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之權利人,且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於重製物上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匯款單及商品比對照片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請求,然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蓋相對人既已收受抗告人所委任律師之函告,即已知悉其侵權之行為業已曝光,並為權利人所查獲,難免將為一場爭訟,是依一般合理之懷疑,相對人必然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以逃避抗告人之追償,否則相對人自可於接獲律師函後,與抗告人為協調處理,或發函否認侵權犯行,是假扣押之急迫性及其原因,抗告人顯已提出合理之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屬不妥等語。 四、按一般人於收受他人所委任律師之函告有侵權行為後,可能會查悉原由後與對方接觸協商談判,亦有可能置之不理,惟不論其有無採取措施,並不必然會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故抗告人「稱相對人既已收受抗告人所委任律師之函告,即已知悉其侵權之行為業已曝光,並為權利人所查獲,難免將為一場爭訟,是依一般合理之懷疑,相對人必然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云云,乃抗告人一己揣測之見,該律師函及回執並非使法院相信相對人隱匿財產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未提出釋明證據釋明,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