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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7號

假扣押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抗告人
黃瑞發
抗告人
黃聰敏
相對人
亞錩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聯豊
相對人
勤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霞
相對人
鎬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聯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是債權人應就其對債務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上之請求為何,加以釋明,即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黃瑞發主張其係新型第M252538 號「套管座之成型模具」之專利權人,而抗告人二人則係新型第M241496 號「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之專利權人,另抗告人黃瑞發有新型第M259844 號「高流量直軸式空氣濾清裝置」專利權,渠等並據以生產各類型之空氣濾清器,詎相對人認有利可圖,竟未經抗告人之同意製造侵害抗告人上開專利權之模具,並據以生產圓型空氣濾清器出售,抗告人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惟因相對人有隨時使用生產之虞,非單純不作為即可達成排除侵害專利之目的,另為防止重要證物有可能遭受債務人故意滅失,自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6條之規定,聲請就置放於債務人處侵害債權人專利權之模具及以該模具生產之空氣濾清器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認為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各3 份、照片影本4 幀、亞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錩公司)產品照片乙份等為證,主張相對人未得其同意擅自開發模具並據以製造販賣空氣濾清器,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但其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擁有上開專利權,相對人亞錩公司有生產空氣濾清器等情,並未能釋明債務人生產之空氣濾清器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嗣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97 年6月13日通知定期命其補正提出「債務人生產之空氣濾清器有侵害其專利之資料」加以釋明,抗告人雖再提出「由亞錩公司網站下載四種產品照片三紙」、「第M241496號專利權圖示與債務人生產之空氣濾清器比對對照表乙份」及「第M259844號專利權圖示與相對人生產之空氣濾清器比對對照表乙份」,並陳明:由亞錩公司網站產品照片,依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相對人生產之空氣濾清器完全落入第M241496號專利權及第M259844號專利權範圍,侵害其專利權等語。但抗告人僅就亞錩公司網站產品照片自行分析比對,未就實物拆解比對及由第三鑑定機構作鑑定說明,尚難認其已就相對人模具及生產之空氣濾清器侵害其專利權予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主旨略以:依系爭專利實施例中空氣濾清器之外觀示意圖,與相對人所生產之空氣濾清器比對,且由外觀即明顯可見相對人之產品亦具有系爭專利所包含之構件,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相較,即足以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相對人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大概如此,故應認為抗告人已為適當之釋明,縱認為抗告人之釋明不足,抗告人亦已表示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然原裁定竟認為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模具及生產之空氣濾清器侵害其專利權予以釋明,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四、按,民國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此一意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判例足以為徵。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證明」與「釋明」兩者之共同點,均在於「提出證據」,僅提出之證據在分量上有所不同。而所謂證據,應指外在存在之客觀人、事、物,且與系爭爭議相關者,始足當之,原告或被告均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其所為陳述僅係一方主觀意見,並非客觀存在之人、事、物,爭議事件之當事人亦不能自行「製造證據」,是以,爭議事件之當事人依其自己專業知識判斷他方侵權行為之有無,充其量僅為自己意見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本件抗告人依其自己所謂專業知識判斷相對人所生產之空氣濾清器侵害其專利權,認為已提出釋明,乃係誤將自己之意見以為證據,進而以為已經「提出證據」而釋明,實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既未提出證據,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以供擔保方式代之之問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僅就亞錩公司網站產品照片自行分析比對,未就實物拆解比對,及由第三鑑定機構作鑑定說明,尚難認其已就相對人模具及生產之空氣濾清器侵害其專利權予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參酌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為主張,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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