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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請上字第2號

請求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聲請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兼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代理人
林伯榮律師
相對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相對人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
即訴外人
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特公司)於原審業已提出其等就Mako機械手臂簽立之合作協議,康科特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函覆稱因涉及該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同意予聲請人閱覽等語(原審卷四第203至204頁),然為促進訴訟與發現真實,請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命康科特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及/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於智審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相對人115年5月6日所提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顯不同意適用修正後第36條規定。因此,本件依修正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第36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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