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軒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軒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於97年8 月1 日、8 月7 日侵害其註冊第01201994號商標權,應按查獲商品項鍊之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請求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惟原告前於97年9 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軒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於97年8 月3 日侵害其註冊第01201994號商標權,應按查獲商品項鍊之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請求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平股)以97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審理中,此有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46至49頁),雖原告撤回該件訴訟,惟該件已經言詞辯論被告不同意其撤回,亦經被告陳明並提出不同意撤回之異議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該件仍於訴訟繫屬中。
三、次查原告於二訴訟之請求權均為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第3 款,而該款所規定內容,前段所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為依「推定總額」方式計算賠償總額,後段「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則係依「實際總額」計算賠償總額。因此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第3 款前段主張賠償總額者,應不計算商品件數而僅依零售單價計算(若非如此解釋則查獲4 件商品以上而每件依最低五百倍計算時,金額將遠超過1500件之總價,與同款後段規定發生衝突)。因此,於查獲件數未超過1500件者,不論查獲件數為若干,均應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總額。
四、末查上開二訴訟原告主張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同為項鍊,均未超過1500件,加總後亦未超過1500件,且查獲時間重疊,原告前起訴已經將侵害同一商標賠償總額之請求繫屬於本院,起訴之效力及於「查獲商品未超過1500件」範圍,其於此範圍內更為本件起訴,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無法補正,自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