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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1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抗告人
台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 日裁定(97年度智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所謂擬制合意管轄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係以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為由,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則本件係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先分暫調字號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即為辯論程序,有原審法院97年8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而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並非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既未為言詞辯論而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即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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