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5號抗 告 人 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添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鎂成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000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新型第227529號「塑膠浪板專用螺絲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螺絲產品代工廠,抗告人於97年7 月8 日至相對人處發現現場有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物品,上開侵權物品皆依訂單而作,且屬容易移動運輸之物,為防止重要仿冒品證物遭相對人故意隱匿、滅失或異動、破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準用第343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就相對人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68 號之營業處所,勘驗相對人所製造仿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物品(含拍照及錄影),並計算上開物品數量,以及相對人應提出上開物品自92年2 月1 日起至今所製造依據之訂單及出貨物品型號供本院勘驗並記明筆錄。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包括之重要要件為在螺絲桿部二側各連設一呈片狀的翼部,而此片狀翼部係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重要要件,此翼部只要相對人用剪具即可輕易滅失,當翼部被破壞滅失,相對人即可指稱依「全要件原則」有缺少翼部元件,故不構成侵權,是以相對人之侵權物品確實與系爭專利之全要件皆符合,且重要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翼部又係可輕易被破壞毀滅,倘未就相對人之塑膠浪板專用之螺絲予以勘驗、拍照並記明筆錄存證,則於將來排除侵權訴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認定有符合侵權鑑定原則之全要件原則、無法獲得現狀之證據、不及調查使用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處現存之塑膠浪板專用螺絲,因係重量輕可輕易移動之物品,且該侵權證據現為相對人單方持有,並涉及是否有落入抗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為避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又此等塑膠浪板專用螺絲係屬外銷市品,在台灣市場無法發現及購得,若為相對人外銷至國外,則對抗告人所辛苦研發並取得之專利權,及依專利法第106 條所賦予之新型專利權人之排他權,將無法彰顯實踐。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乃即將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82年度臺抗字310 號裁定參照),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是否有具體危險之事實,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一紙,雖已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系爭專利螺絲之特徵在於螺紋段與頭部之間的桿部二側,各連設一呈片狀的翼部,翼部的旁緣及其底端呈彎弧狀(見原審卷第7 頁),惟聲請人僅泛稱「上開侵權物品皆依訂單而作,且屬容易移動運輸之物,為防止重要仿冒品證物遭相對人故意隱匿、滅失或異動、破壞」、「此片狀翼部係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重要要件,此翼部只要相對人用剪具即可輕易滅失」、「若不現場勘驗保全證據將無法從國內市場取得侵權證據」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予以釋明上開事由,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遽予認定侵權物品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侵權物品之照片及聲請人所持有侵權物品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書證(見原審卷第11-13 頁),則聲請人既已取得侵權物品之樣本5 支,復已由相對人之受僱人簽立文書用以證明該侵權物品確係由相對人提供無訛,聲請人自得據以比對分析侵權物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益徵相對人並無隱匿或破壞侵權物品致其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侵權物品現狀之必要性。再者,本件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製造侵權物品之數量及自92 年2月1 日起至今所製造侵權物品之訂單及出貨物品型號乙節,聲請人始終未就此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部分聲請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之程式。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勘驗相對人製造之侵權物品,並計算上開物品數量,及命相對人應提出上開物品自92年2 月1 日起至今所製造依據之訂單及出貨物品型號供本院勘驗並記明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