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琬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珍元
- 被告
- 日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洋
- 被告
- 助音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6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在訴外人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82巷18號之光華營業所,購得產品代號為CPZMV700、產品名稱為「ZM銅底鋁鰭VGA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VF700-AlCu)之產品一個,復於97年1 月10日以電話向被告日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克斯公司)購得品名為ZM-CNPS7700 之CPU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CNPS7700-AlCu )一個,因上開產品與系爭專利近似,原告乃委託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上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鑑定結果,上開產品均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2項之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另原告於97年6 月10日向被告日克斯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硬派精璽有限公司自網路訂購產品名稱為韓國散熱精品CNPS7500-AlCuLED鋁銅散熱器一個,詎上開產品與系爭專利近似。又被告日克斯公司所販售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產品,有CPU 散熱器-CNPS77 00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及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 00-Cu、VF700-Cu LED、VF700-AlCu及VF700-AlCu LED系列產品等型號至少8 種(下稱系爭產品)。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並認定系爭專利更正案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 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 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是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異於被告日克斯公司所提出之引證二至引證七。況以系爭專利與被告所提出之引證二至引證七就結構上相比較可知,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優於引證二至引證七所能達成之功效,足見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故具有可專利性。且被告日克斯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6 項,則上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仍得據以為證。
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散熱鰭部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之「左右對稱」係指限制於「大小、形狀及方向」之對稱關係;惟此僅指「方向對稱」而已,被告將「大小、形狀」解讀一併限制於其中,並不正確。被告復主張系爭產品之「切面」係一種「大致呈L形」之切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之「降面」並不相同;惟「降面」係指散熱鰭部頂緣至疊合部頂緣之間係存在有高度差而形成之結構,被告所稱之「切面」,僅係「降面」之另一種文字描述方式,足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至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之「通風底部」係指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惟系爭專利係一種「展翼式散熱器」,有關「疊合部底緣」之說明應以展翼式散熱器本身作為論述基準,不應以展翼式散熱器與發熱源間之連結關係為論述基準,況「疊合部」係多片散熱片彼此疊合之結構,其與發熱源、發熱源接觸於展翼式散熱器之位置均無關係,復以「通風底部」係指散熱鰭部底緣高於疊合部底緣而產生之結構,散熱鰭部之底緣及疊合部之底緣應以整體觀之,而系爭產品具有「其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與其散熱鰭部靠近疊合部之底緣位於同一水平,之後才逐漸向上成形」之結構特徵,無論散熱鰭部底緣於距離疊合部底緣始向上成形,就整體之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而言,兩者之間存在有通風底部,且系爭產品係展翼式散熱器而非電子裝置,故在此一技術特徵上,系爭產品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四、被告日克斯公司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就商品代號ZM-V700、ZM -V700C、ZM-V700、ZM-V700C、ZM-V700、ZM-V700、ZM-C 7500AL-BK及ZM-C7500-BK之產品,分別於96年11月9日、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2 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4 月15日及97年4月15日之入庫量各為10個、10個、8個、10 個、10個、30個、106個及10個,以各產品之單價分別為新台幣500元、820元、500元、820元、500元、500元、350元及1800元計算,共計新台幣100,500元;另就商品代號ZM -V700L、ZM-C7700C、ZM-C7700及ZM-CNPS7700之產品,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及97年1月10日之出貨量各為16個、18個、24個及1個,以各產品之單價分別為美金15.01元、美金17.92元、美金14.2 1元及新台幣1,659元計算,並以美金折抵新台幣之匯率32.29 元計算,共計新台幣30,841 元;至就商品代號OEMCNPS7 500AL OEM CPU COOLER 及OE M CNPS7500ALCU OEM CPUCOOLER 之產品,於97年4 月1日之出口量各為500 個及1,000 個,以各產品之離岸價格分別為新台幣130,567 元及333,856 元計算,共計新台幣464,423 元。是上開三項總計新台幣592,764元。
五、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之會計師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提出文書,應認原告所主張為真正,原告爰依專利法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加計三倍之損害賠償,並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178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法院若認為原告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應予酌減,亦因被告及第三人不提出文書之惡意,且已經過一年多,應再加計三倍之損害賠償577,764 元,即2,311,056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乃請求23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助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助音公司)係被告日克斯公司之前身,且被告助音公司仍在營業中,足見其與被告日克斯公司具有共同之侵權犯意,故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專利法第106 條及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克斯公司及助音公司之負責人乙○○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六、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進口、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VF700 系列(ZM-V700、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C7500AL -BK、ZM-C7500-BK 、OEM CNPS7500AL、OEMCNPS7500ALCU )、CNPS7700系列(ZM-C7700C 、ZM-C7700、ZM-CNPS7700 )等侵害專利權產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標的為「具有複數片連接之散熱片的散熱器」,其必要技術條件或構成要件為散熱片、疊合部及散熱鰭部,其結構為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展開。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6 月24日,公告日為90年6 月24日,惟引證二所示之日本第H00-000000號「半導體發熱元件之散熱器」專利(Heat Sink of SemiconductorHeat-Generating Element )係於85年8 月23日公告,另引證三所示之蘇聯第1,714,724 號「用於冷卻功率半導體裝置之散熱器」專利(Heat Sink For Cooling Power Semiconductor Device)係於81年2 月23日公告,而引證四所示之美國第3,095,037 號「用於真空管之空氣散熱器」專利(AirCooler For Power Tubes)係於52年6 月25日公告,又引證五所示之我國第32,900號「電腦散熱體」專利係於87年1 月21日公告,至引證六所示之我國第326,939 號「鋁擠葉片散熱器」專利則係於87年2 月11日公告,由上述可知,引證二至引證六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已分別揭示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散熱器,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二、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即左右對稱於底座兩側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之一降面及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於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形成的一開放式通風底部。然系爭專利就「左右對稱於底座兩側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部分,由引證三之第1圖可知,其重疊部分即是與發熱源重疊,進而達成如原告所述之同時、同步對發熱源提供散熱之功效,同樣具有「直接傳導」機制,熟習此項技藝者自可結合引證二及引證三之技術而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就「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之一降面」部分,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對於降面之形狀作任何限制,其與引證七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比較,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降面」結構特徵,早已為引證七所揭示。至系爭專利就「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於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形成之一開放式通風底部」部分,從引證五之第2 圖及引證六之第3 圖可知,其皆具有一開放式通風底部,復由引證七之第2B及第3B圖可知,其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於疊合部底面亦形成一平整之接觸面,並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之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雖引證七並非由多個散熱片所疊合而成,然熟習此項技藝者可輕易結合引證二及引證七而形成此結構,以達成「開放式通風底部」之功效。由上述可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所有技術特徵均已被揭露,故熟習此項技藝者可輕易結合先前技藝而獲得,自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引證二之第4 圖(a) 及引證四之第1 圖所示,可知其技術特徵「散熱鰭部分別相對於該等疊合部彼此展開為翼狀」已被揭露,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引證三之第1 圖及引證四之第3 圖所示,可知該等前案之散熱部分面積皆大於所疊合部份之面積,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主要係界定「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首先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延伸而出」,此項技術特徵與引證二之差別僅在於「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延伸而出」,惟此差異乃熟習此項技藝者可輕易藉由變更引證二之結構而得,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主要係界定「該等散熱片還由該疊合部向上延伸散熱鰭部」,依引證三之第1 圖所示,可知其散熱片係相對於與發熱源相接之疊合部而向上延伸散熱鰭部,故其技術特徵已被揭露,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主要係界定「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係藉由至少一連接件將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互相併攏連接」,其與引證二之第1 圖、引證三之第1圖及引證四之第1 圖與第3 圖所示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主要係界定「該等散熱鰭部上係至少形成有一通風部,以達到側向運流及全方位運流散熱的效果,進而獲得最佳的散熱效率」,與引證五之第2 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比較,亦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由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改寫為獨立項撰寫形式,其技術特徵為「至少一邊鏤空的通風部」,係熟習此項技藝者參考引證二及引證五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可專利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告之系爭產品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散熱鰭部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之「左右對稱」係指「大小、形狀及方向」皆完全對稱,惟系爭產品VF700 系列(ZM-V700、ZM-V700C、ZM-V700L)之技術特徵,其散熱鰭部在大小、形狀及方向上,並非「左右對稱」地位於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其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之「降面」係指其為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之降面,惟系爭產品VF700 系列(ZM-V700 、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7500AL-BK、ZM-7500-BK、OEM CNPS7500AL、OEM CNPS7500ALCU)及CNPS7700系列(ZM-C7700C 、ZM-C7700、ZM-CNPS7700 ),其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散熱鰭部頂緣至疊合部形成一大致呈L形切面,以與其它散熱鰭部之L形切面共同構成一容置空間,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且較疊合部之底緣高的通風底部」之「通風底部」係指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惟系爭產品之VF700 系列(ZM- V700、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7500AL- BK 、ZM-7500-BK、OEM CNPS7500AL、OEMCNPS7500ALCU)及CNPS7700系列(ZM-C7700C 、ZM-C7700、ZM-CNPS7700),其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與其散熱鰭部靠近疊合部處之底緣位於同一水平,之後才逐漸向上成形,亦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系爭CPU 散熱器-CNPS7700 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 、VF700-Cu LED、VF700-Cu-AlCu 及VF700-AlCu LED系列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及損害賠償數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
二、被告日克斯公司有販售系爭CPU散熱器-CNPS7700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及顯示卡(VGA)散熱器-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及VF700-AlCuLED系列產品之事實。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新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綜觀上述兩造所為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販售之系爭CPU散熱器-CNPS7700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及顯示卡(VGA)散熱器-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及VF700-AlCuLED系列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前因遭第三人提出舉發,原告遂於97年7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並認為系爭專利更正案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 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 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是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第2 ~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 、24) ,及於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 、26) ,其中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24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 、24)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 50 、260)係高於疊合部(23 、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4)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該等散熱片(21、22) 之疊合部(23 、24) 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26 )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而由於本件兩造對於侵權行為有無之爭議,仍存有若干前提事項有待釐清,其中主要為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所使用之「左右對稱」、「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等文字定義究竟為何?是本院認為上開文字定義之釐清與否既攸關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內,自有先就此部分疑義予以廓清之必要(按即類似馬克曼聽證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述,其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用詞之定義分別為如下說明:⒈「左右對稱」者,不論係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技術特徵,抑或是以更正後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技術特徵論而言,其中有關於「左右對稱地」之論述,從未限定其係必須為「大小、形狀」之對稱,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所謂之「左右對稱地」係為空間上之對稱,亦即為「方向的對稱」,並無「大小、形狀」之限制;⒉「降面」者,係由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存在之高度差所形成,「降面的形狀」非降面的特徵,而系爭專利之降面設計使氣流於散熱鰭片部之上、下、左、右、前、後間通暢地對流,而非僅限於散熱鰭部之外延方向吹入、流出;⒊至所謂「通風底部」者,指散熱鰭部底緣高於疊合部底緣而產生之結構,其中散熱鰭部底緣應為整體結構而非局部結構云云。
㈡按有關文字之解釋,不應偏離其字面文義(plain meaning)、國人自幼所學之字解及日常習用之詞意,始屬正當。茲所謂「對稱」者,依其文義所示,乃指相對性而言,其數量上必為複數,其形狀、大小、外觀必然相對應,由如一體之兩面,明鏡之兩端,是以,倘其數量為單數,其外觀、大小、形狀不同,即應稱之為「不對稱」,而非「對稱」,例如有對無、大對小、方對圓、高對低、厚對薄等,凡此均為「不對稱」之適例。是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指之「左右對稱」者,對於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客觀解釋之「左右對稱」應為: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者,此種解釋原則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核心,直接自該文字所得通常習慣之意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提及「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亦可相同」,故可證左右散熱片可相同亦可不同云云。惟查,上開文字係指左或右之單一方向上之散熱片,其散熱片分成兩群組,其一散熱片群組稱之為散熱鰭部(25),另一為散熱鰭部(26),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可相同,亦可不同,若不同時,呈現之實施態樣乃為在該同一左或右部散熱片中,存在有大有小之間隔式散熱鰭部,以大小相間排列,以左右而言,同屬一片之散熱鰭部(25)或(26) 仍為左右方向、形狀和大小為對稱型式,是原告就該段文字所為解釋,與該段文字字面所顯示之意義,並非一致。
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行所述: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依該段文字所述可知:系爭專利技術之特徵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準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降面」與「通風底部」之解釋,自不能忽視系爭創作之主要目的,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稱為達到「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此一功效時,應可得知其所指為直線型式之降面與通風底部,換言之,降面係從散熱鰭部頂緣以直線向下延伸至疊合部頂緣,通風底部略呈往上之直線型式。原告雖主張不應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自散熱鰭部(25、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4)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及「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技術特徵,並非符合創作目的之例示,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特別指明系爭專利應限於「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而說明書揭露之實施態樣,非解釋成最佳實施例之技術特徵而已,此種推論並未違反「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原告上開所言應係對該適用條件有所誤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行復述及:「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此為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為之界定,其排除其他型式之降面與通風底部,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在,並藉此技術內容以別於習知之散熱器,故解釋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必應包含符合此條件的降面與通風底部,否則將擴大其權利範圍致涵蓋習知技術。原告於舉發階段及民事訴訟時均提及上述功效,藉以區隔先前技術,其在專利侵權訴訟階段試圖擴張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以涵蓋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自有失公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㈣據上所述,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應以「一種展翼式散熱器(2),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22),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 、24),及於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26) ,其中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 、24)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24)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3 、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4)頂緣(230、240)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降面(27、28) ,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26) 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直線型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為當。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既以上述之內容為宜,則有關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即應以上述內容作為比對依據。而在進行比對前,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其構成要件拆解要件,可得如下要件:第1 要件,一種展翼式散熱器(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第2要件,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24) ,其中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使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第3 要件,於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26) ,且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 、24)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24) 兩側向外延伸;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3 、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3 、24) 頂緣(230、240)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降面(27 、28) ;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26) 之底緣(251、261)凸出;第6 要件:且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直線型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而本件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分別有CNPS7700、CNPS7500、VF700 等三種系列,茲先就其中CNPS7700產品分析其構成要件,其第1 要件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22a);第2 要件:該等散熱片(2 1a、22a)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24a),其中該等散熱片(2 1a 、22a)之疊合部(23a、24a)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使該等散熱片(21a、22a)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第3 要件:於該等疊合部(23a、24a)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26a),且該等散熱片(21a 、22 a) 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24a)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24a)兩側向外延伸;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22a)之散熱鰭部(25a、26a)頂緣(250a 、260a) 係高於疊合部(23a、24a)之頂緣(230a、240a) ,且自散熱鰭部(25a、26a)頂緣(250a)內側向疊合部(23a、24 a) 頂緣(230a 、240a) 形成一大致呈L形切面(27a、28a);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22a)之疊合部(23a、24a)底緣(231a 、241a) 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26a) 之底緣(251a 、261a) 凸出;第6 要件:且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 、26 1a)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彎折型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a、24a)之底緣(231a、241a) 高,以增加運流效果。經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兩者於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3 、24) 頂緣(230、240)結合部分,亦即所謂「降面」部分,原告系爭專利係指「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降面(27、28) 」而言,而被告系爭產品則係指「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27a、28a)」,兩者顯然不同;另就通風底部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指者,乃係「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直線』型式通風底部」,而被告系爭產品則係「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261a)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彎折』型式通風底部」,是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於文義解釋上,並不完全相同,就文義而言,被告系爭產品並未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
四、被告系爭CNPS7700產品既未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則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而仍得認為被告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按所謂均等論者,係就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二者就手段、功能、效果三者綜合觀察,經查,就上述「降面」部分之差異而言,倘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二者就上開三種項目之比對可認為實質相同,則待鑑定物仍應認為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本件原告系爭專利就「降面」部分,其功能主要在於「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並讓散熱氣流係自散熱器之一側沿著散熱鰭部之外延方向吹入於散熱鰭部之間」,而被告系爭產品所以自散熱鰭部(25a 、26a)頂緣(250a)內側向疊合部(23a、24a)頂緣(230a、240a) 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27a、28a),其主要功能在於形成一空間供風扇安置之用,此二者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另就效果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於「降面」部分之差異,其所達成之效果,於原告部分係達到「增進自然對流散熱效率」,而被告部分則達成「形成強迫對流之散熱」之效果,兩者亦有不同。是綜觀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系爭產品二者於手段、功能、效果三階段之比對,於功能及效果二項目並不相同,換言之,以均等論之比對而言,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另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散熱鰭部底緣形成「直線」型式通風底部,與被告系爭產品形成「彎折」型式通風底部部分,就技術手段而言,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待言(蓋一者為「直線型」,一者為「彎折型」),原告系爭專利如此設計之主要功能在於「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而被告部分則在於在「下方形成一強迫對流氣體逸散空間」,顯見二者設計之功能並不相同。就效果而言,原告系爭專利之設計可達成「增進自然對流散熱效率」,而被告系爭產品之設計則可「形成強迫對流之散熱效果」,兩者亦有不同。
五、另被告所銷售之系爭CNPS7500型號商品,其構成要件與CNPS7700系列商品相同,是就系爭商品與原告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就文義部分而言,二者在散熱鰭部 (25、26)頂緣 (250)內側向疊合部 (23、24) 頂緣 (230、240)結合部分,亦即所謂「降面」部分,原告系爭專利係指「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降面 (27、28)」而言,而被告系爭產品則係指「形成一大致呈『L』形切面 (27a、28a)」,兩者顯然不同;另就通風底部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指者,乃係「散熱鰭部(25) 之底緣 (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直線』型式通風底部」,而被告系爭產品則係「散熱鰭部 (25a)之底緣(251a 、261a)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彎折』型式通風底部」,是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於文義解釋上,亦不完全相同,此與上揭CNPS7700產品之情形相似,是就文義而言,被告系爭CNPS7500產品,亦未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另就均等論之比對分析部分,本件原告系爭專利就「降面」設計,其功能主要在於「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並讓散熱氣流係自散熱器之一側沿著散熱鰭部之外延方向吹入於散熱鰭部之間」,而被告系爭產品所以自散熱鰭部(25a、26a)頂緣(250a)內側向疊合部(23a、24a)頂緣(230a 、240a) 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27a、28a),其主要功能在於形成一空間供風扇安置之用,此二者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另就效果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於「降面」部分之差異,其所達成之效果,於原告部分係達到「增進自然對流散熱效率」,而被告部分則達成「形成強迫對流之散熱」之效果,兩者亦有不同。是綜觀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系爭CNPS7500產品二者於手段、功能、效果三階段之比對,於功能及效果二項目並不相同,換言之,以均等論之比對而言,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另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散熱鰭部底緣形成「直線」型式通風底部,與被告系爭產品形成「彎折」型式通風底部部分,就技術手段而言,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待言(蓋一者為「直線型」,一者為「彎折型」),原告系爭專利如此設計之主要功能在於「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而被告部分則在於在「下方形成一強迫對流氣體逸散空間」,顯見二者設計之功能並不相同。就效果而言,原告系爭專利之設計可達成「增進自然對流散熱效率」,而被告系爭產品之設計則可「形成強迫對流之散熱效果」,兩者亦有不同。
六、至被告所銷售之系爭「VF700」VGA COOLER產品,原告指稱此一型號後段之系列型號產品僅其使用材料差異,與結構無涉,被告亦不爭執此一論點,故被告系爭系列型號之產品,如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VF700-AlCu LED等,均以VF700系列產品稱之。就系爭VF700系列產品而言,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結果,除文義上兩者於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3 、24) 頂緣(230、240)結合部分,亦即所謂「降面」部分,原告系爭專利係指「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降面(27 、28) 」而言,而被告系爭產品則係指「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27a 、28a)」,兩者顯然不同;另就通風底部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指者,乃係「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 、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直線』型式通風底部」,而被告系爭產品則係「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 、261a)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彎折』型式通風底部」,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於文義解釋上,與前述二型號之產品相似,亦即並不完全相同之外,系爭型號之系列產品就所謂之散熱鰭部左右對稱之解釋,與被告系爭型號產品亦有不同。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26) ,且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 、24)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24) 兩側向外延伸」,而被告系爭產品就對應於此部分之要件則係「該等疊合部(23a、24a)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26a),且該等散熱片(21a、22a)之散熱鰭部(25a)係相對於疊合部(23a、24a)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立式位於該疊合部(23a、24a)兩側向外延伸」,兩者有所謂「左右對稱」及「左右對立」式之不同。雖原告主張其所謂之對稱僅係方向上之對應,而無形狀、大小等之區別云云,然有關「對稱」之解釋,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被告系爭產品之左右鰭片大小、形狀既有差異,自不能稱之為對稱式,而應認為係對立式,始為允當。而本件被告系爭型號之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要件既有如上差異,就文義比對而言,被告系爭產品當不構成文義侵權,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系爭型號之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有不同,然就所謂散熱鰭部不論係左右對稱或左右對立,其所使用之手段及功能以及效果均相同,亦即均係利用此種左右兩側延伸之方式,增加散熱鰭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並強化散熱效率,是就此部分而言,應構成均等。然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就「降面」部分之解釋既指「成一直線向下延伸降面」,與被告系爭產品係指「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者,其主要功能、效果並不相同,難以認為構成均等,以及散熱鰭部之底緣形成之通風底部存有「直線型式」( 原告) 以及「彎折型式」( 被告) 之差異,兩者在功能及效果方面仍不構成均等,則就整體而言,本件被告系爭型號產品不惟不構成文義侵權,同時亦無「均等論」之適用,被告系爭型號產品自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七、綜觀前述,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依文義判斷及均等論之比對,均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自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訴請判命: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不得再進口、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VF700 系列(ZM-V700、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C7500AL-BK、ZM-C7500-BK、OEM CNPS7500AL、OEMCNPS7500ALCU)、CNPS7700系列(ZM-C7700C、ZM-C7700、ZM-CNPS7700)等侵害專利權產品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