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 原 告
- 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 告
-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註冊第01111903號「猴頭」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已經被告獲准註冊使用於時鐘、鑰匙圈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被告丙○○及乙○○係夫妻,明知彼等未經原告之授權,即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由丙○○製作仿冒猴頭商標之時鐘及鑰匙圈商品,並由乙○○在其住處利用個人電腦將上開侵權商品上網拍賣供人競標營利,嗣於97年4 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猴頭商標商品鑰匙圈13件、時鐘2 件。其二人具共同侵權犯意之聯絡,為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侵權商品時鐘及鑰匙圈之零售單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080元及200 元,此有被告拍賣網頁之紀錄可稽,原告據此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零售單價500 倍之侵權損害賠償64萬元(即1080元X500=54萬元,200 元X500=10萬元,兩者合計64萬元)。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不知猴頭圖案已經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係無意中製造猴頭時鐘及鑰匙圈商品販賣,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且被告係直接製成猴頭形狀之時鐘及鑰匙圈商品販售,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29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30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第61條規定:「…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為侵害商標權。」
㈡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依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註冊第01111903號商標註冊證所載,係登記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衣服、T 恤、青年裝、靴鞋、女鞋、男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等商品(其中並無時鐘及鑰匙圈商品,見本院卷第8 、9 頁),依上揭商標法第29條規定,其僅於經註冊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他人僅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其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須經其同意。本件原告所販售之立體猴頭形狀之時鐘及鑰匙圈商品,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並不相同,亦不類似,自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㈢再者,被告係製造立體猴頭形狀之時鐘及鑰匙圈商品販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非將平面猴頭圖樣作為時鐘及鑰匙圈商品之商標行銷使用,核與上揭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所為並非商標之使用,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被駁回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