮」等語(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可知對於產品外觀的視覺美感設計創作,是具有一定程度吸引力及需求性,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近似之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察觀之,其梳柄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因素,考量梳柄另一端設置有氣墊、梳針,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50%計算,應為適當。

⑷、是依被告賣場銷售單價及數量,並以系爭產品所屬類別毛利率計算,參酌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為44,892元(計算式:690,640元×13%×50%=4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收受律師函已知悉系爭產品有侵權之情事後仍持續販賣至115年2月間,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就上開期間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有理由,是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89,784元(計算式:44,892元×2=89,784元)。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4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系爭產品  立體圖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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