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仙平
- 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代理人
- 廖瑋婷律師
- 相對人
- 益力壯寵物健康營養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益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圖1所示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等使用「益力康」、「益力壯」文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益力壯」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同年7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圖2所示商標,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顯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13民商訴字第3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提起後至114年9月間仍販賣系爭商品,此可由相對人等所販賣系爭商品所列之有效日期回推製造日期,以確認相對人等迄今仍持續販賣系爭商品。相對人益力壯寵物健康營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益力壯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登記解散,相對人益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康公司)亦有可能採取同樣登記解散之方式,以脫罪滅證。又相對人益力壯公司、益力康公司均非上市上櫃公司或依法需強制公開其財會資訊之公司,聲請人無從自公開資訊中取得相關資料,且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中辯稱僅為代工廠,意圖降低損害賠償計算基數,卻於網路平台持續販售系爭商品,自難期待於本案訴訟能取得相對人等生產製造系爭商品期間、數量之正確數據,若未予保全系爭商品之生產日報表、月報表、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生產數量之文件及檔案,將有隱匿或滅失之虞,故本件證據有滅失之虞,並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准予相對人等所持有下列物品以下列方式為保全證據:⒈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任何使用「益力康」文字之產品,每產品各至少1個予以保全。⒉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有關「益力康」產品之生產日報表、生產月報表、生產數量、銷售數量、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及進出口報單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以影印、列印紙本、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⒊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任何使用「益力壯」文字之產品,每產品各至少1個予以保全。⒋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有關「益力壯」產品之生產日報表、生產月報表、生產數量、銷售數量、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及進出口報單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以影印、列印紙本、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㈠本件之本案訴訟於113年5月22日繫屬,進行書狀交換後於同年8月20日分案,並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4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多次進行準備程序、調解程序、言詞辯論,足見本案訴訟早已繫屬於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始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已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迄今仍於網路平台持續販售系爭商品,欲以系爭商品之有效日期回推生產日期,為證其前開主張,聲請就相對人等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任何使用「益力康」文字之產品、生產日報表、生產月報表、生產數量予以保全,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商品仍持續於市面上販售,並提出711賣貨便、好買市集之網頁資料及照片為證(聲證8至13,本院卷第157至243頁),故聲請人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於商品外包裝上需標明保存期限,則聲請人自可由其所購得之系爭商品確認其所欲主張之生產日期,難認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泛稱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等同意之情形,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等就系爭商品之生產數量、銷售數量、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及進出口報單之文件資料及檔案,僅泛稱相對人等為非依法需強制公開財會資訊之公司,且該等資料屬於機密文件,聲請人無從自公開資訊取得銷售相關資料,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中解散相對人益力壯公司,意圖降低損害賠償計算,復無合理期待相對人如實於本案訴訟提出上開資料,有滅失或無從調查風險云云,惟公司之設立、解散為常經營模式,若相對人等係依法進行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難據此逕認有何湮滅證據之情,聲請人僅以益力壯公司已解散登記,而推認益力康公司亦可能循此模式而湮滅證據,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依聲請人所提前開電商平台網頁可知,相對人等既將系爭產品上架於網路購物平台,則有關系爭產品之販賣數量、銷售金額等相關資料,則可透過發函向上開購物平台業者,互相比對勾稽,而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之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生產日報表、月報表亦可從會計憑證、帳冊、發票、進出口報單互相比對勾稽,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等若拒不提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商品 編號 系爭商品名稱 1 益力康優格菌粉 2 益力康益生菌芝麻醬 3 益力康膠原蛋白胜肽(膠原蛋白粉) 4 益力康益生菌發酵乳清高蛋白 5 益力康葉黃素果凍 6 益力康高單位維他命C+D 7 益力壯羊肉肽好吃鮮食包 8 益力壯海洋肽好吃鮮食包 9 益力壯嫩雞肽好吃鮮食包 10 益力壯香酥凍乾新鮮干貝 11 益力壯香酥凍乾新鮮牛肉 12 益力壯香酥凍乾新鮮虱目魚柳 13 益力壯香酥凍乾雙魚座 14 益力壯香酥凍乾新鮮鮪魚 15 益力壯香酥凍乾新鮮雞肉 16 益力壯客製化寵物蛋糕 17 益力壯寵物小籠包 18 益力壯寵物粽子 19 益力壯寵物月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