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A、乙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B 相 對 人 C D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前曾就與第三人A 、E 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經准許而以拷貝方式保全聲請人所有電腦中之進、銷、存貨系統資料於隨身硬碟內。前開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97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相對人乙公司聲請勘驗上開隨身硬碟,定於民國98年1 月7 日,以關鍵字檢索相關資料。 ㈡本件隨身硬碟中電腦資料,部分為公司之進、銷、存貨系統資料,內含聲請人進貨、銷貨及存貨等貨品進銷來源去向、售價及數量等系統化詳細資訊,為聲請人自行辛苦建立之檔案,攸關聲請人公司營運及市場競爭能力,且僅少數管理階層始能接觸,其開啟及使用亦需特定之軟硬體技術配合,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上開資料如外洩或流為競爭對手使用,勢必會導致聲請人之嚴重不利益。今相對人乙公司聲請勘驗上開隨身硬碟,而相對人乙公司與聲請人有訴訟對立及事業競爭之關係,B 為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乙公司利害相關,C 律師為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乙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D 則為本件勘驗檢索資料程序之資訊人員。為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或非訴訟目的之使用,致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1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令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於上開證據保全事件中被保全之「拷貝之隨身硬碟」內之進、銷、存貨系統營業秘密資訊,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公司前以其離職員工A 、E 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為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20日實施證據保全,將A 個人電腦及聲請人伺服器內與相對人乙公司相關之資料分別儲存至2 隨身硬碟,分別標記為「A 個人電腦資料」、「甲公司server之資料」。㈡相對人乙公司嗣主張A 、E 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A 、E 不得持有或以行銷為目的使用屬於相對人乙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80,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智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乙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㈢相對人乙公司於本院審理本案訴訟時,聲請勘驗前開保全之「甲公司server之資料」隨身硬碟,經本院准許,並定於98年1 月7 日由兩造會同相關資訊人員就「甲公司server之資料」隨身硬碟為備份、檢索之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25號保全證據卷核閱屬實。 四、惟查當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准許A 在旁確認,囑咐相對人乙公司電腦工程人員進行檢視,並將A 個人電腦及聲請人伺服器內與相對人乙公司相關之資料儲存至「A 個人電腦資料」、「甲公司server之資料」之隨身硬碟(見96年度聲字第2825號保全證據卷96年12月20日保全證據筆錄第2 至3 頁)。茲因本院准許勘驗「甲公司server之資料」之隨身硬碟,聲請人即以其中進、銷、存貨系統資料係屬其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聲請人不僅未具體敘明所謂「進、銷、存貨系統資料」之營業秘密的種類及詳細內容,且僅提出聲請狀3 頁,純為書面之陳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進、銷、存貨系統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如何具秘密性、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倘開示該進、銷、存貨系統資料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如何妨害聲請人基於該資料之事業活動等事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