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美商英特爾公司、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馳公司)應停止使用「迅馳」、「CENTRIN 」及「CENTRINO」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及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中、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迅馳」及「CENTRINO」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2 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㈣就第㈢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第2 項上訴聲明關於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並依序請求法院裁判;第3 項上訴聲明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並依序請求法院裁判,而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使用「迅馳科技」商標,及使用「迅馳」、「CENTRINO」、「CENTRIN 」作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且高度抄襲上訴人知名商標,利用上訴人之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38類之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31081 、1061005 、1229526 號商標(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之商標登記資料)。 ㈡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係於92年6 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乙○○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被上訴人丙○○、丁○○為董事,被上訴人戊○○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 ㈢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3年10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停止與「迅馳」商標有關之商業行銷活動(見本院卷第46頁之信函)。 ㈣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標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8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停止使用「迅馳」、「CENTRIN 」及「CENTRINO」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及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㈡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茲分述如次: ㈠排除侵害部分: ⒈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使用「迅馳科技」字樣作為其商標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之侵害類型,而被上訴人迅馳公司無從依同法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主張不受上訴人商標權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30 頁 )。惟查: ①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30條第1 、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②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迅馳公司究係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何款規定,僅概括敘明「商標近似」、「商品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核其所用文字,應係主張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合先敘明。 ③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係為保護業已註冊之商標權人,禁止第三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將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款以第三人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為要件,而所謂使用商標,即應回歸商標法第6 條之定義。此外,必須第三人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情事,始有進一步討論該第三人可否依同法第30條規定,無須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即得使用近似商標。 ④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標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 頁),已於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並無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標的行為,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侵害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標權云云,即無可取。 ⑤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於其網站上使用「迅馳科技」字樣作為其商標,於其所提供之商品「AC伺服馬達驅動器」旁,標示「品牌:迅馳科技」,顯係以「迅馳科技」字樣作為其商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之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 頁)。惟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僅於其公司網頁之左上方、產品照片旁標示「迅馳科技」,僅為其公司名稱之標示,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將「迅馳科技」用於任何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迅馳科技」為其商標,亦即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所使用「迅馳科技」之方式,非屬商標之使用。是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即無違反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須探討本件有無適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侵害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云云,亦無可信。 ⑶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使用「迅馳」、「CENTRIN 」、「CENTRINO」字樣作為其中英文公司名稱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之侵害類型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惟查: ①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準此,本條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發生於商標註冊之後。 ②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分別於93年12月16日、92年10月16日、95年9 月16日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此觀商標登記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早於92年6 月16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無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CENTRINO」及「迅馳」商標係於92年1 月9 日向媒體公開,並於同年3 月12日推出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即使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屬實,惟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同法第27條1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仍須自註冊日(即93年12月16日、92年10月16日、95年9 月16日)起始得享受同法第62條所賦予商標權之保護效力,不得以嗣後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先前之設立登記侵害其商標權。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於法無據。 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部分: ⑴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使用「迅馳科技」商標,及使用「迅馳」、「CENTRINO」、「CENTRIN 」作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查: ①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準此,本條款禁止之行為客體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行為內容則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而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公司法第2 條、第18條規定參照),與該公司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屬二不同之概念。 ②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係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之前,即已於92年6 月16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尚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且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固以「迅馳」為其公司名稱,並於其公司網頁之左上方、產品照片旁標示「迅馳科技」,僅為其公司名稱之標示,並未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或使用於被上訴人迅馳公司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於前述。亦即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並無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⑵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使用「迅馳科技」商標,及使用「迅馳」、「CENTRINO」、「CENTRIN 」作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201 至203 頁)。惟查: ①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旨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 ②查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早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前,即以「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其後依事業主體名稱之一般使用方式,將「迅馳科技」之公司名稱標示於其公司網頁之左上方、產品照片旁,並非將「迅馳科技」作為商標使用,已於前述,自無「高度抄襲上訴人知名商標」之可言。 ③上訴人雖主張於92年1 月9 日於臺灣向社會大眾公開揭露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經上訴人努力經營與各大媒體之不斷報導,已成為一般大眾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係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云云,然僅提出「聯合知識庫」、「中時新聞資料庫」搜尋結果、20筆媒體對於上訴人商標之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44 頁),觀諸上開網路搜尋資料雖均提及上訴人新推出「迅馳Centrino 」 之品牌名稱,惟均為92年1 月間至3 月間之報導,不足以認定於同年6 月16日被上訴人迅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品質之商譽及知名度」,難認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迅馳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於法無據。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 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而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之行為,已於前述。故上訴人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部分: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其要件有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背於善良風俗;具侵害之故意。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搶先登記「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並藉此要脅上訴人,以圖謀不法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其受有何種權利或利益之侵害,且該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與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以「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辦理設立登記之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知識庫」、「中時新聞資料庫」搜尋結果、20筆媒體對於上訴人商標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112 至144 頁),其報導期間為92年1 月間至3 月間,無足證明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當時尚未完成申請註冊程序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具何特殊價值,以之為公司名稱,將有利於該公司之營業與發展,而故意申請設立登記,依一般道德觀念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於93年10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停止與「迅馳」商標有關之商業行銷活動(見本院卷第46頁之信函),係以經核准登記之「迅馳科技」公司名稱為據,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排除侵害,亦不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迅馳公司停止使用「迅馳」、「CENTRIN 」及「CENTRINO」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及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2 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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