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原 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型號下嵌式烘碗機侵害其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台幣壹佰萬元內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俱不存在。」,嗣於本院補費訊問時變更為「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內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委託代理人游明村發函予原告,函中指稱原告所生產型號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與被告所有之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範圍雷同而違反專利法規定,並要求原告停止製造、販賣等行為,並出面與被告洽商解決善後事宜,嗣原告發現被告新型第157133號專利權結構早經揭露,實為公知習用結構,且原告上揭產品並非依被告所有之專利權範圍而製造,故原告於3 月25日即委請劉添錫律師回函告知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㈡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再發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北港量販店」( 以下稱台糖北港店) ,函中復稱原告上揭機型烘碗機與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台糖北港店應立即停止販賣行為,並出面與被告洽商解決善後事宜。台糖公司收受該函後,隨即通令所屬五家分店將原告上揭商品全數下架不得販售。嗣原告為求慎重,分別於8 月3 日委請專利代理人劉添錫律師就原告JT-3160Q型號「下嵌式烘碗機」產品及被告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及於10月24日委請專利代理人桂齊恆律師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而二者之結論均指原告之產品結構並未落入被告新型第157133號之專利範圍,顯見二者實質不相同,原告之產品並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事證明確,原告並以函件回覆被告知悉。惟被告卻仍於9 月26日再以「敬告啟事」郵寄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宣美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吉祥廚具有限公司、廣承企業社、尚品廚具有限公司、貴妃興業有限公司指稱二者實質相同,且於10月23日再以相同內容之函件寄發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台灣蘿莎廚櫃有限公司、通選企業有限公司、巧麗歐化廚具行、皇佳企業社、新井實業有限公司、吉祥廚具有限公司、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鄉廚具行等。 ㈢按被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主張原告之產品與其專利權實質相同而分別發函予原告及交易相對人台糖北港店,請求立即停止製造、銷售之行為並出面洽商解決善後事宜,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台糖公司之五家分店將原告之產品全部下架不予銷售,且再於9 月26日及10月23日分別以相同內容之「敬告啟事」及「函件」郵寄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而造成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產品之不信任及恐慌。惟原告之產品結構與被告專利權範圍為實質不相同,原告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不得向原告及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主張專利法第106 條及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本案兩造就原告未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嚴重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述法律及判例,具狀請求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 ㈤原告製造機型JT-3160Q之下嵌式烘碗機,與被告專利不同之說明: 1.排除廢氣之裝置不同: 被告於專利再審查時特別強調:本件專利的排氣網孔11在後壁10下方,無排出之廢熱風傷人之虞。但原告之烘碗機後壁下部並沒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廢氣之排除係於烘碗間的底部前側之滴水孔(如原證十四照片),及於烘碗間前方兩側壁接近底部的近前側位置各設有一組排氣孔(如原證十五照片),排除廢氣即與被告不同,而屬先前技術。原告產品不同於本件專利將排氣網孔(11)設於後壁(10)下部的技術手段(way) ,無法達到朝後排出廢熱的功能(function)與產生避免廢熱風傷人的結果(result)。 2.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不同: 被告所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烘碗間8 頂部有孔板15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7 ,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5 將熱風由孔板15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8 者」;被告於專利再審查時特別強調:本件專利的產生熱風裝置5 在烘碗間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向下排放,溫度較均勻。但原告係於烘碗間頂部的上方設隔板,有一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的熱風係通過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吹送到位於下方的烘碗間(如原證十六照片),而不同於本件專利將熱風通過孔板15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8 的技術手段,無法達到讓熱風全面向下排放而無死角的功能,也難以產生溫度較均勻的結果。 3.門板之設計裝置不同: 被告所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烘碗間8 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23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8 正面開口之門板26,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8 整體開口者。」被告於專利再審查時特別強調:本件專利之構造設計,能夠達到一次將烘碗間8 的正面整體開口予以蓋合及配合安全開關使用的功能,以及產生較為操作方便省時的結果;而原告之產品於第一、第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8 正面的整體開口者(如原證十七照片)。原告產品未採用本件專利的單片式門板26來蓋合烘碗間8 正面整體開口的方式,原告產品並無法達到被告專利訴求之一次同時蓋合及配合安全開關使用的功能。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聲明未臻明確,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按訴之聲明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且須具體明確,俾被告得行使防禦權,以免遭受突襲。惟查原告於其起訴狀第一項聲明中,其首句係「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烘碗機」,係以原告所製造之物品為請求確認之主體;於其第二句,卻轉換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俱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主體則係被告之請求權,前後似不一致,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原告之訴不符法定要件: 退萬步言,縱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在前揭第一項聲明之後半段,即確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惟實際上,原告係以其所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並無侵害原告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為其原因事實;換言之,原告所請求確認者,應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有爭議時,於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原告之產品結構與被告專利權範圍為實質不相同,原告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 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四項參照) 。而此一事實,涉及被告專利權之範圍,原告對此一事實若有疑義,並非不得依專利法或其他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從而,原告逕提起本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 ㈢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經台灣省機械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新型專利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原告上開產品確已侵害被告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四、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固稱「確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惟其係因被告發函主張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烘碗機侵害其系爭專利,原告回函告知未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惟被告復反覆發函警告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致交易相對人將系爭烘碗機下架,不敢再與原告交易,使原告茲生困擾,而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卻不逕對原告起訴,使原告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而原告提起本訴乃在排除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其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侵害其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若原告對其系爭烘碗機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有疑義,並非不得依專利法或其他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從而,原告逕提起本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得依專利法規定提起者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請求撤銷其專利權之行政爭訟事件,其中審酌者係舉發之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確認系爭烘碗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確認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故非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得提起他訴訟」者,被告抗辯不無誤會。 五、原告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委請劉添錫律師及桂齊恆律師進行專利鑑定報告,結論均認為原告系爭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並未落入被告系爭專利權範圍;被告則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抗辯原告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均等侵權)。 ㈠原告系爭烘碗機: 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一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於烘碗間兩側壁相對內緣設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的滑軌;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後壁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 設有進氣柵孔, 用以引進潔淨空氣; 前述烘碗間頂部上方設有以一隔板隔離而形成的熱風產生間, 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的熱風可以通過一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將熱風經由該送風口吹送至下方烘碗間者; 一產生熱風裝置,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頂部之熱風產生間中, 設有一由電流產生的發熱裝置位於固設在隔板上的殼體內,並藉由導線與一電路板相連接;一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的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前述發熱裝置與風扇之操作, 係由電路板上計時電路所控制, 在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者; 一圍籃組係由呈推拉式的第一、第二圍籃所組成,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滑軌推拉的滑軌,用以結合在前述的烘碗間而拉出及推入;第一、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有一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正面的整體開口者(圖示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系爭新型第157133 號專利: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其第1 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其包括:一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前述烘碗間第一、二側壁相對內緣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之滑軌; 後壁下部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 有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 用以引進潔淨空氣; 前述烘碗間頂部有孔板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 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將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者; 一產生熱風裝置, 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頂部之熱風產生間中, 其由電流產生之發熱裝置係固設於前述熱風產生間孔板或網板上, 藉導線與電路板相連; 前述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扇, 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 由孔板或網板上複數個孔進入下方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 前述發熱裝置與風扇之操作, 係由電路板上計時電路所控制, 在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者; 以及一圍籃組, 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所組成; 前述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箱體烘碗間第一、二側固設滑軌推拉之滑軌, 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滑軌上拉出及推入; 前述烘碗間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正面開口之門板, 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者(其參考圖如附表二所示)。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在解決習用烘碗機於廚房中並無特定位置放置,而提供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係固設於爐台與洗台之間定位,便於清洗後之餐具置入即可隨手取出使用者。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①烘碗箱主要(1 )係由箱體(4 )、熱風產生間、產生熱風裝置(5 )、滑軌、發熱裝置、風扇及圍籃組(6 )等所結合而成。 ②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其第一、二側壁相對內緣,設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推入活動之滑軌,後壁下部有一排氣網孔,用以將潮濕之廢氣排出,頂部與熱風產生間(8 )相對位置,有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用以引進潔淨之空氣進入熱風產生間。 ③熱風產生間(7 )係設於烘碗間(8 )同體頂部,為四周及頂部有壁下方為孔板(15)或網板空間,用以結合熱風產生裝置(5 )產生熱風由下方之孔板(15)或網板送入烘碗間(8 )烘乾餐具者。 4.再審查理由書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時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6 月28日(88)智專(用)02054 字第120090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其理由為「查習知技術如我國專利公報87年3 月1 日公告第327789號案已見揭示『具烘碗功能之流理台』如附件。本案與附件前案相較,兩者均為於流理台中設烘碗空間,亦均是以風扇引進空氣經濾網、電熱裝置後送進烘碗空間,並於烘碗空間下方設集水盤,藉以達烘乾目的、功效,本案圍籃組依滑軌進出烘碗空間亦見於附件籃架依軌槽進出機體,兩案主要技術內容相同,本案之差異主要是組件配置單純變更,為熟習者運用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新增功效,難符新型進步性要件。」(該函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嗣申請人許良成(後轉讓專利予被告)提出再審查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其內容主要為: ①本案並無風道,空氣由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12)直接進入熱風產生間(7 ),可節省一塊後壁材料,且內部空間更大。 ②本案產生熱風裝置(5 )在烘碗間(8 )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往下排放,溫度較均勻。「…引證案之熱風器設於後方風道底部出口,產生熱風經機體內由前側上方排出…其左上角有形成死角之虞,亦即內部各位置空間溫度差甚大。而本案產生裝置(5 )在烘碗間(8 )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往下排放,溫度較均勻,無引證案之缺失。」(因此,系爭專利案已將其技術特徵限縮至「產生裝置(5 )在烘碗間(8 )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往下排放」)。 ③本案之排氣網孔(11)在後壁(10)下方,因此排出之廢熱風無傷人之虞。「…引證案之廢熱風排放口(19)在前側門(15)上部,排出之廢熱風有傷人之虞。而本案之排氣網孔 (11)在後壁(10)下方,無引證案之缺失。」因此,相較 於引證案,申請人主張「排氣網孔在後壁下方」為重要技術特徵之一,為不同於先前技術部分。 ④本案之門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時學言,較方便省時。「…引證案前方有兩扇門,較之本案之門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時學言,本案較引證案方便省時。」因此,「本案之門板係結合於第一圍籃外端」為其技術特徵之一而有「方便省時」之功效。 ⑤本案第一側壁或第二側壁與門板相對位置,設有安全開關(22)以控制熱風產生裝置(5 )之電源。 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審查始准予專利,由於系爭專利申請人於該再審查理由書中共提出5 個不同於先前技術部分之特徵,以證明其具有功效之增進,因此該再審查理由書限縮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依全要件原則比對不符文義讀取部分有: 1.系爭專利之「後壁下部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而系爭烘碗機則「於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因此兩者之排氣孔設置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排氣「網」孔上設有濾網,與系爭烘碗機之僅為排氣孔亦不相同。 2.系爭專利之後壁「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 有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 用以引進潔淨空氣」;系爭烘碗機則僅設進氣柵孔未設濾網。 3.系爭專利頂部之熱風產生間「將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系爭烘碗機頂部之熱風產生間所送出的熱風係通過一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吹送到位於下方的烘碗間。 4.系爭烘碗機渦輪風扇及加熱器設置方向是水平設置的,其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的烘碗間,與系爭專利的「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扇」之垂直設置方式不同。 5.系爭專利之烘碗間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確間正面開口之門板, 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者;系爭烘碗機則為第一、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有一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正面的整體開口者。因此,系爭烘碗機之兩門板與專利案之單片式門板不同,亦無系爭專利主張之「方便省時」功效。 綜上,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5 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㈣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5 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經均等論分析(詳如附表三所示)結果如下: 1.系爭烘碗機之於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可以將廢熱氣導入到位於兩側壁內的風道,而未將排氣孔設於後壁下方,系爭烘碗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2.系爭烘碗機之「烘碗間頂部的上方設有以一隔板隔離而形成的一熱風產生間,於該熱風產生間係結合裝設有一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的熱風可以通過一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吹送到位於下方的烘碗間」,係將熱風由「隔板後側中間位置」吹送到位於下方的烘碗間,而非如系爭專利之「全面往下排放」,系爭烘碗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3.系爭烘碗機渦輪風扇及加熱器設置方向是水平設置的,其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隔板後側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的烘碗間,與系爭專利的「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扇」之垂直設置方式不同,亦導致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全面往下排放」,系爭烘碗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4.系爭烘碗機於第一、二圍籃外端各結合設有一門板,為雙門板設計,與系爭專利以第一圍籃蓋合烘碗間整體開口並不相同,而未能有系爭專利主張可達到一次蓋合及方便省時之功效,系爭烘碗機之該技術特徵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因有4 個技術特徵不同處並無均等論之適用,依鑑定流程,不再討論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㈤經分析比對,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共有5 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該5 個技術特徵再依均等論分析比對,其中有4 個技術特徵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烘碗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係包括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烘碗機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㈥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第13頁六載明:「由於許良成先生並無檢送有關審查本專利之歷程資料與先前技術資料,因此未進一步作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分析」,故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揭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限縮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經過情形,其所作均等論比對認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分別委請劉添錫律師及桂齊恆律師進行專利鑑定報告,均認為原告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被告系爭專利權範圍,則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被告系爭專利範圍,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專利法第106 條及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就原告系爭烘碗機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製造、銷售系爭烘碗機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