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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6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上訴人
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清算人)
被上訴人
謝滄炎
被上訴人
蔡淑美
被上訴人
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風服裝股
被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兆翰
被上訴人
謝兆豐(原名謝銘輝)
被上訴人
謝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93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交本院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開發公司)於92年2 月24日更名為「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服裝公司,與冠良開發公司合稱為「冠良公司」),蔡佳蓉、謝滄炎、蔡淑美為該公司董事,冠良服裝公司於93年3 月30日解散,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蔡佳蓉,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惟冠良服裝公司或蔡佳蓉均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而上訴人係於同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前審卷第3 冊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3 月18日函、公司登記卷抽印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0 、163 至168頁)在卷可稽。惟原審卻以謝滄炎為冠良服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惟經蔡佳蓉於前審在96年9 月4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追認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及訴訟代理行為(見前審卷第1 冊第197 至198 頁)。因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是第一審訴訟程序關於冠良服裝公司部分經其法定代理人蔡佳蓉承認而合法。

㈡被上訴人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8 月4 日變更為謝兆翰,並更名為「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典泰迪公司),經謝兆翰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83至86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經最高法院准許在案。

㈢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 、2 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72,0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1 冊第56頁反面)。嗣於99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第3項聲明:「冠良服裝公司及龍風公司依不真正連帶法理,給付新臺幣353,78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第41頁反面)。同年3 月16日就第3 項聲明,增列第4 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同年3 月29日就第3 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冊第135 至136 頁)。同年4 月12日將原第2 項聲明列為先位請求,並對冠良公司、精典泰迪公司追加債務不履行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3 至144 頁)。復於同年4 月19日當庭更正、減縮上訴聲明如第二㈢⒋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至174 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 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法商CHIPIE公司於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廠商,於87年起,由上訴人授權如附件所示之CHIPIE商標(下稱CHIPIE商標)使用權予冠良開發公司,得使用CHIPIE商標製造並銷售合約內產品。嗣於92年8 月25日,冠良服裝公司以擴大營業及預計上櫃、上市為前提,必須另以龍風公司之名義簽約,故上訴人與冠良服裝公司於當日簽署契約終止同意書,再與龍風公司簽署商標再授權合約書。詎冠良公司、龍風公司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與其他廠商簽訂再授權契約,並於拍賣網站及家樂福量販店等場所販售印有CHIPIE商標字樣之袋類、鞋類、桌布、腳踏墊、鐘錶及文具等,甚而與郵購商品及信用卡禮品供應商合作零售。

⒉冠良公司、龍風公司違法與多家廠商簽訂再授權合約,侵害上訴人合法自法商CHIPIE公司所取得之商標使用及再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權利,並因而導致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爰依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上訴人之損害為所失之利益,亦即為上訴人原本依合約期間所應得之權利金,即自93年4 月至96年年底上訴人所應得之最低保證權利金。所失利益等於93年後半年至96年之最低保證權利金美金472,025 元。

⒋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7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上訴人與冠良開發公司及龍風公司先後簽訂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皆係上訴人以隱匿商標授權產品項目,並逾越法商CHIPIE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商標產品項目範圍內,授權於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使用於「手錶、文具、洗髮沐浴精、飾品、女裝」,遭法商CHIPIE公司察覺後,於93年3 月31日起終止授權商標合約。

⒉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將CHIPIE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均經上訴人總經理黃常智之指導及審核,由黃常智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轉授權行為,自無侵權或違約之可言。另CHIPIE商標轉授權事項均由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授權部主管謝雅玲全權洽辦,至謝兆豐、謝滄炎、蔡淑美從未為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再授權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亦非此原因遭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合約,上訴人無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所取得之利益確實超過渠等交付上訴人最低年度權利金換算之銷貨淨額,且應扣抵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歷年所交付於上訴人之最低權利金。又因上訴人無商標使用權,上訴人僅能就與龍風公司之合約有效期間(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主張權利。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債務不履行之備位聲明及有關律師費之請求: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謝滄炎、謝兆豐、謝雅玲、蔡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於謝滄炎、蔡淑美、謝雅玲、謝兆豐於本件侵權行為期間,分別擔任冠良公司、冠良服裝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謝兆豐、蔡淑美、謝雅玲於本件侵權行為期間,分別擔任龍風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協理。故謝滄炎、蔡淑美、謝雅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與冠良公司負連帶責任;謝兆豐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冠良公司負連帶責任;謝兆豐、蔡淑美、謝雅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與精典泰迪公司(原龍風公司)負連帶責任。至冠良公司、精典泰迪公司,則分別與謝滄炎、謝兆豐、謝雅玲、蔡淑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先位請求賠償美金472,025 元(侵權行為責任)。

⒉另冠良公司、龍風公司之行為,同時違反商標再授權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致上訴人遭法國CHIPIE公司終止合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冠良公司、精典泰迪公司賠償損害美金472,025 元,該二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備位請求賠償美金472,025 元(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上訴人另得依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冠良公司、精典泰迪公司賠償律師費(含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律師費)共新臺幣352,784 元,而該二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⒋求為判決:

⑴美金472,025 元部分:

甲、先位請求:

①原判決廢棄。

②謝滄炎、謝兆豐、謝雅玲、蔡淑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72,025 元,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冠良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謝滄炎、謝兆豐、謝雅玲、蔡淑美就美金472,025 元,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④精典泰迪公司,應與謝兆豐、謝雅玲、蔡淑美就美金472,025 元,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⑤冠良公司或精典泰迪公司就美金472,025 元,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一方清償,他方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乙、備位請求:

①原判決廢棄。

②冠良公司或精典泰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72,025 元,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冠良公司或精典泰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784 元,及自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冠良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追加答辯:依98年9 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民事調解筆錄第三、六、七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之第三審上訴及兩造之民刑事爭議部分,不再提出任何主張及請求,更同意不得再對龍風公司及冠良公司、謝雅玲、謝兆豐、謝滄炎、蔡淑美有關之民刑事之請求及追訴,自於是日發生撤回上訴、拋棄權利之效力,此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規定,應有執行力,故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法商CHIPIE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8 月5 日簽訂「Licensee'sManufacturing Contract(商標授權合約)」,上訴人即於87年10月28日與冠良開發公司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上訴人再授權冠良開發公司獨家使用CHIPIE商標製造、銷售商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3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 冊》第8 至9 頁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民事卷㈡《下稱原審卷第3冊》第68至72頁之Licensee's Manufacturing Contract )。

㈡法商CHIPIE公司與上訴人再於91年2 月27日簽訂「Trademark Sub Licensing and 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商標次授權與獨家經銷合約)」(下稱91年2 月27日授權合約);復於4 月2 日另簽訂1 份「Trademark Sub Licensing and Exclusive Distributi on Agreement (商標再授權暨專屬經銷合約)」(見原審卷第1 冊第49至55頁之同年4 月2 日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民事卷㈢《下稱原審卷第4 冊》第122 至139 頁之同年2 月27日合約暨中譯文)。

㈢上訴人與冠良服裝公司於92年8 月25日簽訂「契約終止同意書」,合意終止前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龍風公司簽訂「【CHIPIE合約書】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上訴人再授權龍風公司獨家使用CHIPIE商標製造、銷售商品(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至22頁之契約終止同意書、商標再授權合約書)。

㈣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以龍風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轉授權,商品設計未經上訴人認可、未依約提供財務報表、隱匿或短報銷貨金額,而違反商標再授權合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龍風公司給付新臺幣37,680,617元(含未來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差額美金472,025 元,因低報銷貨淨額應給付權利金差額新臺幣14,921,683.5元,以次年度違約金美金2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下稱93重訴577 民案)判命龍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37,67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龍風公司於98年9 月3 日成立調解(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3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98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民事卷,及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95頁之調解筆錄影本)。

㈤黃常智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上訴人於91年間,未取得CHIPIE商標在「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商品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 月25日,在謝銘輝所經營之龍風公司內,向龍風公司佯稱上訴人係有取得法商CHIPIE公司上開CHIPIE商標在「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商品之授權,致使龍風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龍風公司並應於授權期間內,逐年交付權利金美金(下同)64,705元、200,000 元、210,000 元、220,500元、231,525 元予上訴人。其中64,705元部分,龍風公司係以上訴人原應退還予冠良公司之權利金抵付,黃常智即以上開詐術使上訴人取得免退還64,705元權利金予冠良公司之不法利益。嗣龍風公司於93年1 月2 日,再依約接續交付該年上半年度權利金100,000 元予上訴人,致生損害於龍風公司。其後因龍風公司於93年間發現上情,而未繼續給付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常智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黃常智刑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及本院卷第2 冊第23至52頁之98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影本)。

㈥上訴人曾主張蔡淑美、謝兆豐、謝雅玲、謝滄炎自不詳時間起,將CHIPIE商標授權予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並蓄意隱瞞擅自轉授商標權情事及其公司產品之銷售金額,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無法收取轉授權金而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而提起詐欺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97年5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第3 冊第83至89頁96年度調偵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3 冊第197 頁):

㈠本案是否屬高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之調解範圍?

㈡美金472,025 元部分:

⒈先位請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備位請求:上訴人得否依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冠良公司、精典泰迪公司賠償損害?

㈢上訴人得否依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冠良公司、精典泰迪公司賠償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352,78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僅部分屬高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之調解範圍: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又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同法第412 條亦有明文。準此,調解之效力係對參與調解之當事人,以及依法參加調解之第三人而發生。

⒉關於精典泰迪公司部分:

⑴查上訴人係對龍風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而向臺北地院起訴(93重訴577 民案),嗣上訴人與龍風公司在二審程序於98年9 月3 日成立調解(高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已於前第三㈣項述明。其中第三條約定:「兩造之民刑事爭議部分均撤回,兩造不再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本院卷第1 冊第94頁反面)。是以就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違約事由(如前三㈣項所述),已不得再對龍風公司(精典泰迪公司)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相關請求,詎上訴人於本件仍對精典泰迪公司(龍風公司)請求賠償美金472,025 元及律師費新臺幣352,784 元,其請求權基礎縱有不同,然因第三條約定涵蓋所有主張或請求,故上訴人於本件就精典泰迪公司(龍風公司)部分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至上訴人主張龍風公司並未依上開調解第六條後段約定,於龍風公司告訴黃常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詐欺案98年12月8 日審理時表明雙方已合意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意,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依同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負給付之責云云。縱令上訴人與龍風公司因上開調解而互負債務,然龍風公司已部分給付調解第一條之和解款項,且已同意上訴人領回擔保金,謝雅玲等人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亦未對上訴人主張任何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 冊第214 頁之兩造陳述),反觀上訴人卻未依調解第七條約定撤回本件第三審上訴(當時二審案號為高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致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廢棄高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判決,並發交本院審理,上訴人顯先違誠信,自不得於本件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同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⒊關於其餘被上訴人部分:雖上開調解第六條前段約定上訴人不再對龍風公司、冠良公司、謝雅玲、謝兆豐、謝滄炎、蔡淑美為有關民刑事之請求及追訴,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第三審上訴(當時二審案號為高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見本院卷第1 冊第94頁反面),然冠良公司、謝雅玲、謝兆豐、謝滄炎、蔡淑美均未依法參加調解,是以上開調解僅對上訴人及龍風公司發生拘束力,冠良公司、謝雅玲、謝兆豐、謝滄炎、蔡淑美無法執上開調解為主張。且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或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迄今仍未撤回本件訴訟,固屬調解之不履行,仍未發生訴之撤回以消滅訴訟繫屬的法律效果。故上訴人除就前揭第⒉項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外,其餘部分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於98年9月3 日發生撤回上訴、拋棄權利之效力云云。

㈡上訴人遭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依法商CHIPIE公司與上訴人91年2 月27日授權合約第19.1條約定:「被授權商(即法商CHIPIE公司)有權以掛號郵件終止本契約,如果次授權商(即上訴人)有任何違反任何條款與經掛號信催告改善於30天內未見改善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 冊第125 頁反面)。準此,上訴人如有違反合約任一條款之情事,法商CHIPIE公司即得終止合約;或經法商CHIPIE公司催告,上訴人未為改善時,法商CHIPIE公司有權終止合約。

⒉法商CHIPIE公司於93年2 月6 日通知上訴人略以:⑴上訴人未經法商CHIPIE公司之書面同意,違反授權合約第5 條而轉授權予第三者,法商CHIPIE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所有轉授權公司的法律與財務資訊與合約影本,並保留允許此部分授權合約之權利;⑵法商CHIPIE公司發現上訴人並未告知以冠良公司註冊www.chipie.com.tw 網站之存在,及另外2 個網站銷售未經法商CHIPIE公司確認之項目,要求上訴人提供該等網站之資訊,且採取將www.chipie.com.tw 網址移轉予法商CHIPIE公司之必要步驟;⑶合約係以0至16歲童裝與嬰兒服、鞋、襪、桌飾品、寢具、浴室品、碗盤、絨毛玩具、袋,作為授權商品,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衣服以外之授權商品資訊予法商CHIPIE公司確認;⑷CHIPIE商標產品在夜市與超市家樂福銷售,與雙方約定產品必須在高級銷售點銷售不符;⑸法商CHIPIE公司並未收到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財報等文件;⑹法商CHIPIE公司依雙方授權合約第19.1條之約定,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立即澄清所有情形,並寄送所有依約應寄送之資訊及文件,倘上訴人無法於30日內寄送相關資料及文件,法商CHIPIE公司將有權終止此授權等情(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至28頁之原證14)。其後法商CHIPIE公司於同年3 月31日表明因上訴人未依同年2 月6 日函文改善,即終止雙方91年2 月27日、4 月2 日合約(見原審卷第1 冊第56至57頁之原證10)。

⒊法商CHIPIE公司經理Cyrillc Ravard於93年8 月18日所出具之回函(見臺北地院93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民事卷㈠《下稱原審卷第2 冊》第58至59頁之被證6 ),業已敘明法商CHIPIE公司提前於93年3 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合約,係因上訴人有二違約事由,即未經法商CHIPIE公司事前同意,而對「手錶、文具、洗髮沐浴精、飾品、兒童用品和婦女/ 少女服飾」之商品,以及大陸註冊之CHIPIE狗商標為轉授權。至上訴人將上開回函曲解為法商CHIPIE公司係以被上訴人違法轉授權為終止事由云云,顯有違誤。

⒋Cyrillc Ravard於95年7 月3 日出具回函(見本院卷第2冊第178 至179 頁之被上更一證3 。此業經我國駐法辦事處認證,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冊第182 至183 頁),業已敘明上訴人未事先經法商CHIPIE公司認可轉授權合約,構成違約情事,而經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合約。

⒌綜上,上訴人遭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合約,係因上訴人未事前徵得法商CHIPIE公司同意即為轉授權(次授權)行為,以及其他違約事由(如未告知www.chipie.com.tw 網站、未提供除衣服以外之授權商品資訊、在非高級銷售點銷售產品、未提供財報文件)。因此,上訴人由於自身債務不履行之故,法商CHIPIE公司始提前終止授權合約,上訴人卻稱由於被上訴人未提供法商CHIPIE公司所要求之資料,致法商CHIPIE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云云,將之推諉於冠良公司及精典泰迪公司,自有未洽。

⒍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3 月31日函(原證10)、同年2 月6 日函(原證14),法務部調查局固稱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原證10、14、被證6與被上更一證3 中「Cyrille Ravard」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3 冊第28、109 頁)。惟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更一證3 之Cyrillc Ravard95年7 月3 日函,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其上「Cyrille Ravard」之簽名,與原證10、14、被證6 之簽名極為近似,再互核其所述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合約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衡諸上訴人早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原證10、14,被上訴人均未否認其真正,且不爭執法商CHIPIE公司於同年3 月31日終止授權合約之事實,並辯稱上訴人違法轉授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0頁,原審卷第3 冊第205 頁,原審卷第4 冊第87至88頁),更引用同年2 月6 日函主張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合約之原因乃上訴人違法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91 至192 、195 頁)。嗣於前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2 份函文,僅於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商CHIPIE公司對上訴人之解約函,應為Cyrillc Ravard95年7 月3 日函、93年8 月18日函,原證10並非具體證明遭解約之原因等語(見前審卷第4 冊第16頁反面、17頁)。且法商CHIPIE公司依其與上訴人91年2月27日授權合約第19.1條約定所為終止合約或催告,應以上訴人為對象,是以Cyrillc Ravard於93年8 月18日、95年7 月3 日單方所為之聲明僅係說明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合約之原因,自非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原證14、10為法商CHIPIE公司所為催告、終止合約之函文等語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嗣後爭執原證14、10之真正,要無足採。

⒎至上訴人主張法商CHIPIE公司確知上訴人將CHIPIE商標轉授權予冠良公司云云。惟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事前經法商CHIPIE公司同意而於87年10月28日、92年8 月25日分別轉授權予冠良公司、龍風公司。觀諸法商CHIPIE公司90年12月27日所提評定申請書第6 至8 頁記載:86年將「CHIPIE & Device 」商品之代理權授與冠良公司旗下之寰儀公司,冠良公司不定時刊登廣告,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87年由冠良公司取得臺灣公司總代理權等語(見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審定卷第27至29頁);另91年2 月7 日所提異議申請書第6 至7 頁亦有相同記載(見智慧財產局第984440G01 異議卷第26至27頁。副本見本院卷第2冊第220 至221 頁之更上證9 );至多僅能證明法商CHIPIE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知悉並同意冠良公司取得CHIPIE商標授權之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2年8 月25日轉授權予龍風公司之前即已獲得法商CHIPIE公司之同意。另依上訴人與冠良公司所簽訂之再授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授權冠良公司使用法商CHIPIE商標在0-16歲童裝及其相關配件如童鞋、童襪、袋、兒童洗髮精、童錶、眼鏡等商品。而依上訴人與龍風公司所簽訂之再授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授權龍風公司使用法商CHIPIE商標在童裝0-16歲、配件如鞋、襪、袋、洗髮沐浴精、錶、文具、寢俱、浴室用品、兒童用品、餐具、可愛玩具、飾品(自2005年開始生效)、桌飾等商品(見原審卷第1 冊第8 、12頁),然法商CHIPIE公司與上訴人之91年2 月27日授權合約第1.1 條約定授權商品包括兒童與嬰兒服從0-16歲、鞋、襪、桌飾、浴飾、碗盤、絨毛玩具、袋等印有商標之商品(見原審卷第4 冊第122 、127 頁反面),同年4 月1 日授權合約第1.1 條約定授權商品係指0-16歲兒童及嬰兒服飾、鞋、襪、桌布、床單、毛巾、盤、碟、可愛玩具、袋等商品(見原審卷第1 冊第50頁),並未包括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是以上訴人轉授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標的物確有逾越法商CHIPIE公司之授權範圍,並經黃常智於93重訴577 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轉授權予龍風公司並未經過法商CHIPIE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而上訴人與龍風公司之授權品項5 項亦未經法商CHIPIE公司確認等語(見93重訴577 民事卷第4 冊第119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違約轉授權之情事,而臺南高分院亦於黃常智刑案據此認定黃常智構成詐欺罪。故上訴人遽謂法商CHIPIE公司業已同意轉授權龍風公司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先位請求美金472,025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遭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合約,及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然上訴人遭法國CHIPIE公司終止授權合約,係因上訴人有多項違約事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已於前述。至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固轉授權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創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泰公司)等(臺北地院93重訴577 民事卷第3 冊第117 頁、原審卷第4 冊第26頁之資料表;前審卷第4 冊第41至64頁之冠良公司與創信公司、東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CHIPIE授權合約書、承諾書;本院卷第2 冊第14至17、64至68頁之證人吳振宗即創泰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冠良開發公司與創泰公司之CHIPIE授權合約書、承諾書)。然龍風公司有將轉授權於他人之商品設計送交上訴人黃常智審核,且經其口頭同意,此經證人黃靖雅(即龍風公司設計師)、謝雅玲(即龍風公司授權部協理)於93重訴577 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民事卷第3 冊第75至78頁),且如前第三㈥項所述,上訴人曾主張蔡淑美、謝兆豐、謝雅玲、謝滄炎將CHIPIE商標授權予他人,並蓄意隱瞞擅自轉授商標權情事及其公司產品之銷售金額,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提起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黃常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對外代表上訴人,且87年10月28日商標再授權合約書、92年8 月25日契約終止同意書、及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均由黃常智代理上訴人與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簽訂(見原審卷第1 冊第9 、10、21頁),足使冠良公司、龍風公司、謝滄炎、謝雅玲等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基於法商CHIPIE公司總代理之地位已同意轉授權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法商CHIPIE公司93年2 月6 日通知函所載5 項上訴人違約事由,第⑴項乃上訴人有違約轉授權之情形,第⑵項係與冠良公司之網站註冊與其他2 個網站之銷售商品有關,第⑶項乃上訴人未提供衣服以外之授權商品資訊予法商CHIPIE 公司確認,第⑷項為銷售地點與約定不符,第⑸項為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財報文件(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至28頁)。而如前第五㈡⒎項所述,法商CHIPIE公司應知悉並同意冠良公司取得CHIPIE商標授權之事,惟不知上訴人授權龍風公司部分。另法商CHIPIE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授權商品並未包括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是以上訴人轉授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標的物確有逾越法商CHIPIE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未經法商CHIPIE公司確認,是以上訴人確有違約轉授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係因自身有多項違約事由,致法國CHIPIE公司終止授權合約,難認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轉授權行為,與上訴人遭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商標授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被上訴人即侵害上訴人就CHIPIE商標之使用權。

⒊上訴人提出謝雅玲等人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 冊第16至22頁),經駐法國代表處洽請法商CHIPIE集團協助辨認其中一人為CHIPIEJUNIOR總經理FREISS先生(見前審卷第3 冊第42至43頁),惟持此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向法商CHIPIE公司洩漏上訴人與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合約機密之行為。況上訴人所提之法商CHIPIE公司93年3 月31日函,該公司亦否認曾與謝雅玲見面並有任何交換安排(見原審卷第1 冊第56至57頁)。此外,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向法商CHIPIE公司洩漏合約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故意)、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美金472,025 元,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責任備位請求美金472,025 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冠良公司賠償違約損失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然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款前段所約定之賠償要件乃該合約有因同條第1 、2 項約定而終止之情事,惟上訴人與冠良公司係於92年8 月25日合意終止該合約,不符第13條第3 款前段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冠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遭法國CHIPIE公司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有多項違約情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且先前黃常智業已口頭同意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轉授權法國CHIPIE商標予他人,而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亦將轉授權予他人之商品設計送交上訴人、黃常智審核並經其同意。另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已提供財務報表予上訴人,業經謝雅玲於93重訴577 民案證述明確(見上開民事卷第3 冊第76頁)。是以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並無違反商標再授權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縱使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確有違反商標再授權契約之情形,惟上訴人主張因龍風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乃上訴人因其違約致遭法商CHIPIE公司公司終止授權契約,而損失93年度後半年及94至96年度可收取最低權利金美金472,025 元云云,然前已述明,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遭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商標授權,係因上訴人自身有多項債務不履行情事,法商CHIPIE公司本得以任一情事終止授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縱有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再授權合約書,亦難認與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商標授權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精典泰迪公司(原龍風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係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遭法商CHIPIE公司終止授權合約,應依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美金472,025 元,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52,784 元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遭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款前段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權利金之損害。同理,上訴人亦不得依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冠良公司及精典泰迪公司賠償律師費(含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律師費)352,784 元。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與龍風公司前於98年9 月3 日成立調解(高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故上訴人於本件就精典泰迪公司(龍風公司)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遭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商標授權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47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之變更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列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且追加請求歷審律師費新臺幣352,784 元暨自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冠良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債務不履行之備位請求及律師費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於前審捨棄被證9 之證據(即黃常智與謝雅鈴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亦撤回勘驗被證9 錄音光碟之聲請(見前審卷第3 冊第10頁)。又駐法國代表處於97年5 月16日函覆稱無法確認原證33、34之真偽(見前審卷第3 冊第42至4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稱:查無上訴人聲請之商標授權或再授權契約資料(見前審卷第3 冊第70、72頁);以上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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