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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俊雄

原告
龍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告
四海遊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四海遊龍」為其公司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四海遊龍」為其公司名稱及為其商標。嗣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中之商標部分,僅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四海遊龍」為其公司名稱,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四海遊龍」之商標為知名之商標:原告於民國82年創設「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85年申請註冊「四海遊龍」商標於商品類別第29、30、42類,至今全國已開設130 餘家分店,並拓展業務至大陸地區,僅上海地區即有30餘家分店,於食品業界享有甚高之知名度,並經有線、無線電視台傳播媒體等電視節目報導。目前每日至「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享受美食之民眾均在數萬至數十萬人,與麥當勞等並列為國內知名連鎖餐飲。而「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及「四海遊龍OVERSEASDR AGON 」商標招牌係24小時掛置於各連鎖店門口顯著位置,每家分店均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點菜單提供消費者點餐。原告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開發經營,前揭商標字樣已達食品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並為原告優良商譽之表徵,足見「四海遊龍」商標為一著名之商標。

㈡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原告依法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之:1.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4年8 月17日成立四海遊龍有限公司,經營食品批發。原告發現上情後,即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然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查「四海遊龍」商標為知名商標已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予以攀附引用,即易產生混淆誤認,消費者接觸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名稱時,顯易將之誤認為係原告系爭商標字樣之系列商標之一,或為同一來源,且有可能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為同一公司,或二者間存有關係企業、贊助、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連性;且上開誤認,亦易造成原告喪失與其客戶交易締約之機會。是被告所為顯造成系爭商標名稱產生混淆誤認,並致其辨識性之減損,亦有造成原告商譽減損之危險。

2.且被告使用原告商標當公司名稱之行為,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外,亦將使消費者受到混淆、誤認與欺矇,影響交易秩序,甚或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是原告亦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

3.被告公司經營食品批發,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原告「四海遊龍」之商標為其公司名稱,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受損,並損害原告商譽,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款、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將「四海遊龍」用於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行為,然原告所有之商標並非於社會上一般人所週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自非所謂「著名」之註冊商標,且原告就被告上開使用行為,是否足致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行為,不符前述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之要件。再查,原告之經營項目係飲食店、小吃店,與被告之經營項目係加工副產品及百貨零售之經營性質迥異,被告雖係以「四海遊龍」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故被告上開使用「四海遊龍」文字之行為,亦不符同法第62條第2款「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之要件。

㈡商標法第62條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兩造商標之中文名稱固屬近似之商標,惟依原告所陳僅能證明原告曾透過無線、有線電視、報紙及雜誌等媒體就其商品為宣傳之事實,尚難認為其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又被告商標之指定使用如上所述,兩造商品性質迥異,商品材質、產銷市場及消費對象亦相去甚遠,被告以「四海遊龍」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被告商標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與原告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62條之適用。

㈢原告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但與被告商標間並無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是否混淆誤認須以具體上是否真有導致「關聯性」遭「淡化」之情事發生及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以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故意抄襲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服務加以判斷。被告認為原告商標尚不構成著名商標之地步;退萬步言,縱原告之商標權為著名商標,惟並非商標權人一旦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後,即可排除一切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商標法雖對於著名商標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仍須考慮兩商標商品之關連性,其著名程度愈高,所要求之商品關連性則愈低,反之亦然。是以原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與被告商標指定使用於加工副產品及百貨零售之經營差距甚遠,原告以「四海遊龍OVERSEAS DRAGON 」之商標著名程度,欲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於飲食店、小吃店,尚有依據,惟被告商標指定使用於加工副產品及百貨零售之經營,與原告業務並無任何重疊,故原告商標及被告商標並無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故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情形。

㈣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

1.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72號判決意旨觀之,公平交易法判斷是否引起營業或服務主體之混淆,最重要者乃在考慮仿冒者與被仿冒者間有關營業或服務之內容、性質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而是否屬於不公平競爭,須於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之營業主體間方有競爭關係存在,在主觀方面上亦須有競爭意圖始足當之。

2.本件被告商標指定使用於加工副產品及百貨零售之經營,與原告從事飲食店、小吃店經營之業務並無任何重疊且無關聯性,已如上述,自無競爭關係可言,故原告商標及被告商標二者間並無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顯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85年起申請註冊「四海遊龍」商標,指定於商品類別第29號豆漿、魚丸湯、貢丸湯、酸辣湯,第30類鍋貼、燒號餅、油條、饅頭、包子、水餃、餛飩、麵條類,第42類飲食類、小吃店類之商品(現行分類為第43類)(如原證一及原證五),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權利期間為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00000000號(權利期間為86年7 月16日至106 年7 月15日)、00000000號(權利期間為90年8 月16日至100 年8 月15日)、00000000號(權利期間為92年9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00000000號(權利期間為92年9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4年8 月17日設立「四海遊龍有限公司」,並取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及室內裝潢工程等業務。

(三)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請甲○○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但未獲被告置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視為侵害商標權,自得訴請被告排除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使用四海遊龍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亦即被告是否明知「四海遊龍」為原告之商標,而仍用以作為公司名稱致商品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現析述如後:

(一)按經濟部對於商標審查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四點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其中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並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至於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因素為斟酌」、「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二)原告以「四海遊龍」為其商標(原為服務標章,自92年5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日起視為商標),自85年起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9號豆漿、魚丸湯、貢丸湯、酸辣湯,第30類鍋貼、燒號餅、油條、饅頭、包子、水餃、餛飩、麵條類,第42類飲食類、小吃店類之商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之公司名稱亦同為「四海遊龍」,其中文字完全相同,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且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尚有食品批發,有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被告實際營業項目並有飲料之業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所從事之食品、飲料等事業,不惟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飲食類之服務相同或近似,且與原告所販售之豆漿、魚丸湯、貢丸湯、酸辣湯、鍋貼、燒號餅、油條、饅頭、包子、水餃、餛飩、麵條等食品,亦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就被告之公司與原告系爭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連,進而對原告之商品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故被告辯稱該公司名稱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營業項目係加工副產品及百貨零售之業務,與原告之經營項目係飲食店、小吃店,有所不同,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云云。惟按混淆誤認之類型,不止於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混淆誤認,尚包括誤以為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三點第二條)。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四海遊龍」商標經由原告加盟店之廣告宣傳,業據原告提出「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全省各分店分布表附卷為憑,已使相關消費者將該原告之商品與被告之「四海遊龍有限公司」及其提供之食品批發服務產生聯想,被告以「四海遊龍」設立公司,係未經原告授權以「四海遊龍」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渠等與於原告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該當「混淆」之要件。況被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旗下「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全省各地分店,函文中宣稱各分店店名與被告公司名稱及商標專用文字相同,且對外從事飲料之販售,已侵害被告之商標權等語,有被告所委請律師發函之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依該函文更足見被告亦自承其公司名稱與原告商標顯已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準此,被告辯稱其營業項目與原告不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四海遊龍」作為公司名稱已構成對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四海遊龍」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四海遊龍」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認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語。惟查,所謂著名之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至於是否屬著名商標應綜合判斷: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而原告至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原告全省各分店加盟店之廣告宣傳,縱使屬實,亦僅達上述8項判斷要素之其中3 項,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況原告亦未就被告上開使用行為,是否足致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要件,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公司故用四海遊龍為公司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尚違反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情。經查,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四海遊龍」之公司名稱,其主張依據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單一聲明,主張有重疊競合之情形,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停止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至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毋庸再予審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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