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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

原告
旭輝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告
鎧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落入中華民國公告第582990號「單片式針織帽」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與乙○○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中華民國第200172號發明專利權相同內容之產品。㈡被告與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頁)。嗣於97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第1 項排除及防止侵害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同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損害賠償請求、假執行聲請及對被告乙○○之起訴部分,並追加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中華民國第200172號發明專利範圍相同內容之產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禁止被告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中華民國第200172號發明專利範圍相同內容之產品。並主張:

㈠發明人甲○○以一種特殊裁減製法,發明「單片式針織帽」,嗣甲○○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於92年2 月7 日獲准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嗣經原告委託第三人以郵寄方式購得被告所製造、出售之50件針織品球帽,並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發現,上開球帽確實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圍內。原告乃於97年5 月15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侵權之情事,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以律師函覆:經委請天下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解,其結果有2 個獨立項,依全要件原則並不適用而不侵權等語。然上開球帽確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內容之產品。

㈡原告所提之球帽雖未有被告之任何標示,然此係因被告係一代工廠,於製作完成後即由各訂貨廠商依其需要加以標示商標,原告當初即為相同之要求,方購得未有任何標示之球帽。

㈢原告與先前委託製造針織定型球帽之貿易商因故終止合約,該貿易商雖請求原告授權遭拒,轉而與被告合作生產相同樣式之球帽,故被告明知該貿易商所提供之樣品,乃為具有專利權之產品,而仍執意為該貿易商生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仿冒品。

㈣被告送請鑑定之待鑑定物並非原告所保全之仿冒品證據,且未經原告同意檢視。關於被告當庭所提之球帽,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所收集之球帽是否為被告所生產,及其所生產之球帽是否落在系爭專利範圍內,故無必要確認被告所提球帽之狀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所銷售之定型帽,經委請比對分析結果,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至原告所提出之球帽並非被告所生產。

四、經查下列事實:㈠原告前於92年2 月7 日以發明人甲○○之「單片式針織帽」發明,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582990號。下稱系爭專利)。㈡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委由第三人邱翊禎向被告購買其所製造、販賣之「定型帽」50頂(下稱系爭定型帽)。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統一發票(見臺北地院卷第7至12頁)、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登記資料、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邱翊禎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暨球帽照片、匯款申請書、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包裝紙箱暨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7、92至96、100 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定型帽?⒈原告所提之球帽實物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亦即系爭定型帽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㈠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球帽實物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⒈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託邱翊禎,以個人名義,於9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能否提供針織類球帽或照片,經被告許姓女性人員於是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球帽照片予邱翊禎,其後於97年3 月28日,邱翊禎即以電子郵件向該名許姓女性人員訂購白色帽子50頂,被告於邱翊禎如數將價款匯入後,即將白色球帽50頂交由新竹貨運運送至邱翊禎指定之處所,並於同年4 月7 日開立統一發票乙紙;而於邱翊禎與被告洽商交易期間,原告公司會計陳沛穎亦曾參與介入,此有統一發票(見臺北地院卷第12頁)、邱翊禎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暨球帽照片、匯款申請書、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包裝紙箱暨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6、100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沛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信實。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之球帽實物(置於外放證物袋,下稱系爭球帽實物)為其所製造,辯稱:97年4 月7 日統一發票所載「定型帽」乃被告所提之白色球帽,而非原告所提之系爭球帽實物云云。然系爭球帽實物經證人陳沛穎於具結後當庭指認即當初邱翊禎向被告所購買之白色球帽(見本院卷第78頁),且觀諸系爭球帽實物之側面樣式,核與被告許姓女性人員於9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邱翊禎之球帽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相符,再衡諸原告或邱翊禎與被告之間,除上開白色球帽50頂之買賣關係外,並無其他交易,應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球帽實物即原告先前委託邱翊禎向被告購買等語,即屬可信。至被告所提出之白色球帽成品1 頂及半成品(置於外放證物袋),該白色球帽成品上固縫有「KellyKnitting 」字樣之標籤,惟原告否認此即邱翊禎當初向被告所購買之白色球帽,且被告自承生產多種樣式之帽子(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白色球帽成品即被告出售予邱翊禎之球帽產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球帽實物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定型帽,則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判定,即應以系爭球帽實物為判斷對象。

㈢系爭定型帽(即系爭球帽實物)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獨立項(見本院卷第55頁):「一種『單片式針織帽』,包括:後帽片,於其兩側各有第一車縫邊;中帽片,其位在後帽片前方,於該中帽片兩側向外凸出有側帽片,且該側帽片前方為第二車縫邊,而後方為第

三、四車縫邊, 其中該側帽片之第二車縫邊與後帽片之第一車縫邊等長,使該後帽片之第一車縫邊車縫在側帽片的第二車縫邊上而成為一體;前帽片,其位在中帽片後方,該前帽片兩側各有第五車縫邊,而該前帽片之第五車縫邊與側帽片之第四車縫邊等長,使該前帽片之第五車縫邊車縫在側帽片的第四車縫邊上而成為一體;上帽緣片,其係位在前帽片後方,該上帽緣片之兩側各有第六車縫邊;下帽緣片,其係位在上帽緣片後方,該下帽緣片之兩側各有第七、八車縫邊,其中該第七車縫邊與上帽緣片之第六車縫邊等長,又該第八車縫邊與前述側帽片之第三車縫邊等長,使該下帽緣片之第七車縫邊車縫在上帽緣片的第六車縫邊上,而第八車縫邊車縫在側帽片之第三車縫邊上,使該下帽緣片結合在上帽緣片下方,而在上、下帽緣片之間成為一袋口,於該袋口內裝入有一硬帽片,俾以構成一帽子。」其展開圖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⒉被告之系爭定型帽:經檢視原告所提之系爭定型帽(即系爭球帽實物)的結構,確認系爭定型帽之外觀立體圖如附圖2-1 所示,其展開圖則如附圖2-2 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定型帽之比對:

⑴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定型帽之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列述如附表「系爭定型帽之技術內容」欄所示。

⑵由附表之技術特徵比對可知,系爭定型帽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相同。至系爭定型帽中帽片之第三車縫邊的形狀與系爭專利第1 圖稍有差異部分,按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專利權人所請求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之界定,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相關發明說明及圖式固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倘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明確,不得逕將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關於中帽片之第三車縫邊,於系爭專利之第1 圖(如附圖1 所示),帽片之第三車縫邊21b 呈一切角內縮狀,而系爭定型帽之第三車縫邊則呈外凸狀(如附圖2-2 所示),雖有形狀之差異,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對於該第三車縫邊僅限定其長度即第三車縫邊與第八車縫邊等長,就其形狀則完全未予限定,且其目的僅在於使下帽緣片之第八車縫邊縫製於中帽片之第三車縫邊上(見本院卷第55頁第4 至5 、16至19行),且原告於專利說明書中就此亦未為任何排除、拋棄或限制,故第三車縫邊之形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自無須將之納入比對內容。

⑶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定型帽,故系爭定型帽符合「文義讀取」,而被告復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故系爭定型帽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⑷被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至41頁),欲證明其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然該份鑑定之待鑑定物係由被告自行提供(見本院卷第18頁),而為原告所否認,故無從持此鑑定報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定型帽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被告未能證明業已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販賣,故原告本於系爭物品專利權人之地位,主張專有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並防止其侵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聲明雖為「禁止被告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中華民國公告第582990號發明專利範圍相同內容之產品」,惟判決主文之具體文字本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於原告請求審判之範圍內,本院得為適當之文字調整。而原告所稱「與發明專利範圍相同內容之產品」,易使人產生究為文義相同、均等相同或其他意義等疑義,且倘涉案物品除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有另一技術特徵,則可否認屬「與發明專利範圍相同內容之產品」,即屬含糊不清,徒生爭執。爰參酌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是否侵害物品專利之認定,係以涉案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原則,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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