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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複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參加人
新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登裕,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新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興公司)主張系爭CANUS 山羊乳保養系列產品係由其交給被告寄售販賣,依新格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商品寄售契約約定,若新格興公司所提供給被告之商品涉及侵權等情事,應由新格興公司負責,從而,新格興公司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事實欄除外),以五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臺灣地區唯一獲得加拿大商肯拿士公司(CANUS )所生產之山羊乳保養品系列產品,合法授權銷售之代理商。系爭肯拿士CANUS 山羊乳保養品系列產品(系爭肯拿士CANUS產品),由於品質十分優良,原告將其介紹引進國內,並投下巨額資金刊登大量廣告行銷推廣,並在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及推廣加盟店,建立完整綿密銷售通路,使前揭之產品能夠迅速在國內打開知名度,系爭肯拿士CANUS 產品銷售因而扶搖直上,而深受消費者之喜愛,在市場已經占有一席之地。

㈡在原告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資金,獲得市場廣大之迴響後,詎原告發現被告竟然覬覦原告銷售系爭肯拿士CANUS 產品獲得可觀之利潤,未思自食其力,在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下,被告竟利用其所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公開傳輸、展示原告所製作之廣告DM(下稱系爭說明手冊),在電視媒體上向消費者推銷平行輸入之CANUS 產品(系爭CANUS 產品),企圖魚目混珠,使消費者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所銷售之系爭CANUS 商品,係加拿大商肯拿士公司(CANUS )之代理商或已經取得原告公司合法授權,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而被告為混淆消費者視聽,竟然公開傳輸、展示系爭說明手冊,公開在電視台購物頻道使用,此有光碟可稽,其企圖欺矇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所銷售系爭CANUS 產品係由原告授權經銷,由於原告在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銷售系爭肯拿士CANUS 產品,被告前揭行為嚴重影響本公司各專櫃及加盟店之業務,被告前揭使用系爭說明手冊之行為,已經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再者,被告在廣告中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為代理商所進口的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㈢被告利用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誠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原告發現被告在前揭有線電視台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CANUS 產品,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並且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行為時,原告為維護權益乃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詎被告卻置若罔聞、不為所動,據此顯見被告並無停止前揭侵權行為之意思,被告前揭之行為誠屬可議。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6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第2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2 項規定定其數額。

㈤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此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自得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㈥被告在其購物頻道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被告推稱系爭資料係由新格興公司提供,被告並主張沒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問題,不能以僅有一頁產品說明書即稱被告有攀附之情事,系爭光碟內容所顯示的產品說明書內容即原證二第一頁僅是一個事實,沒有著作權的問題,主張沒有利用的目的云云,惟查:

⒈為明事實,原告特將上開光碟中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說明手冊第一頁部分截取,並將該截取部分之圖面與系爭說明手冊中之第一頁圖面對照應係相同,而被告不斷的在其購物頻道上重複播放,自當會引起消費者誤認之虞,被告聲稱並無使用之目的,又何以對前揭在購物頻道上利用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向消費者密集的推銷產品,又如何自圓其說,其稱如無使用之目的其誰能信。

⒉本院日前開庭時播放證三光碟有關產品說明畫面即原證二第一頁畫面不足一秒,然經原告實際再播放計算時間所得,被告在購物頻道上放映使用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約三秒多,此併予敘明。據上被告利用系爭說明手冊在頻道上使用,其引起消費者誤認之虞,自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CANUS 產品訂有商品寄售契約,雙方約定由參加人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而由被告提供電視及其他媒體代為行銷。

㈡依據被告與參加人之商品寄售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下稱系爭寄售契約),被告僅係代為銷售,就系爭CANUS 產品及系爭說明手冊若有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著作權及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概與被告無涉。本件系爭CANUS 產品及系爭說明手冊皆係由參加人提供及授權,被告僅代為行銷,且被告信賴參加人所為之保證,故被告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過失。是以若原告認為系爭肯拿士CANUS 產品及系爭說明手冊有任何侵權或違反著作權及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應逕向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退而言之,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⒈系爭說明手冊係參加人所提供,被告未有任何重製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欲處罰之對象,係為著手從事重製行為之人,然系爭說明手冊乃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且參加人保證系爭說明手冊乃合法取得,則系爭說明手冊是否係經過他人重製抑或本屬加拿大商肯拿士公司(CANUS )產品附屬之廣告DM,皆與被告無涉。易言之,就系爭說明手冊而言,被告自始未曾有任何重製之行為。是以被告既無重製之行為,自無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適用情形,故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之問題。

⒉被告僅係單純配合於頻道中公開播送由參加人所提供系爭說明手冊,而此行為應與著作權法第92條所謂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有別。

⒊退而言之,被告於頻道中所展示之系爭說明手冊係為參加人所提供,而系爭說明手冊若屬重製或改作物,係為衍生著作,應屬另一獨立之著作:按「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台(84)內著字第8401635 號函,內容略謂:「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其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本件被告係單純配合於頻道中公開播送由參加人所提供系爭說明手冊,並由參加人保證系爭說明手冊乃合法取得,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說明手冊係經重製與改造,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說明手冊應已屬另一獨立之著作,是以與原著作權人無涉,故被告配合參加人於頻道中公開播送系爭說明手冊,應無違反著作權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僅係單純配合於頻道中公開播送由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說明手冊,且就系爭說明手冊未曾有重製之行為,故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㈣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⒈被告與參加人訂有商品寄售契約,被告僅係代為銷售,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甲(即參加人新格興公司)、乙( 即被告) 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系爭寄售契約第1 條已有約定。顯見系爭CANUS 產品係參加人所提供寄售,並負責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又參加人保證提供予被告之系爭CANUS 產品及其包裝、商標、專利、說明、提供之廣告圖片電子圖檔、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之證明資料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肖像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且雙方約定倘有任何第三人或主管機關就「標的商品」本身,或參加人提供之廣告文案等主張侵權或違法等情事,概與被告無涉,是以就系爭CANUS 產品,被告皆係配合參加人之要求而為代銷之地位,就商品本身並無任何欺罔消費者或有任何顯失公平之作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無理由。

⒉退而言之,被告僅係配合參加人寄售系爭CANUS 產品,自始未提及關於原告之名稱,且於系爭說明手冊上亦未見原告之商標,並無從使消費者有誤認之可能,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按「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故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第27次委員會議討論在案。次按「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亦有明文。被告係配合參加人寄售系爭CANUS產品,而該商品係加拿大商肯拿士公司之真品,原則上真品平行輸入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業者僅於故意造成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來源時,始有該當上開規定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可能,惟本件被告於配合參加人寄售系爭CANUS 產品時,並未提及原告公司之名稱,且系爭DM上亦未見原告之商標(SEA BASE),是以實無造成消費大眾誤認該商品來源係為原告公司之情形,又被告配合參加人寄售系爭CANUS 產品實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行為,焉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餘地,故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是以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全文云云,應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稱其使用鉅額資金刊登大量廣告行銷推廣,並非事實,原告雖有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在其他地點販賣,唯以其專櫃及店家之知名度,其拓展品牌之力量遠遜於被告以電視媒介傳播之推廣力量,原告稱被告搭便車恐言過其實,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在購物頻道上所使用之DM係由參加人所製作,而且也未使用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再者,被告在銷售時,從未說明販賣者係購自原告所代理之產品,而參加人係平行輸入系爭CANUS 產品,並交給被告銷售,絕未陳述系爭CANUS 產品係自原告處所購買,不會也不用聲稱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原告指稱被告有使用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而違反著作權法,完全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在廣告中對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為販賣者係代理商所進口的商品,也並無其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參加人與被告確實簽有系爭寄售契約,雖然該契約正本已經遺失,但參加人與被告另有補簽商品寄售契約書。而參加人交付貨品給被告寄售之事實,也有參加人開立給被告之發票為憑。

㈤參加人有關系爭CAUNS 產品,於97年9 月及98年1 月在「東森購物型錄」上之刊登資料均有標示真品平行輸入,故參加人所提供系爭CAUNS 產品絕未有以令人誤信為原告代理之標示或行為。又參加人與被告合作關係甚久,參加人所提供系爭CAUNS 產品是在97年5 、6 月才開始販賣,而關於東森購物頻道所製作之「東森購物型錄」,並不是所有在頻道上賣的東西都顯示在型錄上面,必須是合作廠商在當月份有支付刊登費用,東森購物型錄才會刊登,參加人曾經在97年7 月份及9 月份以及98年1 月份付費刊登型錄有關系爭CAUNS 產品,且均標示有真品平行輸入,但97年7 月份的型錄現在尚未找到。

㈥參加人提供系爭CAUNS 產品給被告銷售,從未重製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也未使用原告之商標,也未使用原告所使用之「肯拿士」中文譯名,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行為。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其所經營的電視頻道所銷售之系爭CANUS 產品是由參加人所提供銷售。

㈡被告所銷售之系爭CANUS 產品是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之文字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㈡被告所經營之購物頻道是否公開傳輸、展示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而侵害原告上揭著作權?㈢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購物頻道,公開傳輸、展示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而銷售系爭CANUS 產品,是否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準此,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狹義之「原創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說明手冊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固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惟被告及參加人否認原告為著作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說明手冊(即原證二)所記載,其內容為以文字及圖片介紹系爭肯拿士CANUS 產品,包括「關於CANUS 肯拿士山羊奶」、「關於山羊的品種」、「Prize 最高品質的堅持得到世界的肯定」、製程圖示、「原廠聲明啟事」、「Q&A問答集」、各系列產品介紹、「Vip 會員資格及權益」、「Return退貨須知」、「Where to buy哪裡買?!」、「E Shop」、「information 」等文字及圖片,其在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所含有的人類精神作用程度尚非甚低,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備創作性,應認其具有「創作高度」,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之「關於山羊的品種」之文字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有擁有著作權。而且系爭說明手冊內於「information 」部分有「本目錄圖片、文字非經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同意,不得轉載圖片,轉述文字及公開陳列獲取不當利益,否則將依法提出告訴」之記載,顯見原告已於系爭說明手冊上以文字表示其為著作權人,是以被告及參加人否認原告為著作權人云云,即非足取。

㈡次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同法所謂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所經營之購物頻道公開傳輸、展示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並提出側錄被告購物頻道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1 片為證,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及同年4 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該光碟內顯示有銷售小姐銷售系爭CANUS產品,並有產品說明書之畫面,惟該產品說明書與系爭說明手冊相同,且經停格於該產品說明書之畫面,顯示有與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之相同文字,足認被告有以購物頻道公開展示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之文字之行為,但並無就系爭說明手冊其餘部分為公開展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公開展示其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之文字之行為,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公開展示系爭說明手冊除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之文字以外之行為,則為不可取。但有線頻道之影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並非相同,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公開傳輸系爭說明手冊之行為,亦不可採。惟查,系爭光碟長度時間為14分又46秒,而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之畫面不足1 秒(下稱系爭畫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播放系爭畫面之時間占系爭光碟時間之比例甚微(即1/886 ),以時間計算亦僅有1 秒,而且系爭畫面僅停格時始得辨認出係「關於山羊的品種」之記載,於正常播放時則難以辨視其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於所經營之購物頻道公開展示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文字之畫面,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行為,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2 項規定定其數額,為無理由。

㈢又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不當競爭行為亦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販售以平行輸入進品之系爭CANUS 產品,並不主張其為違法或侵權之行為,而被告於所經營之購物頻道公開展示原告之系爭說明手冊第1 頁「關於山羊的品種」文字之情節,已經本院認定不侵害原告著作權,有如上述,而被告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CANUS 產品時,並未提及肯拿士或原告公司名稱,且在畫面上亦未見任何原告之商標(SEABASE),實無造成消費大眾誤認該商品來源係為原告,或被告為加拿大商肯拿士公司代理商或原告經銷售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不當競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形,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損賠償,亦無理由。

㈣末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此公平交易法第34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既無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事實欄除外),以五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所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事實欄除外),以五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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