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旭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旭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禁止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具原告所有新型M276781 號「避震器調整構造」專利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行為。」嗣變更為「禁止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具原告所有新型M276781 號『避震器調整構造』專利之物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我國第M276781 號「避震器調整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至104 年5 月23日止,惟被告旭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製造、販賣及使用原告前開新型專利權之避震器產品,其於Yahoo 、Pchome拍賣網站及市場上機車材料供應店中所販售之型號SJS RS100-300-315m/m避震器(阻尼器)商品之阻擋構造,係抄襲原告上開專利於螺紋段之底部設有一阻擋部,藉該阻擋部分可令旋轉環以此作為旋轉時之基準點,及可防止旋轉環因旋轉過度而脫漏之結構特徵。嗣原告於被告之經銷商德川行購得被告所製造之避震器實物,並於起訴前將其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侵害評估,結論為待鑑定物品(即侵權證物)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侵權事實明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行製造對外販售,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又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9條規定,原告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費用由敗訴人負擔。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禁止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具原告所有新型M276781 號「避震器調整構造」專利之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刊載於工商時報一日及騎士風雜誌、流行騎士雜誌、機車人雜誌等專業雜誌各ㄧ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訴訟費用及訴訟程序中衍生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陳成章檢具相關證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並成立,依舉發理由、證據與系爭專利比對即知,系爭專利為在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技術內容已見於舉發案證據二 ,其管體、軸桿、承接 座、螺接端、橫桿、旋轉環已見於舉發案證據三、四;螺紋段、阻擋部及剖溝等特徵亦見於舉發案證據三、四,為先前技術之簡易組合,可輕易完成。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附屬於第1 獨立項之「該旋轉環(4 )內緣係環設形成有抵止緣(41),該抵止緣(41)上相對設有凹孔(42)。」,而抵止緣(41)與凹孔(42)之設計已揭露在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其第2 圖中之其調節鈕(60)大徑階孔之階面可凹設放射狀的弧槽(62),俾於旋動調節時可與限位桿(54)形成一適當的定位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構成元件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附屬於第1 獨立項之「該阻擋部(33)係為不具螺紋之環緣。」,其證據四中於第三圖〔圈選部位〕中位於上座(12)上方所揭之螺紋段(a2)及阻擋部(a3),可看出阻擋部(a3)為一光滑不具螺紋的環緣。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附屬於第1 獨立項之「該阻擋部(53)係為C 型夾,以供卡掣於螺紋段(52)底部所另設之環溝(531 )內。」,而在工業機構之業界中,C 型夾對應環溝(531 )之設計已為普遍結構設計,如證據五第三圖〔圈選部位〕中所示之C 型環(28)、C 型扣(37)、(371 )、(372 )對應環槽(301 )、(302 )、(303 ),因此第4 項之附屬項為所附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由證據五便可延伸而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亦經第三人周富吉、禾乘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舉發,並經審定為舉發成立,職故,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並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明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108 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自市面購得於本院提出之避震器實物一具(盒裝)為被告所製造販售,業據其提出我國專利證書影本、專利說明書及避震器實物一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㈡被告販賣之實物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原告產品包裝有無標示專利證書字號,得否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㈠原告係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侵權),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院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為審究,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係一種避震器調整構造,包括有:管體,其內部設入有中空狀之軸桿,該軸桿設有開口;頂桿,係供設入於軸桿內部;承接座,係供固定於管體之底部,該承接座上凸設有一螺接端,該螺接端上環設有螺紋段,該螺紋段上相對開設有剖溝,該剖溝內係設入有橫桿,以供可以頂抵於頂桿之底部;旋轉環,係供螺接於承接座之螺紋段上;其特徵係在於:該螺紋段之底部係設有阻擋部,又該剖溝之底端係位於螺紋段上(其圖式如表一所示)。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生(二段式)形式撰寫,其特徵之前,為系爭專利申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其特徵之後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㈢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提出下列證據: 1.證據二:係94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3213562號「油壓避震器之微調裝置」新型專利案。 2.證據三:係2002年11月20日出版之「MOTORWORLD」摩托車雜誌。 3.證據四:係93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1215249號「避震器結構」新型專利案。 ㈣被告抗辯證據二、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 證據四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 由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1.查證據二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係一油壓避震器之微調裝置,主要於一避震器上座所延伸之壓缸內,由一活塞分隔成上、下容室,活塞設數貫孔讓兩容室油液可互相流通,活塞桿下端結合一固定底座承托一彈簧套組於壓缸外壁組成;其特徵在於:活塞桿30中心孔套組一頂撐桿32而其上段大徑孔套組一上端尖頭而中段間隔套結有止水環的調節栓,活塞桿上端套結一中空的定位栓以其大頭外螺紋與迫結活塞的螺帽內孔螺結,活塞桿相對定位栓下端處一橫向通孔使上、下容室油液可由定位栓中孔連通;活塞桿下端一固定底座上以一承托件承托彈簧下端,承托件50中段貫設一縱向的調節長孔53穿設一限位桿54,承托件之外螺紋螺結一調節鈕60以其大徑階孔承托限位桿兩端,可由調節鈕旋動調節限位桿升降時帶動頂撐桿及其上端調節栓升降之調節組合者(其圖式如表二所示)。經比對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結構,可見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管體1 、軸桿13、頂桿2 、承接座3 、螺接端31、螺紋段32、剖溝34、橫桿35、旋轉環4 」之結構及其連結關係。 2.證據三「MOTORWORLD」摩托車雜誌係於2002年11月20日出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中第60至61頁揭露避震器之結構,由第61頁之左上圖零件分解圖及第61頁中間靠右之組合剖面圖,可見其已具有「管體A 、軸桿B 、頂桿C 、承接座D 、螺接端D1、螺紋段D2、剖溝D3、橫桿D4、旋轉環E 」等結構,且其剖溝D3之底端位於螺紋段D2之上,故證據三已揭示系爭專利「管體1 、軸桿13、頂桿2 、承接座3 、螺接端31、螺紋段32、剖溝34、橫桿35、旋轉環4 」之結構及其連結關係(其圖式如表三所示)。 3.證據二或證據三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 項的前言特徵,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即螺紋段之底部係設有阻擋部之技術特徵(其圖式如表三所示)。 4.證據四之避震器結構,由其第1 、2 圖及第3 圖可見到其在活塞桿11套設上座12的上方上有承接座a,於承接座a 上凸設有一螺接端a1,該螺接端上環設有螺紋段a2,該螺紋段上相對設有剖溝a4,該剖溝之底端位於螺紋段上,並且由證據四第三圖明顯可見到在螺紋段a2之底部設有一阻擋部a3(其圖式如表四所示)。 5.由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管體1 、軸桿13、頂桿2 、承接座3 、螺接端31、螺紋段32、剖溝34、橫桿35、旋轉環4 、剖溝之底端位於螺紋段之上」之結構及其連結關係,而證據四之結構則揭露於螺紋段a2之底部設有一阻擋部a3之構造特徵,又阻擋部的作用在於提供旋轉環的阻擋作用,而證據四於螺紋段凸設a3構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達成阻擋旋轉環繼續旋轉以及作為旋轉基準點的功用係屬必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進步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第三人陳成章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第094208413NO2號),亦認組合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亦有被告提出該局98年1 月12日(98)智專三(三)0548字第098200170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 ㈤原告雖稱證據二與證據四為全螺牙,因此調節鈕容易於外螺紋上旋轉過渡而脫落,而系爭專利係針對在螺紋段之下方處形成細頸部之避震器進行改良,其阻擋部可做為調整環之起始基準點並可達成阻檔旋轉環之作用等云云。惟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進一步關於阻擋部的特徵限定,甚為明確,因此可提供旋轉環阻擋作用者,均屬阻擋部之範疇。故原告所稱關於螺紋段下方的細頸部改良之說明亦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阻擋部之限制條件,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為可採,依上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即不得取得專利權,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規定,對被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及陳述已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